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易字第94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866號、第400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陸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3 、4 、6 、7部分),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又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均援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8行之「換取」2字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附表編號5 之竊盜方法應更正為:踰越攀爬屬安全設備之窗戶入內竊取。
㈢、起訴書附表編號6 之竊盜時間應更正為98年1 月6 日下午5時許。
㈣、起訴書附表編號7 之竊盜時間應補充為98年4 月中旬某日上午10時許。
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本院卷第43頁、46頁)。
三、適用之法條:核被告甲○所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4 、編號6 、7 部分(合計6 罪),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附表編號5 部分,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項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起訴書誤載為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毀壞門扇竊盜罪,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卷第49頁)。
四、刑罰有加重者,其理由: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甫於97年6 月19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繼於97年7 月8 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6頁、17頁、18頁、30頁),其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五、刑罰有減輕者,其理由:被告所犯如起訴書附表編號7 該次竊盜犯行,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為公訴人所不爭(本院卷第49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1 紙在卷足憑(偵字第4009號卷第1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編號7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六、科刑時就刑法第57條規定事項所審酌之情形: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竊盜之次數、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 號解釋參照,查本件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該部分犯行,既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參照上開說明,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0 條第1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