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0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07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號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執行)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陳盈壽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沒收。
乙○○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壹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氣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號)、鋼瓶肆瓶及鋼珠壹包均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5年度易字第781號、95年度易字第81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 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乙○○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及因贓物、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4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10月確定,上開3 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3 月,入監執行後,於93年1 月8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3年3 月4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管制之物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之,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空氣槍之犯意,於97年1 月中旬某日,在國道一號苗栗交流道旁,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阿達」之成年男子,取得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氣動式空氣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桃警鑑0000000000)、二氧化碳鋼瓶4瓶及鋼珠1 包後,即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97年1 月24日傍晚某時,乙○○攜帶上開空氣槍、鋼瓶及鋼珠等物,前往丙○○位於苗栗縣公館鄉中義村5 鄰中義113 號住處,丙○○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竟仍於上開時、地,應乙○○所託代為保管上開空氣槍、鋼瓶及鋼珠,並同意乙○○將上開空氣槍置於其住處陽台廢棄平躺之水塔內,而未經許可寄藏之。嗣於同年3 月14日10時許,為警據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丙○○上開住處搜索後,於陽台水塔內扣得上揭空氣槍1 枝(內含鋼瓶1 瓶)、並於丙○○房間內扣得鋼瓶3 瓶、鋼珠1 包等物,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 枝、鋼瓶4 瓶、鋼珠1 包及卷附之現場蒐證照片4張足資佐證。又所謂槍枝具有殺傷力之標準,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年6 月11日秘台廳(二)字第06985 號函示,係指在最具威力之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而關於殺傷力之相關數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磅呎(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4焦耳時,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每平方公分20焦耳時,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查被告乙○○持有之空氣槍經鑑定後,認係仿半自動手槍之氣動式槍枝,該槍枝係以握把內裝入小型二氧化碳鋼瓶做為發射動力,可發射直徑約4.5mm 之金屬彈丸,槍長約19cm、高約13cm,內襯金屬管,經實際裝填直徑約4.5mm 金屬彈丸(重量約0.37公克)試射3 次,測得彈丸發射速度分別為每秒133 、140、138 公尺,計算其發射動能分別為3.27、3.63、3.52焦耳,單位面積動能分別為每平方公分20.59 、22.81 、22.16焦耳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鑑字第0970003799號槍彈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3-76 頁),據此,上開空氣槍依實際3 次試射結果,其單位面積動能既均超越每平方公分20焦耳,參諸前開對殺傷力之說明,堪認可穿入人體皮肉層而具殺傷力,應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項第1 款所稱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甚明。至扣案之鋼瓶4 瓶為小型二氧化碳鋼瓶,並作為本次試射用鋼瓶;鋼珠1 包係直徑約4mm ,重約0.26公克金屬彈丸等情,亦經該槍彈鑑定書記載明確,足見該等物品均可供前開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無訛。依上事證,足認被告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持有上開具殺傷力空氣槍之犯行,實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丙○○則矢口否認有何寄藏空氣槍之犯行,辯稱:97年1 月24日傍晚,乙○○前往伊住處時,伊對於乙○○將上開空氣槍置於伊住處陽台水塔內乙事並不知情,亦未同意代為保管上開空氣槍,是翌日乙○○因竊盜案遭查獲並收押後,才託人告訴伊,伊認為該槍僅是打BB彈用的玩具槍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業於偵查中自承:97年3 月14日警察在我家查獲之空氣槍、瓦斯鋼瓶等物是乙○○放在我家的,乙○○來我家玩,東西放在我家樓上的大水桶內就走了,他說寄放在那裡第二天會回來拿,就一直沒有回來拿,我想說那個是打BB彈的沒關係,他有跟我講說放在上面的桶子裡面,說是打BB彈的槍,我沒有看過他打,但我有看過瓦斯鋼瓶,小鋼珠,是他一起帶過來的,我有看過乙○○拿槍等語(見偵卷第83-84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乙○○將空氣槍放在樓上水塔後,他要走時就說他BB彈那把槍放在那裡,我當初還有罵他,說你還買這個東西幹嘛,他說他去三義回來就拿走了,我一直等他,沒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43 頁)。又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在丙○○家裡找出的槍是我於97年1 月24日拿去的,當時有用便利商店的白色塑膠袋裝著,因為當天我要去三義朋友家,且因我開贓車,不方便帶在自己身上,就暫時放在丙○○家,我是在要走的時候,直接從車上拿下來並拿到水塔裡放,我有跟丙○○說我在屋頂上的桶子裡,一個袋子裡面放了一把塑膠槍,打BB彈的,丙○○沒有說什麼,也沒有問我為什麼要把它放在水塔裡,我隔天就被警察逮捕,不知道丙○○有沒有把槍拿出來把玩等語(見本院卷第134-140 頁),核與被告丙○○所述大致相符,可證被告乙○○確於97年1 月24日即已告知丙○○該扣案之空氣槍放置於其住處陽台之水塔內甚明,至被告丙○○辯稱該空氣槍之藏匿地點是乙○○遭查獲並收押後,才託人告訴伊云云,應非事實,不足採信。
㈡又本件扣案之空氣槍1 枝(內含鋼瓶1 瓶),係於97年3 月14日在被告丙○○住處陽台水塔內查獲,而鋼瓶3 瓶、鋼珠1 包等物,則係同日在丙○○住處房間內之茶葉罐中查獲等情,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蒐證相片4 張在卷可稽。而查獲當時之情形,亦據證人即當時執行搜索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我們先查獲乙○○汽車竊盜案子,因為有線報說乙○○有一把槍,我們就問乙○○那把槍現在在哪裡,乙○○說他放在丙○○那邊,我們到丙○○家去搜索時,起初沒有找到那把槍,我就問丙○○說乙○○有一把槍放在你那邊,槍放在哪裡,丙○○就說那把槍放在二樓,並帶我上二樓,二樓有一個廢棄的水塔已經平躺在地上,然後丙○○就從那個水塔裡把槍拿出來給我,水塔內有一個黑網子,槍的外面沒有用東西包著,那把槍的重量比一般的玩具槍或BB槍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0 至132 頁)。則依甲○○上開證述與乙○○之前開證述對照觀之,乙○○證稱其將空氣槍放置於水塔當時,該空氣槍是以白色塑膠袋包裝已如上述,惟至同年3 月14日員警甲○○搜索當日,由丙○○取出之空氣槍卻係呈現裸露狀態,未見有包裹之物,是可推知丙○○於乙○○遭逮捕收押後,應曾前往取出並檢視過上開空氣槍,而足以認知該空氣槍之重量與一般塑膠製之玩具槍、BB槍尚有不同。此外,被告丙○○既曾見過乙○○一同攜至並遺留在其住處之空氣槍、鋼瓶及小鋼珠等物,當可得知該鋼瓶及鋼珠係作為該空氣槍擊發之用,且一般民眾對於此類以高壓氣體發射金屬彈丸之槍枝,其擊發後產生之單位面積動能,顯然大於單純依靠機械動力發射塑膠彈丸之玩具槍乙節,均應有所認識,被告丙○○自無法諉為不知。況且,如該空氣槍不具殺傷力,被告乙○○大可自行隨身攜帶,以便隨時取出把玩,即便欲委託被告丙○○代為保管,亦僅需請丙○○將該空氣槍放置於易於找尋、取得之處即可,豈有將之放置於陽台廢棄水塔中,並以黑色塑膠網掩蓋之必要?又乙○○告以丙○○將該空氣槍置於其住處陽台水塔內時,丙○○竟默不作聲,絲毫未質疑乙○○為何要將該空氣槍置於如此隱蔽之處,此實與常情不符,反足以佐證丙○○對於該空氣槍係屬違禁物乙節,已有所察覺。綜上所述,堪認丙○○明知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亦知乙○○係為避免被人發現或遭警方查獲,始將空氣槍藏放在陽台廢棄水塔中躲避查緝甚明,是被告丙○○辯稱伊不知道本案槍枝具有殺傷力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犯行亦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雖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然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丙○○明知被告乙○○將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1 枝放置於其住處陽台之水塔中,竟未為任何反對之表示,並容任該空氣槍置於其住家之隱蔽處所長達1 個多月,以待乙○○前來取回,則其主觀上自有受寄代為保管該空氣槍之意甚明。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空氣槍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未經許可,寄藏空氣槍罪,丙○○持有空氣槍之行為,係受寄之當然結果,不另論罪。又被告乙○○及丙○○均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2 人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被告丙○○則受託寄藏上開空氣槍,均對於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社會秩序造成潛在之危險與不安,實有可議,惟乙○○犯後承認犯行,態度尚佳,丙○○雖否認犯行,惟念其係於員警執行搜索時,主動帶同員警前往取出槍枝,並未更進一步掩飾其犯行,及其2 人之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1 枝為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鋼瓶4 瓶及鋼珠1 包,均為被告乙○○所有且分別提供及預備供該空氣槍製造動力發射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乙○○於警詢時陳明在卷,並有上開槍彈鑑定書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乙○○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 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 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