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81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03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貳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本件被告前述施用毒品之時間,雖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後,惟其於5 年內曾經再犯施用毒品罪,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換言之,其前述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本件即不得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而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又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素行,於95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上述有期徒刑以上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罪後,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係其上述施用毒品犯行,主動至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自陳前述施用毒品之行為,並接受裁判,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其行為符合刑法自首之規定,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而觸法,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再次施用上述毒品,難認有悔悟之心。並斟酌其施用毒品對個人身心戕害甚鉅,且未危害他人。復衡酌其係自首犯後態度尚佳,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智識程度及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年2 月,茲因其係自首,表示有悔過之心,因認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1 包(淨重0.21公克),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其所有供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