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6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762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誌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4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減為有期徒刑拾壹月,緩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91年7 月起至95年6 月止,擔任苗栗縣苗栗市民代表會(下稱苗栗市代會)第7 屆市民代表,得出席苗栗市代會召開之定期會或臨時會,於會議中提案、討論、表決、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監督苗栗市公所之施政,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甲○○明知於苗栗市代會依法開會期間,出席會議之市民代表每日得支領出席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交通費1,000 元、膳雜費450 元,合計2,450 元之公費,未出席會議之市民代表則不得領取,且其個人於92年11月6 日至17日苗栗市代會召開第7 屆第3 次定期會期間,因故於92年11月7 日15時搭機前往澳門,至92年11月10日17時30分始返抵臺灣,並未出席92年11月10日之會議(同年月8 、9 日均為星期例假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利用出席苗栗市代會該次定期會之機會,先於92年11月6 日即定期會首日,向苗栗市代會出納劉恩良(不知情)領取該次定期會12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雜費共計29,400元,再於不詳時間,在該次定期會代表出席簽到簿11月10日上午之欄位內簽名,虛偽表示其有出席當日之會議,致負責審核之苗栗市代會秘書劉國祥陷於錯誤,據以核銷甲○○已支領之92年11月10日公費2,450 元。嗣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調查後,甲○○始於96年1 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22日)將2,450 元繳還苗栗市公庫,而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卷內所有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據檢察官、被告或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應視為已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法條第1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96年度偵字第44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 至5 、590 頁;審理卷第16、40頁),與證人劉國祥、劉恩良於調查中證陳之情節大致吻合(偵查卷第11至13、18至18-1、45至47頁),並有苗栗市代會第7 屆第3 次定期會議事日程表、代表出席交通膳雜費印領清冊、代表出席簽到簿、被告個人入出境資料、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及檢附資料、繳款書、切結書在卷可資佐證(偵查卷第7 至10、48至52頁),足認被告首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於刑法修正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以定應適用之法律;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經查,法定本刑中列有罰金者,其罰金之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銀元)1 元以上」之規定,再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換算後,為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之規定,則為新臺幣1 千元,比較結果,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被告所犯罪名法定本刑中罰金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定其最低額。至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規定於被告行為後並未修正,刑法第10條第2 項有關公務員定義範圍之規定雖有修正,被告所擔任苗栗市代會第7 屆市民代表,既為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 項所稱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亦為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均該當刑法上之公務員,自無比較適用之問題,以上均應適用現行法,併此指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之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罪。
㈢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自白(偵查卷第59頁),且未待有權責之公務員實施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於96年1 月19日將所詐得之2,450 元悉數繳還苗栗市公庫,而自動將全部所得財物繳交(偵查卷第51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 條第2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4513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被告詐取之財物僅2,450 元,所得財物在5 萬元以下,且犯罪情節輕微,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審酌被告有違反票據法前科(審理卷第3 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身為基層民意代表,本應監督市公所嚴謹執行預算,卻未以身作則,反為一己私欲,利用出席苗栗市代會定期會之機會,詐取未實際出席日之出席費、交通費及膳雜費,惟犯罪所得僅區區2,450 元,事後主動繳還苗栗市公庫,且於本案偵查及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再參酌被告高職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曾任多屆市民代表、現經商,已婚、育有2 子均已成年,家中尚有年近八旬之母親賴其奉養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犯罪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之罪,雖經宣告逾有期徒刑1 年6 月之刑,因已依同條例第12條規定減輕其刑,參照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 款但書之規定,仍得減刑),爰依上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
㈦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犯罪情節輕微,所得利益有限,且其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繳還全部所得財物,足認深具悔意,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刑法修正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㈧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本院適用貪污治罪條例論罪且宣告有期徒刑1 年10月,自應宣告褫奪公權,爰斟酌全案情節,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宣告褫奪公權1 年。
㈨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得之公費2,450 元,既經繳交苗栗市公庫,已如前述,自無庸再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諭知追繳或以被告財產抵償,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第8 條第2 項前段、第12條第1 項、第17條。
㈢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7條第2 項。
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
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2 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二 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