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4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丙○○
庚○○
號
上列被告等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09 、2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誣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甲○○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丙○○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94年7 月30日執行完畢。庚○○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96年3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因妨害自由、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偽造文書、偽造文書、竊盜、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4 月、1 年、8 月、8 月、4 年確定,嗣經減刑(僅上開竊盜罪遭判處有期徒刑4 年部分,不符減刑規定而未予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6 月,入監執行後於97年1 月23日假釋出獄,至97年8 月14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於95年12月17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村○○路20份348 號黃伯俊住處,與黃伯俊、丁○○簽訂木材買賣契約,約定乙○○以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之代價,出售己○○所有坐落於花蓮縣瑞穗鄉○○段第2041、2391、2502地號上之牛樟樹。黃伯俊與丁○○依約支付全額支票予乙○○後,遂至上址砍伐約180 餘顆(價值約100 萬元)之牛樟樹後,欲再度前往砍樹時,因吳鴻祺僅支付己○○100 萬元款項,其餘均未支付,己○○遂阻止黃伯俊、丁○○繼續砍伐牛樟樹,並與乙○○解除契約。詎乙○○因持有黃伯俊、丁○○所預付之支票,遂藉機屢向黃伯俊、丁○○催討票款。黃伯俊因欲取回其所簽發之支票,及基於免除在丁○○所交付支票2 張(發票人均為丁○○之妻楊秋月,付款人均為萬泰商業銀行苗栗分行,發票日及金額分別為:96年6 月17日、160 萬元,96年12月17日、170 萬元)之背書責任,遂與乙○○就票款背書責任為和解並再給付乙○○105 萬元。詎乙○○因此食髓知味,再轉向丁○○索討所交付上開2 張支票之票款不成後,意圖使丁○○受刑事追訴,而具狀於97年6 月16日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丁○○以上開2 張支票購買牛樟樹,嗣取得全數牛樟樹後拒不兌現支票,而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該案嗣移轉管轄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經該署檢察官查明乙○○所指述之情節與事實不符,遂以該署97年度偵字第4815號案對該案被告丁○○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乙○○誣告丁○○詐欺取財不成,遂再書立債權讓渡書交予甲○○、丙○○、李炳增(後1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委託向丁○○索討票款,乙○○並於97年9 月4 日上午夥同甲○○、丙○○、李炳增,甲○○另透過丙○○再邀約庚○○,眾人一同前往丁○○所經營,位於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39號之1 「意軒木材加工廠」索討票款。嗣甲○○等人經乙○○與丁○○當場對質後,發現乙○○並未交付全數牛樟樹,係欲藉已取得丁○○所預付之支票而向丁○○勒索票款,顯然與事實經過不符,而有違情理。甲○○、丙○○、庚○○因認遭乙○○耍弄,故心生不滿,遂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犯意之聯絡,由甲○○以杯瓶狀物品(未扣案)丟向乙○○,庚○○出拳毆打乙○○(未成傷),甲○○並對乙○○恫嚇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帶到山上做掉等語,待庚○○將上開2 張支票交還丁○○後,其等並威逼乙○○必須支付處理此事之代價90萬元(實僅為防乙○○反悔之後患)。乙○○因此心生畏懼,遂簽發90萬元之本票交付予庚○○,並將另一筆前欲售予葉子豪之木材,以5 萬元之代價售予適到場拜訪丁○○之葉子豪,籌得5 萬元之現款後交予丙○○等人(其中3 萬元匯至不知情之辛○○銀行帳戶,事後再由甲○○託人向辛○○取款)。
四、詎乙○○對因勢迫於簽發本票之事,心有不甘,又基於使丁○○受刑事追訴之意思,明知甲○○等人,係受其委託向丁○○為索討票款等事宜,竟於97年10月27日晚間及98年1 月15 日 下午,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誣指丁○○於97年9 月4 日上午,假借欲償還票款為由,誘騙其至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大坑39號之1「 意軒木材加工廠」,再夥同甲○○、丙○○、庚○○、李炳增、葉子豪、辛○○、戊○○(後4 人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等人以圍毆後恐嚇之方式,逼迫歸還丁○○所交付之支票並簽發90萬元之本票,而誣告丁○○涉嫌妨害自由。
五、案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偵六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調查後報告該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之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從而,證人辛○○、戊○○、己○○、乙○○、甲○○、丙○○、庚○○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係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依上揭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得為證據。又證人辛○○、戊○○、己○○、乙○○、丙○○、庚○○已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到庭實施交互詰問,此項偵訊中對質詰問權之欠缺,亦由被告等人行使加以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二、而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對於證據調查無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案所引之下列其他證據,本院於審理中均一一踐行「告以要旨」程序,被告等人在知悉上開證據係審判外陳述之情形下,對於各該審判外之陳述均分別表示「沒有意見」,或僅就上開陳述是否真實表示意見,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98年度訴字第462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103 頁、第233 頁以下);而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其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而具適當性,是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關於被告乙○○涉犯誣告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四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有與丁○○、黃伯俊約定以400 萬元出售己○○所有之牛樟樹,惟矢口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之兩次誣告丁○○之犯行,辯稱:伊已給付170 萬元給己○○,並已將全數牛樟樹交付給丁○○,但丁○○卻遲不給付全部價金,所以伊才告丁○○詐欺取財,後來是丁○○打電話約伊到三義鄉雙湖村大坑39號之1 「意軒木材加工場」,伊到場後就被甲○○、丙○○、李炳增、庚○○等人恐嚇逼簽本票等語。經查:
1、被告確實以丁○○用上開2 張支票購買牛樟樹,嗣取得全數牛樟樹後拒不兌現支票,而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為由,具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於97年6 月16日收文,有蓋有收文章之刑事告訴狀1 件在卷可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430 號卷第1 頁以下)。其嗣後並於該署偵訊中向檢察官指訴丁○○涉嫌詐欺取財罪之經過,亦有相關偵訊筆錄存同上案號卷內可佐。此外,被告確實以丁○○於97年9 月4 日上午,假借欲償還票款為由,誘騙其至「意軒木材加工廠」,丁○○再夥同甲○○、丙○○、庚○○、李炳增、葉子豪、辛○○、戊○○等人以圍毆後恐嚇之方式,逼迫其歸還丁○○所交付之支票並簽發90萬元之本票,而認丁○○涉嫌妨害自由為由,於97年10月27日晚間及98年1 月15日下午,分別向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六隊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製作筆錄,亦有相關警詢、偵訊筆錄在卷可參(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29至34頁、第44至45頁、第214 至217 頁,97年度他字第896 號卷第98至101 頁)。從而,被告確實曾向該管公務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分別告訴丁○○涉嫌刑法詐欺取財及妨害自由等情,應堪認定。
2、至於被告雖辯稱已給付170 萬元給己○○,並已將全數牛樟樹交付給丁○○,但丁○○卻遲不給付全部價金,其始對丁○○提出詐欺取財之告訴等情。經查,證人己○○於偵查中已證述:「(你是否有把上開地號土地上的木材出售給乙○○?)我是在95年4 、5 月間委託乙○○來賣這些樹,後來乙○○跟我說他為了讓樹好賣,要我把上開地號上的樹跟他簽立字據,說全數賣給他,我有簽合約書給他,其中1 張還在他手上,事實上,我是委託他以新臺幣500 萬元賣出,後來他有拿100 萬元現金給我,另外還有4 張共400 萬元的票給我。」、「(95年底或96年1 月間是否有買主到上開地號上去砍樹?)有,有1 個叫黃伯俊的人去砍樹,他砍了180 多棵的牛樟樹,價值超過100 多萬,之後就沒有來砍,不過事後乙○○還有來找我,說要把支票的錢付給我,結果都沒有來付,之後到96年7 、8月間我父親病重,我們沒有心情因此沒有催促乙○○處理,一直到97年4 月間我辦完父親喪事之後,我有發存證信函催促乙○○,並要求註銷合約書,庭呈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另外我也有登報。」、「(依你所述,自從乙○○的支票錢沒有遵照時間兌現,你就不願把樹全部交給乙○○去賣,是否屬實?)是。」、「(對於乙○○表示,他已經將樹木全數交給丁○○、黃伯俊,已履行買賣合約,有何意見?)我不知道,不可能有這樣的事,因為我賣樹的錢沒有收到,所以樹不可能全部交給乙○○,黃伯俊來砍的時候是因為我有收到第1 筆賣樹的錢,所以我同意他們來砍,之後因為錢沒有再付,所以我不可能同意他們來砍。」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08 號卷第22至23頁)。由上足認證人己○○原係委託被告以500 萬元將牛樟樹等賣出,後來被告有拿100 萬元給己○○,己○○才允許黃伯俊等人砍樹,但嗣後被告所給的支票均無兌現,故己○○不同意黃伯俊等人再來砍樹等情,從而,被告所稱已將全數牛樟樹交付給丁○○之辯解,即與事實不符。況且,再參酌證人黃伯俊於偵查中證稱其與丁○○合夥向乙○○以400 萬購買牛樟樹1 批,其先開給乙○○1 張70萬元之支票,後來有兌現,嗣後其又給付給乙○○支票及現金共105 萬元,但乙○○並沒有將樹木全數交付給其和丁○○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608 號卷第11至12頁),更可認定被告並未將其與黃伯俊、丁○○簽訂木材買賣契約中所示之牛樟樹全數交付,然其竟掩蓋此等事實,而指訴丁○○已取得契約所示之牛樟樹全數,而拒不兌現所交付之2 張支票,其意圖使丁○○受刑事處分之主觀犯意,昭然甚明。
3、又被告辯稱丁○○於97年9 月4 日上午,假借欲償還票款為由,誘騙其至「意軒木材加工廠」,丁○○再夥同甲○○、丙○○、庚○○、李炳增、葉子豪、辛○○、戊○○等人以圍毆後恐嚇之方式,逼迫伊歸還丁○○所交付之支票並簽發90萬元之本票等情。經查,此節非但已為證人丁○○所堅決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實際上應係被告委託甲○○、丙○○、李炳增、庚○○等人索討票款等情(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608 號卷第4 至5 頁、第11至12頁、第17至18頁,98年度偵字第509號卷第11至14頁、第181 至184 頁)。況且,參酌證人葉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當時係乙○○要籌錢,所以才要求其以5 萬元買斷另一批木材,其並未夥同甲○○、丙○○、李炳增、庚○○等人向乙○○恐嚇,而係乙○○帶甲○○、丙○○、李炳增、庚○○來找丁○○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21至25頁、第167 至170 頁),更可知甲○○等人應非丁○○所邀集而到現場。
4、此外,再觀諸證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實際上係乙○○拿債權讓渡書來找其及庚○○向丁○○索討票款,並非丁○○教唆其等向乙○○恐嚇,後來查出來是乙○○沒有全數交貨,而硬向丁○○討債,黃伯俊也是因為不堪乙○○一再騷擾才付款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189 至191 頁)。證人丙○○於偵查中亦證稱是乙○○拿債權讓渡書委由伊等向丁○○討債,後來查出來是乙○○叫丁○○先開支票,但是木材事後沒有全數給丁○○,又叫道上兄弟去找丁○○要討債,所以當天才要乙○○簽9 張10萬元的本票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193 至195 頁)。而證人庚○○於偵查中亦證述當天是乙○○找甲○○、丙○○、李炳增向丁○○討債,丙○○邀其到場,後來發現是乙○○不對,所以就將丁○○開的支票還給丁○○,然後甲○○就打乙○○,並叫乙○○簽90萬元的本票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197 至199 頁)。是由證人甲○○、丙○○、庚○○之前揭證言可知,其等並非受丁○○委託,而係受被告之委託,於97年9 月4日前往意軒木材加工廠向丁○○索討其預付之2 張支票合計330 萬元之票款,而經被告與丁○○當場對質後,其等發現被告並未交付全數牛樟樹,而欲藉已取得丁○○所預付之2 張支票而向丁○○勒索票款,顯然與實情不符,始轉而嚇逼被告,要求被告簽發90萬元之本票等情。從而,被告辯稱丁○○於97年9 月4 日上午,假借欲償還票款為由,誘騙其至「意軒木材加工廠」,丁○○再夥同甲○○等人以圍毆後恐嚇之方式,逼迫其歸還丁○○所交付之支票並簽發90萬元之本票等情,即與事實經過相去甚遠,無從採信。
5、此外,尚有買賣契約書1 本、委託契約書1 本、權利讓渡書1 本、支票2 張、和解書1 張、委託書1 張、合約書1張等在卷可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106 至130 頁),足以佐證上開證人所證述之情節均屬實在。綜上,被告2 次誣告之犯行,事證已明,應堪認定。
6、至被告雖曾聲請傳喚林瑞吉以證明匯款3 萬元至辛○○銀行帳戶,傳喚陳青山以證明與其共有木材1 批,傳喚砍樹工人以證明其已將牛樟樹交付丁○○(以上見本院卷第104 至105 頁),傳喚賣其木材之先生以證明賣給葉子豪之木材不只5 萬元(本院卷第236 頁),然而以上被告所欲聲請傳喚之證人,皆無確實之地址可供本院傳喚到庭作證,且該等證人之待證事項,或為本案之不爭執事項,或與本案爭點並無關聯性,綜上,本院認均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關於被告甲○○、丙○○、庚○○涉犯強制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訊據被告丙○○、庚○○對涉犯強制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坦白承認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訊據被告甲○○雖承認有前往三義鄉雙湖村大坑39號之1 「意軒木材加工場」為乙○○向丁○○索討票款,惟否認有何起訴書所載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並沒有向乙○○恐嚇稱要將之帶到山上做掉等語,伊到現場只待1 分鐘不到,發覺事情經過不像乙○○所述,就叫乙○○與丁○○自己談,其離開時庚○○、李炳增、丁○○、乙○○都還在現場,至於後續恐嚇乙○○及逼迫其簽本票之事,伊均不知情等語。經查:
1、依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97年9 月4 日上午10時,是誰約你到工廠?)97年9 月1 日丁○○打電話給我叫我去那邊,他要還我錢……。」、「(你去到那邊時,他們總共多少人?)8 至9 人。丁○○、戊○○、甲○○、丙○○、李炳增、庚○○、辛○○、葉子豪、小楊。」、「(發生何事?)庚○○把我支票拿走交給丁○○,他們就問我為何要吃人家的,我想說我合法做生意,我賣木材給丁○○、黃伯俊,為何黃伯俊付我錢,丁○○不付我錢,還說我吃人家,我只有這樣說而已,戊○○、阿海〈庚○○〉、小楊、丙○○就打我,甲○○用壓克力杯子砸我,還用啤酒鋁罐砸我,打完我後,他們要我賠100 萬,逼我說要我另外一批60萬的木材寫讓渡書給葉子豪,之後戊○○影印和解書叫我開90萬的本票,開成9 張,1 張10萬,票開完後,要我給10萬現金,我說我外出怎麼可能有那麼多現金,我就說要不然跟我去向我好朋友借,甲○○就拿鋁罐啤酒罐砸我,叫我3 點前要籌好錢,如果沒有就把我帶到山上做掉,他槍放在他的小包包內,拿出來比著我,是1 把黑色的槍,之後他把槍放在桌上,叫丙○○顧著我,說如果我怎麼樣,就把我打掉。」、「(他們那天如何打你?)6 、7 人把我打倒到地上,還踹我,戊○○拿木棍打我。」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896 號卷第98至101 頁)。其於審理中證稱:「(97年9 月4 日你是不是在木材加工場裡面被打?)是的。」、「(誰出手打你?)當初先出手打我的人是叫小楊的人,當我倒在地上以後,我知道一直被打,我不曉得多少人連續出手,我不知道。」、「(有多少人打到你?)當初小楊出手打我,因為空間很小,他們把我打壓在地上,我抱著頭沒有辦法看清楚。」、「(誰恐嚇你說沒有處理好要把你帶到山上做掉?)甲○○先出口說,今天如果沒有解決,把錢拿出來,要把我們夫妻帶到山上做掉。」、「(丙○○有沒有講什麼?)因為我被打了以後,那時候本來就耳朵重聽,沒有辦法聽清楚他們講什麼,但是甲○○講的很大聲,對我們夫妻說。」、「(當時誰拿杯子砸你?)甲○○。」、「(誰逼你把葉子豪的木材賣掉5 萬元?)是他〈指在庭的被告庚○○〉,還有叫小楊的人。」、「(是否為叫阿海的庚○○?)叫阿海。」、「(後來5萬元,你有沒有拿到?)我沒有拿到,最早是把錢交給阿海。」、「(誰叫你簽90萬元的本票?)阿海跟小楊。」、「(你簽完本票之後,本票交給誰?)交給阿海跟小楊。」、「(甲○○問:你都聽不清楚,為什麼說有人要帶你到山上去打掉,你就聽的那麼清楚,就沒有講這句話,你又聽的那麼清楚,其他你都聽不懂?)因為你說要帶我們夫妻到山上去做掉,講的很大聲,我老婆在旁邊很緊張,馬上跟我講。」等語(本院卷第228 至232 頁)。是由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耳朵雖有重聽,然對被告甲○○曾拿杯子砸,並出言恐嚇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要帶到山上做掉,故其在受甲○○等人逼迫下始簽發9 張各10萬元之本票,並以5 萬元出售木材1 批予葉子豪等情,其歷次證述均供稱明確,相關之重要情節均無出入,至於其究竟遭幾人毆打、被誰毆打之經過,其歷次證述雖有出入,然其於審理中已證稱當其倒在地上以後,雖知道一直被打,但因其被壓在地上,其手抱著頭,故其不曉得多少人連續出手等語,核與一般人於遭毆時先求自衛而疏於注意案發細節之常情並非不符,尚難以此點指摘其證述有瑕疵而與事實不合。
2、依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你當天為何會在場?)因為我有投資丁○○的檜木油工廠,我那天去那邊,乙○○及其女友、丁○○已經在那邊,後來甲○○、葉子豪、甲○○帶1 個人才進來,辛○○沒有在場。李炳增本來就在那邊,丙○○就是甲○○帶來的。」、「(當天誰出手打乙○○?)應該是叫阿海的,阿海打他2 拳,乙○○就趴在地上。」、「(甲○○是否恐嚇乙○○說事情沒有處理完,就要用槍把他打掉?)是甲○○對著阿明講,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就用槍把他打掉,丙○○就說如果打掉後這筆要算誰的,阿明就回答說算我的。」、「(誰拿槍出來?)我沒有看到槍。我只有看到阿明前面背1 個背包,東西沒有拿出來,我沒有看到槍。」、「(乙○○說你、阿海、丙○○、甲○○4 人,還有1 個叫小楊的都有打他,還有拿杯子砸他?)我沒有打他。甲○○是有用杯子丟他,我都坐在後面,沒有我的事。是乙○○叫甲○○跟丁○○要債,因為我跟甲○○是同學,甲○○還有拿債務過戶委託書給我看,就是乙○○把他跟丁○○的這筆木材債務過戶給他,所以是乙○○找甲○○要跟丁○○要債,但我不知道為何後來演變這樣,我發誓這是真的。」、「(你看到甲○○、庚○○打他?)甲○○丟杯子,庚○○打他。」、「(甲○○、丙○○恐嚇說要把乙○○做掉?)對。」、「(是誰說要把乙○○帶到山上?)是阿海講的,說要帶乙○○到山上走一走,旁邊人就說不要。」、「(葉子豪為何也會去處理那筆60萬木材?)阿海逼乙○○拿錢出來,乙○○就聯絡朋友,因為沒有帳戶,所以我就雞婆打電話給辛○○,叫他提供帳戶給我,所以錢才會匯到辛○○那邊。葉子豪那筆木材有出2 萬多車資,乙○○說60萬是他自己講的,葉子豪有帶丁○○去看那筆木材。」、「(讓渡書是誰寫的?)應該是乙○○寫的,和解書是我拿去街上打的。」、「(乙○○說他是被恐嚇、被打後,才寫讓渡書?)他是有被打,然後才講說要如何付錢。」、「(乙○○開的本票誰拿走?)應該是阿海拿走。」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176 至178 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你之前在偵訊跟檢察官講的話是不是實在話?)實在。」、「(誰對丙○○講說如果乙○○今天沒有處理好,就把他帶到山上去打掉?)我沒有聽到,我進去的時候,我聽到後面的話,是旁邊有人在講說要是這樣的話,像他這樣子做的時候,要帶到山上去,不是對他講。」、「誰講的?(我是聽到甲○○這樣子講,他講說要是別人的話,早就帶到山上去那個了,乙○○他本身是重聽,他也聽不懂。)」、「(你說甲○○那時候不高興?)對,因為他這個東西,有時候他側面聽到,就是乙○○硬要找丁○○要錢就對了,甲○○覺得這個有買賣糾紛,不是乙○○講的這樣子。」、「(你到底有沒有聽到甲○○對丙○○講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就用槍把他打掉這句話?)沒有,他沒有說拿槍,他說把他弄掉,他沒有拿槍,他當時意思說對他不利就對了,是有這句話,我聽到就是做掉還是怎樣。」、「(甲○○對乙○○講的,還是對丙○○講的?)不是對丙○○講,他絕對沒有講說拿槍把他做掉。」、「(當時甲○○講這句話的時候,丙○○、庚○○在場?)在場。」等語(本院卷第202 至213 頁)。是由證人戊○○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其當天剛好到場要找丁○○,而乙○○帶甲○○來要向丁○○討債,後來查出來是乙○○不對,所以庚○○就毆打乙○○,甲○○用杯子砸吳鴻祺,並對乙○○嚇稱如果事情今天沒有處理好,就把他帶到山上做掉,乙○○才開本票,且被庚○○拿走等情。雖其於審理中對被告甲○○等人對乙○○出言恐嚇之內容改稱為「我是聽到甲○○這樣子講,他講說要是別人的話,早就帶到山上去那個了」、「他當時意思說對他不利就對了,是有這句話,我聽到就是做掉還是怎樣」等語,然衡諸其於審理中之證述,綜觀前後文內容所得之全盤意旨,其對於甲○○等人曾出言恐嚇乙○○,乙○○才簽發本票之重要經過,前後證述並無出入,至於其於審理中改稱恐嚇之言語內容並非那麼嚴重,縱使如此,亦不妨害乙○○之意思自由確遭壓制始簽發本票之本旨。況且,其於審理中證述案發經過時,須面對被告甲○○之質問,難免心理上有所壓力,而導致證述內容多有隱諱,然依上說明,尚難以此點而遽指其所言不實。
3、依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7年9 月4 日你跟甲○○、庚○○一夥人到丁○○工廠去處理丁○○與乙○○的買賣樟木的債務?)對。」、「(當天你跟誰去?)當初是乙○○找我們去跟丁○○要錢,還打債權轉讓書給我們,結果我們發現不是這樣子,還說要跟人家硬拗也不是這樣子拗法。他叫丁○○說先把票先開出來,結果木材沒有給人家,而且還叫兄弟去跟丁○○要錢,最後才找我們去跟丁○○要錢,後來我們問出來不是這回事,後來他們就在那邊打和解書。」、「(債權轉讓書還在嗎?)不在了,當天事情處理完就撕掉了。」、「(你上述所說關於乙○○部分,是否實在?)實在。我跟甲○○、李炳增開茶行,乙○○是人家介紹來,拿本票影本來拜託我們去跟丁○○協調債務,後來我們查出來事實不是乙○○講的那樣,乙○○還有找花蓮、臺中的去跟丁○○要錢,我們查出來其實丁○○是老實人,被乙○○騙了,而且還有1 個股東被騙了100 多萬元,不是丁○○找我們,是乙○○找我們去跟丁○○要。」、「(當天除你之外,庚○○、甲○○、李炳增是否都有在場?)有。」、「(後來誰打乙○○?)我不曉得,可能是乙○○在三義的朋友,他們也是要來釐清是不是乙○○講的那個樣子,因為乙○○都拿那個票子到處騙人家,騙人家說丁○○欠他多少錢。後來我們查出來不是這樣子。」、「(當天甲○○是否拿1 把槍給你,叫你比著乙○○,叫他如果沒有解決就要把他打掉?)沒有這回事,就是乙○○找我們來處理,我們為何要拿槍對著他,而且我們也沒有槍。」、「(是誰脅迫他把葉子豪5 萬元的木材賣掉?)是他心甘情願的,因為事實不是他說的這樣,是他叫我們去拗丁○○,所以我們後來查出來才沒有幫他,後來他們這些債務就用和解書解決。」、「(乙○○說你用啤酒罐打他?)沒有,他隨便亂講,他都用騙的。」、「(乙○○被逼簽90萬本票,是你們逼的?)不是,是他自願簽的,每張10萬簽9 張,票在庚○○那邊,是他自己要還騙人家的那130 幾萬,結果開了9 張也沒有兌現。我們不會亂說話。」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193 至195 頁)。其於審理中證稱:「(你去的時候,你在加工廠看到什麼情形?)我去的時候,乙○○就一直講說對不起,不應該騙你們這樣子,然後到那邊,我坐一下之後,他就說因為他會簽本票,就是因為裡面有1 個黃伯俊,他跟黃伯俊拿了100 多萬,他那時候講的意思是說,他現在也沒有那麼多錢,也沒有什麼,就是簽本票出來當擔保,他說錢要給黃伯俊,他那時候意思是這樣子,也是他簽,他老婆在後面背書的,因為去才知道說好像事情不是乙○○講的這樣子,樹木真的有賣人家,不是,他就是拿一點點樹木出來賣人家,就是要拿,給拗人家,我覺得你花蓮跑到苗栗這樣,真的是很不應該,他自己也有說,他就是騙我們的怎樣怎樣。」、「(你到場的時候,後來乙○○本票已經簽好了嗎?)沒有,剛要簽,不曉得是誰去買本票,我就坐在那邊,他們一下子兩夫妻就在寫本票了。」、「(本票寫好是交給誰?)好像是交給庚○○。」、「(當時甲○○還在嗎?)他不在。」、「(他什麼時候離開的?)就是他載我去那邊的時候,他還有罵乙○○,他就罵乙○○講,意思就是說你怎麼可以隨便騙人這樣子,如果今天是換成別人,你們早就被人抓去打掉了,他有罵乙○○說你為什麼要騙我們,跟你講的就不一樣,因為那時候他來茶行講的意思是說,就是一直流眼淚,就是說他給人家騙了好幾百萬,人家錢不給他怎樣怎樣,就請的好像跟真的一樣,林金安就說,阿青,不然你們去幫他處理一下這個,這個是外地人,來到我們這邊,被人拗這樣,你去了解一下,我那時候純粹就是說跟他幫忙協調債務這樣子,不曉得乙○○會這樣子。」、「(甲○○有沒有搥乙○○?)沒有,因為他上去的時候有罵乙○○,罵的就是剛才我講的,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騙我們,甲○○也是很生氣,他說你怎麼可以這樣騙我們,如果今天換成是別人,早就把你拖去埋掉砸掉,他講的意思是這樣子。」、「(本來你們幫乙○○耍處理這件事情的話,大概可以拿到多少車馬費?)沒有,乙○○是說他那時候跟我們講說有這個債務如果有跟我們協調好,他給我們4 成,就是總金額的4 成,那時候是委託我們,因為他跟我們講是說他是外地人,來這裡人生地不熟怎樣怎樣,結果到最後面,我們才知道說他已經叫好多人去了,我們在當場的時候,他之前叫誰來,我們就會覺得有種被騙的威覺,我說你這個事情就不是這樣子,你還叫那麼多人來,又叫我們來,你這是什麼心態。」、「(所以本來是乙○○是說你們幫他處理好的話,你們可以拿到4 成的車馬費?對。)」、「(後來你們有拿到錢嗎?)後面有,他就是好像拿沒幾萬,就說給我們的走路工。」、「(4 成的酬勞大概是多少錢?)他那時候支票3 、4 百萬。」、「(就是起訴書寫的那兩張嗎?330 萬的支票?)對,這4 成是他自己講的」、「(所以他的意思就是這兩張160 萬加170 萬的支票加起來共330 萬,要給你們4 成的酬勞?)對,他那時候在茶行是這樣子跟甲○○問,我坐在旁邊。」、「(乙○○、戊○○都講當初有人恐嚇乙○○講說『如果沒有處理好,就帶到山上做掉』?)不是,不是這樣子,他們可能有聽錯了,話是甲○○罵的,如果是別人早就把你打掉,他是這樣子講。」、「(意思就是說如果不是我來,換成別人來,早就把你做掉了?)對。」等語(本院卷第181 至196 頁)。是由證人丙○○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被告甲○○當時很生氣,並有罵乙○○,說怎麼可以這樣騙我們,如果今天換成是別人,早就把你拖去埋掉砸掉等情。雖證人丙○○對其自身涉案部分未能清楚交代,為此乃人之常情,不能因此而否定其證言之可信性,再參酌證人乙○○、戊○○、庚○○之證述,應可認定案發當時乙○○之意思自由已遭被告甲○○等人所壓制,而非處於任意之狀態。
4、依證人庚○○於偵查中證稱:「(97年9 月4 日上午,你跟甲○○、丙○○在丁○○工廠談丁○○與乙○○買賣樟樹債務?)對。」、「(當天你為何會去那邊?)甲○○透過丙○○找我一起去,我是從桃園趕下來。」、「(你去那邊做何事?)是因為乙○○跟丁○○買賣樟木的事情,乙○○坑了丁○○的錢。」、「(乙○○說丁○○找你、甲○○、丙○○去恐嚇他,要把丁○○的票拿回來?)不是。是乙○○透過甲○○、丙○○找我介入這件事情,後來發現不對,因為丁○○他們夫妻好老實,是老實生意人,後來我們才發現是乙○○坑人家,竟然還說人家坑他,做人應該不是這樣。」、「(是丁○○找你、甲○○、丙○○去跟乙○○討支票?)不是這樣子。支票正本是乙○○從花蓮寄給甲○○,我們發現事情不是乙○○所講的那樣,所以當天就把那些票還給丁○○。」、「(找你們去要債是乙○○?)乙○○透過甲○○,甲○○透過丙○○找我,不是丁○○找我,我跟丁○○不認識。」、「(你們發現事實上不是乙○○所述,是誰打乙○○?)甲○○,他拿礦泉水的罐子丟他,也有捶他,因為事後發現不是乙○○所講的那樣。但是甲○○打他的力量不會造成傷,因為乙○○也是很壯,且甲○○打他的力道根本不大。因為他還有在三義這邊騙了3 個人,後來才叫乙○○簽本票還人家,本票在我這邊。」、「(後來誰打電話跟乙○○要錢?)我只有叫他簽本票90萬,當初意思是想懲罰他,但是後來他又找人上來桃園找我,問我為何要叫乙○○簽本票。」、「(乙○○是被你們逼簽90萬?)沒有逼他,是甲○○叫他把本票簽出來,要他不要再叫黑道的人來三義這邊找其他人要債,如果他再找的話,我們也要用本票找他。因為他之前也有找臺中的兄弟來找丁○○,所以我們才想到用這種方式制止他,其他還有個人被要了105萬。」、「(乙○○是自願賣木材給葉子豪?)不是,當然是之前被甲○○打過。」、「(有沒有其他陳述?)確實是乙○○找我們去找丁○○的。但是轉讓證書被我撕掉了,本票還在我這邊。」等語(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09 號卷第197 至199 頁)。其於審理中證稱:「(如果照本來乙○○,你們要受乙○○的委託處理?)是。」、「(你本來是要跟乙○○拿多少車馬費?)那時候還沒談到。」、「(如果乙○○講的是真的,你準備跟乙○○拿多少?)大概幾萬塊而已。」、「(怎麼算?)如果100 萬算1 成。」、「(所以如果是說乙○○說謊,你就準備跟乙○○討錢,那10萬是跟乙○○討,還是跟丁○○討,是跟委託人乙○○吧?)對,因為今天如果是說是木材行的老闆說謊的話,我們這個車馬費也是跟丁○○討,就是哪一方說謊就是跟哪一方要這條錢,我說這有沒有確定,我就問李炳增說這有沒有確定。」、「(後來你們發現,你們認為是乙○○說謊,所以你們要跟乙○○討車馬費?)因為那時候在談的時候,就是乙○○自己也說溜了嘴。」、「(車馬費有拿到嗎?)不知道是拿到幾萬塊,我忘記了,不到10萬。」、「(是誰付的?)是乙○○付的。」、「(所以你找丙○○來是因為你覺得丙○○介紹這個案子有問題?)對。」、「(叫他來處理一下?)對,我說你過來聽聽看,不要說我1 個人說的算,你過來聽,你順便帶甲○○過來聽,結果過來的時候,聽了1 、2 句話,當時我們有喝礦泉水,甲○○就拿桌上的礦泉水的罐子就直接摔乙○○,跟他講說你沒有老實講。」、「(你與乙○○發生拉扯?你扁他?)對,我有揮他1 拳,揮他1 拳的時候,我說你最好是老老實實的講,我說你不老實講,我說實在話,那時候還有乙○○的票前天有寄過來給甲○○,甲○○有收到木材行老闆的票,不是影印本,是正本,後面才會跟老闆說對不起,我們過來可能造成你的困擾,才會說你後面的費用,我們直接跟乙○○談,他的支票正本那些當場就還給那個老闆。」、「(乙○○不是後來有簽本票嗎?)有。」、「(什麼時候簽的?)就是樹賣完之後,我當場叫他簽的,那時候是跟李炳增講說,萬一他現在又再叫你跟另1 組人出來講的話,那我們好像呆子一樣,乾脆就叫他先簽本票,然後簽本票之後,我說你的本票在我身上,你再過來三義亂來的話,我一定會找到花蓮去跟你要這筆帳,結果那天本票就是我一直都把它放在我家裡的書桌上面,上次開庭的時候,我也把它交給檢察官。」、「(所以想要叫乙○○簽本票的是你?)就是我跟李炳增大家商量,商量過後才這樣子決定。」、「(叫他簽本票這件事情,你們幾個人在討論?)我跟李炳增,好像我有打電話跟丙○○講說我要叫他簽本票。」、「(甲○○在那邊大概待了多久?)甲○○來這邊待沒有很久,好像連椅子都沒有坐到,從頭到尾大概差不多5 、6 分鐘不超過。」、「(所以本票這個主意是甲○○提議的嗎?)沒有這樣子提議,我只是說這所有發生的這些小細節,有就有,沒有就沒有,那時候我記得是說,我打電話給丙○○,我跟他講說,我會叫他簽本票,你順便跟甲○○講一下。」、「(甲○○到場之前,你已經有先打電話跟丙○○說你會叫乙○○開本票?)對。」、「(所以甲○○、丙○○他們來的時候,他們知道你已經要乙○○簽本票了嗎?)他們到場的時候,我請1 個我不認識的人下去幫我拿本票上來。」、「(據你所知,甲○○知不知道你要求乙○○簽發本票這件事情?)應該知道,因為還沒簽本票之前,我就已經先打電話跟丙○○講說我可能會叫他簽本票,你要有心理準備。」等語(本院卷第158 至181 頁)。是由證人庚○○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可知,當天是乙○○找甲○○、丙○○、李炳增向丁○○討債,甲○○透過丙○○邀其到場,後來發現是乙○○不對,所以就將丁○○開的支票還給丁○○,然後甲○○以礦泉水瓶丟乙○○,其則出拳毆打乙○○,並叫乙○○簽90萬元的本票等情。雖證人庚○○於偵查中係稱當時為甲○○以礦泉水瓶丟乙○○,並毆打乙○○等語,惟比對其自身於審理中之證詞,並參考證人乙○○、戊○○、丙○○對案發經過之證述,足認當時應係其出拳毆打乙○○,而非甲○○出拳,至於其偵查中為規避自身所涉刑責而為前開證述,應為吾人所能理解,且為其於審理中所自承(本院卷第179 至180 頁)。況且,其被告甲○○、丙○○、庚○○3 人既係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其等本應對妨害自由部分之犯行共同負責,至於究竟係何人丟水瓶、何人出拳毆打,均不妨害乙○○之意思自由已遭壓制之事實認定。
5、綜上所述,關於被告甲○○、丙○○、庚○○涉犯強制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三部分),事證明確,其等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告訴人所訴事實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對於被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者,固不能謂告訴人因此即應負誣告罪責,然此必以告訴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被訴人有此事實,或對其事實張大其詞而為申告之情形,始足以當之,若告訴人以自己親歷被害事實,堅指被訴人有犯罪行為,指名向該管公務員告訴,經不起訴處分,認被訴人無此犯罪事實者,即不能謂告訴人不應負誣告罪責。」、又「刑法上之誣告罪,本不限於所告事實全屬虛偽時,始能成立,倘所告事實之一部分係出於故意虛構,仍不得謂非誣告。」,此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84 號、20年上字第662 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被告乙○○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並未將其與黃伯俊、丁○○簽訂木材買賣契約中所示之牛樟樹全數交付,然其竟掩蓋此等事實,而向檢察官堅詞指訴丁○○已取得契約所示之牛樟樹全數,但拒不兌現所交付之2 張支票,進而告訴丁○○涉有刑法詐欺取財罪嫌,其行為已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又被告乙○○以自己親歷之事實,明知係其委託甲○○等人向丁○○索討票款,然竟堅詞指訴係丁○○於97年9 月4 日上午,假借欲償還票款為由,誘騙其至「意軒木材加工廠」,丁○○再夥同甲○○等人以圍毆後恐嚇之方式,逼迫其歸還丁○○所交付之支票並簽發90萬元之本票,進而告訴丁○○涉有刑法強制罪嫌,其行為已另構成刑法第169 條第1 項之誣告罪。被告乙○○所犯前述2 次誣告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
(二)按「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要無由成立本條之恐嚇罪。」、又「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此有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666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另按「意思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364號、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從而,本件既係乙○○委託被告甲○○、丙○○向丁○○索討票款,被告甲○○再透過丙○○邀約庚○○一同前往「意軒木材加工廠」索討票款,則依上開說明,應無礙於被告甲○○、丙○○、庚○○其3 人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況且,其3 人對威逼乙○○簽發本票等情,縱使事前並無具體實施細節之謀議,然於行為當時至少有默示合致之共同犯意聯絡,應甚明確。故核其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而其3 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3 人均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又雖被告甲○○等人先行向乙○○恫稱:如果事情沒有處理好,就帶到山上做掉等語,然觀諸乙○○因而心生畏懼,而遭其等威逼簽發本票等之後情,足認其3 人係以現實之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當係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該當,而非論以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另外,被告甲○○、丙○○、庚○○其3 人雖以脅迫之方式使乙○○簽發本票等,然其3 人實際上僅取得數萬元之現金,且參諸乙○○委託其等索討票款時所談及之酬勞成數,及乙○○並未給付本票票款,及其等供稱要求乙○○簽發本票實僅為防乙○○反悔之後患等情,足認其3 人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與刑法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有竊盜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非佳,竟以虛偽之事實申告丁○○犯罪,意圖使其受刑事處分,且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欠佳;被告甲○○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竟以出言恫嚇之方式,使乙○○行無義務之事,且犯後圖諉卸責,毫無悔意,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態度不佳;被告丙○○、庚○○各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素行非佳,惟念及其2 人於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表示後悔,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4 人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就被告乙○○、丙○○、庚○○之具體求刑堪稱妥適,就被告甲○○部分,則稍嫌較重,故略微調減,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及就被告丙○○、庚○○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供被告甲○○恫嚇乙○○使用之杯瓶狀物品1 個,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又乙○○所簽發之9 張、面額各10萬元之本票,雖係因犯罪所得之物,然因乙○○對此等本票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尚難認係被告甲○○、丙○○、庚○○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二)刑法第169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貴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