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74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274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徐正安律師
- 被告
- 甲○○
4號4樓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29號、第1893號、1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與甲○○(曾於民國96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4 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後,甫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5 月26日,由丙○○以整地耕作為名而與不知情之邱坤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承租邱坤當所管理位在苗栗縣通霄鎮○○段161 、161-1 、161-2 、162-4 、162- 5等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邱財文邱才文邱潤綱邱鳳綱公嘗所有)。復由丙○○自同年6 月4 日起,以電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柳丙金,柳丙金復命其不知情之子己○○駕駛挖土機前往前述地段161 (即附件之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C )、155-1 (即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 )地號土地及毗鄰之未登錄國有土地(即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 、B ),由甲○○在現場指揮己○○挖採砂石至前來載運之砂石車上,將砂石運往丙○○指示之不知情之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聖貿砂石有限公司」(即「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廠區),並以每立方公尺430 至450 元之價格,販售予「聖貿砂石有限公司」。迨於98年1 月6 日上午,經警據報前往,始分別查獲甲○○與正在場挖採砂石之己○○,並在路上查獲亦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7K-992號曳引車之胡志清。後經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及採取科人員會勘現場結果,盜採砂石的面積為4954平方公尺(編號A為20 7平方公尺、編號B為249 平方公尺、編號C為4235平方公尺、編號D為263 平方公尺),數量約為2970立方公尺(以最有利於丙○○、甲○○之方式計算),販售盜採之砂石總計得款127 萬7388元。迨於同年3 月10日,經警持搜索票前往己○○住處及「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廠區等地搜索後,扣得己○○所有之挖土機工作表、庚○○提出之支票存根後,終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組、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查後,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自得為證據。經查,本件證人即共同被告甲○○、邱坤當、己○○、胡志清、柳丙金、庚○○、鍾錦鳳(參98年度他字第46號卷第210 至213 頁、第144 至145 頁、第71至75、第85至87頁、第176 至178 頁、第132 至133 頁、第124 至126 頁、第113 至116 頁、第174 至178 頁)、戊○○(參98年度偵字第1629號卷第14至15頁)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證人己○○(參同上卷宗第71至75頁)、庚○○(參同上卷宗第113 至116 頁)於警詢時的陳述,雖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但其等2 人於檢察官提示筆錄內容後,均陳稱警詢時的陳述為真實。則其等2 人前述警詢時陳述之內容,亦即係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的內容,自亦屬其等2 人具結後證述的內容,附此敘明。】,性質上雖屬審判外之陳述,惟其等係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且經具結,復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衡諸上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㈡被告丙○○及其辯護人、被告甲○○等人,對於下列非供述證據的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無違法取證或顯不可信的情形,本院自得將之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
㈢邱坤當、戊○○、胡志清、柳丙金、鍾錦鳳、乙○○等人於警詢時的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並無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附此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丙○○、甲○○對於上述竊盜砂石的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坤當、己○○、胡志清、柳丙金、庚○○、鍾錦鳳、戊○○、乙○○等人於偵查、審理時證述的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 份、查扣物品代保管單1 份、耕作協議書1 份、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共5 份、會勘紀錄1 份暨開挖範圍示意圖、現場照片14張、苗栗縣政府98年1 月8 日府農字第0980011141號函暨附件、現場照片6 張、檢察官98年3 月10日履勘現場筆錄1 份、現場照片20張、工作表影本計4 張、代收款項抄錄簿封面及內頁影本、活期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工作表影本共24 張、支票存根影本7 頁、土地租賃契約書1 份、委任書1 份(參98年度他字第46號卷第22至45頁、第60至70頁、第76至84頁、89至112 頁、第117 至123 頁、第128 至129 頁)、祭祀公業邱財文邱才文邱潤綱邱鳳綱公嘗管理委員會財產目錄釐清對照表1 份、苗栗通霄地政事務所98年3 月18日函暨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3 份、土地登記謄本5 張(參98年度偵字第1629號卷第7 至12頁、第18至25頁)、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98年3 月10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參98年度偵字第1893號卷第95至132 頁)、法務部調查局中部機動組扣押物品清冊(參98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4 至53頁)、本院98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1 份、現場履勘照片9 張、98年7 月22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被告2 人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等2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2 人就上開盜採砂石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有事實欄所示的前科素行,於96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上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為貪圖私利,而為前述盜採祭祀公業邱財文邱才文邱潤綱邱鳳綱公嘗所有砂石之行為,實不可取。再斟酌其等2 人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但衡酌其等2 人盜採的砂石達2970立方公尺,並將之販售予聖貿砂石有限公司,得款127 萬7388元(參證人庚○○、鍾錦鳳的證詞及支票存根),盜採砂石數量及犯罪所得均非稀少。並衡酌被告丙○○係本案主要的策劃者,犯罪情節較重,獲取非法利益較高;被告甲○○係受僱於被告丙○○在現場工作,係屬聽命行事的角色,獲取被告丙○○提供的薪資報酬,犯罪情節較輕、犯罪所得較少。再斟酌被告丙○○有向上述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尋求和解,願回復上述土地原貌,並與原土地管理人邱坤當之弟丁○○簽立和解書1 份(附於審卷98年10月27日審判筆錄之後)等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之曳引車1 部係統祥貨運公司所有,扣案的挖土機1 部,係證人柳丙金所有,並非被告2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將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97年5 月26日,由丙○○以整地耕作為名而與不知情之邱坤當簽訂土地租賃契約書、委託書,承租邱坤當所管理位在苗栗縣通霄鎮○○段161 、161-1 、161-2 、162-4 、162- 5等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邱財文邱才文邱潤綱邱鳳綱公嘗所有)。復由丙○○自同年6 月4 日起,以電話僱請不知情之怪手司機柳丙金,柳丙金復命其不知情之子己○○駕駛挖土機前往前述地段161-1 (即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E )、161-2 (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 )、162-2 (上述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 )地號土地,由甲○○在現場指揮己○○挖採砂石至前來載運之砂石車上,將砂石運往丙○○指示之不知情之位在苗栗縣苑裡鎮「聖貿砂石有限公司」(即「得營砂石實業有限公司」廠區)變賣。迨於98年1 月6 日上午,經警據報前往,始分別查獲甲○○與正在場挖採砂石之己○○,並在路上查獲亦不知情駕駛車牌號碼7K-992號曳引車之胡志清。後經員警會同苗栗縣政府建設局土石管理及採取科人員會勘現場結果,盜採砂石的範圍長62公尺、寬35公尺、深平均1.5 公尺,面積為2924平方公尺(編號E為620 平方公尺、編號F為2128平方公尺、編號G為176 平方公尺),數量約為14460 (00000-0000=14460 )立方公尺。因認被告2 人涉有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間,係屬同一行為、事實,為實質上一罪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2 人涉有此部分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論據:
㈠共同被告甲○○的證詞。
㈡被告丙○○之供述。
㈢證人柳丙金、己○○、庚○○、邱坤當、戊○○、胡志清、鍾錦鳳的證詞。
㈣理由欄貳、一所示的書證、照片、會勘紀錄、耕作協議書、工作表、支票存根、函文、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複丈成果圖等非供述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四、被告丙○○、甲○○均否認有上述部分的盜採砂石犯行,被告丙○○辯稱:E部分是邱文豪挖的,F、G部分是邱坤當的父親邱乾茂之前租給翔允營造,但不知道誰去挖的等語;被告甲○○辯稱:在現場收單、看工地的時候,不知道己○○挖取土石的地號為何,是聽丙○○之命行事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己○○於審理時證稱:「(問:當初何人叫你去工作的?)丙○○。」、「(問:現在的現場你是否有去過?)有。」、「(問:有分成上、下兩段,你是否知道?)知道。」、「(問:你是在何處工作?)在下面那段工作而已。」、「(問:上面?)沒有。」、「(問:你挖的時候兩邊的土地是一樣高的嗎?)右邊高,左邊低。」、「(問:挖的期間還有別人嗎?)沒有別人。」、「(問:挖的期間沒有別人?提示偵卷四現場會勘紀錄,會勘紀錄的結論是兩邊都有挖,你也有簽名,你兩處都有挖嗎?)我沒有挖右邊。」、「(問:依據警方拍攝的照片,右邊也有挖掘的痕跡,為什麼在會勘紀錄上簽名?)當時可能聽不清楚。」、「(問:前揭更上面的邊坡,即是E點,今日現場看已經有露出被挖掘的痕跡,是否你來的時候已經被挖過了?)是。」【以上參審卷97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7至29頁、同日履勘筆錄第1 至3 頁】、「(問:依你帳單第一張為97.6.4,是否為當天開始?)是。」、「(問:從97.6.4開始施作,是否每天去作?)斷斷續續以帳單為準有去作就有寫帳單。」、「(問:現場已經為挖取大量砂石,是否都是你挖取?)有一半是我挖取的。」【以上參同上他卷第85頁背面至第86頁背面】等語。
㈡是由證人己○○的上述證詞,參酌本院98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照片、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可知其係證稱自97年6 月4 日至98年1 月6 日被查獲為止,斷斷續續駕駛挖土機在上址挖取土石,僅在編號ABCD土地施工,並未至編號EFG土地開挖土石等語。
㈢證人即「聖貿砂石有限公司」經理庚○○證稱丙○○於97年5、6 月間,到砂石場向其表示有一批砂石可以賣給公司,並表示是合法的料源。之後陸續向丙○○購買砂石原料,價格約每立方公尺430 元至450 元,總共支付給丙○○貨款為127 萬7388元,數量約2970立方公尺,並未去過案發現場等語(參同上他卷第113 至116 頁、第124 至126 頁,本院98年7 月22日審判筆錄第29至34頁)。
㈣是由證人庚○○之上述證詞,參酌卷附「聖貿砂石有限公司」支票存根(參同上他卷第117 至120 頁)所示,可知被告丙○○於97年5 、6 月間起至本件查獲為止,約以每立方米430 至450 元之價格,出售砂石予「聖貿砂石有限公司」,數量約2970立方公尺,得款127 萬7388元等事實。復斟酌卷附的己○○工作表所示(參98年度偵字第1911號卷第7 至53頁),可知證人己○○於97年6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止,並非每日至上址挖取土石,且每日工作時間為數小時不等,並非每次均做滿8 小時等情。由此足見證人己○○上述證詞,係屬真實可採。
㈤苗栗縣政府人員會同通霄分局警員、邱坤當、被告甲○○、證人己○○等人,於98年1 月6 日到現場履勘,發覺現場2處有開挖土石的情形,第一處長90公尺、寬63公尺、深平均2.5 公尺;第二處長62公尺、寬35公尺、深平均1.5 公尺,此有會勘紀錄、開挖範圍示意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30至38頁)。復參酌卷附苗栗縣通霄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參98年度偵字第1629號卷第24頁)所示,可知編號A 、B 係未登錄之國有土地,編號B 土地毗鄰161 地號土地,開挖土石的面積分別為207 、249 平方公尺;編號C 為161 地號土地,開挖土石的面積為4235平方公尺;編號D 為155-1 地號土地,開挖土石面積為263 平方公尺;編號E 即161-1 地號土地,開挖土石面積為620 平方公尺;編號F 即161-2 地號土地,開挖土石面積為2128平方公尺;編號G 即162-2 地號土地,開挖面積為176 平方公尺。再考量上述會勘紀錄、土地複丈成果圖,並斟酌本院98年6 月11日勘驗筆錄、勘驗照片所示,可知編號ABCD土地係會勘紀錄所載的第一開挖處、地勢較低、開挖面積為4954平方公尺;編號EFG 土地係會勘紀錄第二開挖處、地勢較高、開挖面積為2924平方公尺。證人己○○僅係在地勢較為低之編號ABCD土地開挖土石,並未在地勢較高之編號EFG 土地挖取土石,且係斷斷續續開挖。而證人己○○所挖取之土石,由被告丙○○販售至「聖貿砂石有限公司」,總計為2970立方公尺,其開採土石的數量,應在編號ABCD土地開挖面積4954平方公尺所得採取之數量內,由此益見證人己○○證稱僅在編號ABCD土地開挖土石等語為真。
㈥至證人己○○雖於98年1 月6 日會勘紀錄簽名,但上述會勘紀錄係苗栗縣政府人員在現場勘查被開採土石範圍的紀錄,並未敘及證人己○○係在何處開挖土石及其開挖土石之範圍,自不能僅因其於會勘紀錄上簽名,遽認其亦在編號EFG 地號土地上開挖土石。再就上述的論證可知,證人己○○於97年6 月4 日起至98年1 月6 日止,係斷斷續續在編號ABCD地號土地開挖土石,且現場並未以鐵皮、鐵絲網、水泥或磚牆,將編號ABCDEFG 等土地與外界隔絕,防止其他人進出上址,衡諸常情及經驗法則,自無法排除有證人己○○、被告丙○○、甲○○等人以外之人,至編號EFG 土地盜採土石之可能。
㈦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盜採編號EFG 地號土地砂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 人有此部分的竊盜犯行,被告2 人此部分之犯罪自屬不能證明,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成罪部分為同一事實,為實質上一罪,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訟訴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