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撤緩字第27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97年訴字第762 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甲字第27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甲○○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2 年,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更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該案於99年4 月13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固定有明文,然考其立法理由為:「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增訂之」。蓋以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除具備「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事由外,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甲○○前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481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月,減為有期徒刑11月,緩刑2 年,褫奪公權1 年,於民國98年3 月23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7年10月23日至同年月25日間更犯恐嚇取財未遂案件,經本院於98年11月23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嗣受刑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以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駁回受刑人之上訴,且於99年4 月13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稽。顯見受刑人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之撤銷緩刑事由無疑。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利於改過自新而設,且刑法第75條之1 又賦與法院裁量撤銷與否之權限,則受刑人雖合於同法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惟是否已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視情形而定。
(二)本件聲請書僅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宣告之原因等語,然對於該受刑人如何符合刑法第75條之1 所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除提出本院98年度苗簡字第922 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98年簡上字第99號刑事判決書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供證明符合撤銷緩刑之實質要件,其遽以聲請撤銷上揭緩刑,自值斟酌。又本院97年度訴字第762 號刑事判決並未諭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故該判決確定後並未執行任何緩刑期內保護管束事項,本院自難審酌原緩刑宣告是否足收其預期效果。
(三)又參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宣告後,除前開於緩刑前所犯,於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之本案恐嚇詐欺取財罪未遂罪外,並無其他受有罪判決宣告之紀錄,且其所犯之罪係屬未遂犯,犯罪之情節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難認受刑人之反社會性情形,已達到使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再者,異議人所犯前、後2 案雖均為故意犯罪,然該2 案之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迥異,核無關連或類似性,實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所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即遽認已達無從期待其能悔改警惕,而有一再危害社會疑慮之嚴重程度。此外,復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資認定受刑人有何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僅因受刑人於緩刑前或緩刑內更犯罪,即認一律得撤銷緩刑,否則前開立法本旨將意義盡失,亦與緩刑之目的乃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未盡相符。從而,聲請人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即非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