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3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國民身分證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戒治所戒治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共同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又共同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梅花扳手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活動梅花扳手1 支(未查扣)」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活動梅花扳手1 支」外,其餘均與起訴書所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證據部分所載(如附件)。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甲○○所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 (2)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所載 (3)之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 項之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所載 (4)、 (5)之犯罪事實,均係犯刑法同法第32 1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公訴人起訴書就犯罪事實欄一 (1)、 (2)、 (3)之犯行,起訴法條雖漏引刑法第32 1條第1 項第2 款,然本件公訴人就被告踰越安全設備及踰越牆垣之竊盜犯罪事實既均經起訴,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法條(參見本院97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4 頁),本院爰不予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1)、 (2)之犯罪事實,與案外人李政輝、廖煥國3 人間,就所犯上揭侵入住宅罪及結夥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竊盜、贓物、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甫於93年3 月5 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侵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顯見其素行不佳,年輕力壯不思以正途賺錢,冀圖不勞而獲,而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影響社會治安甚鉅,原應依檢察官請求宣告令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施以強制工作,惟參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當庭表示願意接受有期徒刑3 年10月之重刑宣告(參見本院97年6 月2 日審判筆錄第5 頁),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足達懲儆之效。至扣案之梅花扳手1 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1)、 (2)、 (4)、 (5)所載竊盜罪所使用之工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06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10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4 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