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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

違反稅捐稽徵法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1 月 15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805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3511 號),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為管轄錯誤並移送本院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471號)確定,復經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甲○○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部分修正條文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復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現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案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分敘如下:

1、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依斯時有效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業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69791 號令修正公布刪除,並自95 年7月1 日起生效),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 百倍折算1 日,則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係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而現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綜上,經整體比較全部罪刑之結果,以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前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規定。

3、「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被告符合緩刑宣告規定,雖犯罪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所犯,仍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規定,適用緩刑之規定。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爰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復斟酌檢察官的具體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所犯的逃漏稅捐罪,其犯罪的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均依同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故減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

㈢又查,被告於犯罪後,捐款新臺幣3 萬元予財團法人勵馨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此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 份在卷可考,可見其犯後的態度良好。且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足見其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其因思慮未周,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犯罪減刑條例第2 條單位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正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805號於民國 98 年 01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稅捐稽徵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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