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39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3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呂美雲
- 選任辯護人
- 林富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
5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美雲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實
一、呂美雲自民國84年起擔任址設於苗栗縣竹南鎮○○街56號3樓、由其配偶林銘輝之妹婿楊嘉榮所經營之珀億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卓億企業社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至97年3 月任職期間,基於侵占之單一犯意,接續將其業務上所經手,由振偉營造、大眾營造等廠商客戶所支付予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帳款,共計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存入如附表一「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其個人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及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不知情之林銘輝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及竹南合作社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不知情之林祐存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及華南銀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不知情之林祐雯所有之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 )、不知情之林珮雯所有之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及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內,並將該些帳款侵占入己。(呂美雲所涉之偽造有價證券、恐嚇取財及林銘輝、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部分,均經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5933號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珀億公司及楊嘉榮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份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㈠偵訊筆錄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 項)
⒈按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及發現實體真實,於92年2 月6 日修正及增定公布施行之前及之後,對於人證之調查均採言詞及直接審理方式,並規定被告有與證人對質及詰問證人之權利,其中被告之對質詰問權,係屬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16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以確保被告之人權並求兼顧實體真實之發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依其文義之形式解釋,似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非顯不可信者,得為證據;然92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採納英美之傳聞法則,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本質屬傳聞證據,依傳聞法則,原無證據能力,係因立法者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為由,而例外設定其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時,得為證據。故此法條對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所設非顯不可信之要件,應解為屬於證據能力之規定,而非陳述內容證明力之問題,至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是否具備非顯不可信之要件而具有證據能力,「法院應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及在檢察官面前所為陳述之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判斷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計師、證人林祐存、林銘輝、林祐雯、林珮雯於偵訊中所為證述,業經本院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揭證人等之證述表達意見之機會(見本院卷100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93~95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表達無意見,或僅就該等供述證據之證明力陳述意見,未見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又經本院比較檢驗公訴檢察官詢問證人時並無誘導或施壓等詢問之外部客觀環境,亦無其他干擾因素不當介入等附隨條件判斷,是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證人李宏健、林祐存、林銘輝、林祐雯、林珮雯等於偵訊中所為證言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判斷基礎。
㈡被告同意之供述證據部分:(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乃認經被告未表示異議同意使用之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是本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計師於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即民是陳報狀㈠㈡㈢各1 份,雖均屬鑑定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之列,惟經本院提示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後,被告及其辯護人僅就該證據之證明力部分有所爭執,則就證據能力部分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於審理終結前表示異議,即可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該證據作為審判之基礎,是應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100 年3月15日審判筆錄第96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名稱:
⒈供述證據: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被告於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卓億企業社擔任會計一職,為從事業務之人,及被告利用職務上機會,將上揭公司之帳款存入被告、林銘輝、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帳戶內予以侵占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527 號卷一第81~87頁、第101 ~108 頁、第166 ~169 頁、98年偵字第5933號卷四第5 ~6 頁、第11~16頁、第20~29頁、第33~36頁、第131 ~146 頁)
⑵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損害賠償事件委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計師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其於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鑑定意見即民事陳報狀㈠㈡㈢書面陳述各1 份:證明其受本院民事庭委任擔任告訴人與被告間之損害賠償案件之鑑定人及其本其專業及證據,認告訴人所營之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卓億企業社之帳款確有流入被告及被告之夫、子女等人帳戶之事實,而被告確實藉業務機會,將上揭公司款項侵占入己作為私人之用。(見98年偵字第5933號卷第126 ~129 頁)
⑶證人林銘輝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珀億公司等之款項確有流入其名義申請之帳戶及該等帳戶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527 號卷一第101 ~108 頁、98年偵字第5933號卷四第20~29頁、第131 ~146 頁)
⑷證人林祐存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珀億公司等之款項確有流入其名義申請之帳戶及該等帳戶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5933號卷四第11~16頁、第20~29頁、第131 ~146 頁)
⑸證人林祐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珀億公司等之款項確有流入其名義申請之帳戶及該等帳戶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5933號卷四第11~16頁、第20~29頁、第131 ~146 頁)
⑹證人林珮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明珀億公司等之款項確有流入其名義申請之帳戶及該等帳戶均由被告使用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5933號卷四第11~16頁、第20~29頁、第131 ~146 頁)
⒉非供述證據:
⑴珀億公司自90年至97年、青億企業社自92年至97年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各1 份:證明珀億公司及青億企業社營運之狀況均呈盈餘狀態之事實。(見98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第8 ~21頁)
⑵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7年8 月4 日(97)一竹南字第568號函暨所附之被告呂美雲(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證人林銘輝(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證人林祐存(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證人林祐雯(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證人林珮雯(帳號為00000000000 之帳戶)自90年1 月1 日起至97年7 月止之交易往來紀錄:證明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卓億企業社之帳款等資金確遭存入上揭帳戶內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527 號卷二第83~154 頁)
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7年8 月7 日頭份營字第0975000599號函暨所附戶名為呂美雲、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自90年1月1 日起至97年7 月之交易往來明細1 份:證明該帳戶為被告呂美雲申請使用,及確有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款項流入該帳戶內之事實。(見97年他字第527 號卷二第155 ~178 頁)
㈡對於被告辯解本院判斷:
⒈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所有之金錢或支票於如附表1至18所示之時間,分別存入如附表1至18所示之其所有及分別為其夫林銘輝、其子女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所有之帳戶內,然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而辯稱:伊未曾替告訴人楊嘉榮保管公司印章、帳本等物,該些存入之支票均為告訴人楊嘉榮向伊借與金錢後,由告訴人楊嘉榮轉讓與伊作為償還借貸所用云云。另被告之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在未受僱於告訴人楊嘉榮前,告訴人楊嘉榮即有多次透過被告向他人調度資金或直接向被告借貸金錢之事實存在,又告訴人楊嘉榮為給付廠商貨款、軋入票款、繳納房貸及車貸、繳納營業稅及營所稅等需要,經常向被告借錢並指示匯至特定帳戶內,被告即自本身及配偶、子女之銀行帳戶內提領款項並匯出至告訴人所指示之帳戶內。又倘被告掌理之帳務有問題,告訴人應早即會追究,惟其竟在被告與其配偶、子女等人離職後始藉由被告個人及其配偶、子女銀行帳戶內有客戶之支票存入而誣陷被告侵占,顯違常理。又被告多年來陸續出借告訴人之金錢數額,係以累計方式加總而得出幾千萬、甚至億等數據,並非等於最終借、貸數額,則不論會計師或檢察官援用告訴人諉稱被告豈有財力出借一億多元即屬荒謬云云。
⒉對於被告辯解及其辯護人為其所為之辯護,本院認為不能採信,理由如下:
⑴查被告呂美雲確實於93年間至97年3 月2 日止接續將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客戶、廠商開立予該公司之支票或現金款項存入如附表1 「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由其名義申請、其夫林銘輝、其子女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名義申請之各帳戶內,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行97年8 月4 日(97)一竹南字第568 號函暨附件、臺灣銀行頭份分行97年8 月7 日頭份營字第0975000599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97年他字第527 號卷二第83~154 頁、第155 ~178頁),則被告呂美雲確實有將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所有之財產移轉於自己實力可資管領之下之事實。
⑵次查,證人楊嘉榮於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時作證略稱:卓億企業社之會計不是呂美雲在管,卓億部分的錢會進呂美雲的帳戶係因拿票跟呂美雲換,換來的錢有給我。…青億企業社和珀億公司的公司印章和楊嘉榮個人章都是在呂美雲保管底下,我們之間有共識,願意讓他自己去領錢來發給員工,只同意領錢發薪水而已,沒有同意其他情況可以領我的錢,有同意他開支票來付客戶的貨款,同意的部分就是薪水和貨款還有雜項,如吊車等,沒有授權把楊嘉榮的支票拿去跟人家換,就只有卓億的票有換等語。揆諸證人楊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係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負擔下所為,其可信性甚高,又就其作證之內容觀察,其對於本院詢問何以卓億之支票存入被告等之帳戶內一情,亦作出對被告有利之證述而證稱乃係因伊與被告呂美雲換現金所致,足顯證人楊嘉榮係秉真實而陳述,而無構陷被告之意,綜上,應可認證人楊嘉榮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應堪可信。從而,依證人楊嘉榮之證述可得其授權予被告提領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金錢之範圍,僅侷限於發放員工薪資、支付廠商貨款、支付小額雜項支出等類,其餘用途之使用則一概未經授權,自此,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所有之支票或款項存入如附表1 「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行為,即顯係未經授權之下,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其持有之屬於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動產移轉至自己管理範圍之侵占行為。
⑶又查,證人李宏健於本院審理時經告以據實證述之義務後具結證稱:其當初擔任該案件(指本院民事庭愛股97年度重訴字第73號損害賠償案件,即被告與楊嘉榮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之鑑定人,係由法院選派,伊接該案前不認識被告、楊嘉榮二人,伊係採統一標準鑑定即雙方主張的皆須有憑證,伊才予以認列該金額,當初查核雙方財力,原告的財力比被告高出許多,伊認為被告不可能借1億多予原告,且被告就其主張借貸部分,伊要求被告提出證據、說明,但被告無法提供借款的資料、幫原告向第三人借款的資料、利息的證明,借貸一億多元沒有利息不合於市場行情,且借款金額那麼多,伊認不可能沒有任何一張收據、簽收單。鑑定過程中有發現廠商要支付給原告公司的票款直接存入到被告等人的帳戶,也有廠商指名要給原告公司的票,於軋進原告公司的戶頭之後,馬上又匯到被告等人帳戶之情形,這種情況很多。民事陳報狀是伊鑑定以後提出的報告。伊查核原告公司的財產狀況如民事陳報狀㈢所示,伊依各方面資料認定原告公司當時是賺錢等語。揆諸證人李宏健前均不認識被告及告訴人楊嘉榮,顯見其與被告並無宿怨,亦與告訴人楊嘉榮無交情,則其於受本院民事庭委任擔任鑑定人之時,既經具結承擔鑑定人須公正鑑定之責任,當秉其專業為中立之判斷,實無偏頗之可能,又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亦係於負擔偽證重罪之心理壓力下所為之陳述,自無偏頗任何一方而自陷偽證重罪之必要,本院綜各情判斷,認證人李宏健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之內容及其於本院民事庭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內容,均應為真實可信。從而,依證人李宏健之證述可知,伊鑑定之時查核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財力狀況,其營運結果均有獲利,可認該二公司均無顯見之資金缺口,則被告辯稱告訴人楊嘉榮所營之公司有資金缺口而常須週轉借貸等情,即難採信。又依證人李宏健之證述,伊鑑定之時查閱被告及其家人之財力狀況後,告訴人楊嘉榮之財力狀況優於被告,且依被告財力實無可能借予告訴人高達一億多元之金額,被告對借貸之金錢來源、憑證均無法說明等語,可認告訴人之財力狀況既比被告等人優越甚多,應無向被告等人借貸週轉之需,又縱告訴人楊嘉榮確有借貸之實,惟觀察本案所涉侵占之金額甚大,倘如被告所言,均為其將現金借予告訴人後,告訴人再將公司支票等款項作為償還之用,則依一般社會經驗,將大量財產借予他人時,為擔保日後求償有據或免數額之爭,均簽立有借據、本票、簽收單等書面為常情,則被告就此借貸之時間、分別借貸之數額,均無從提出相關憑證作為其主張之憑據,則其所辯稱係借貸關係始有公司款項流入其等帳戶云云即難採信。
⑷再查,雖被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略:被告借予告訴人之金額係經長時累積,始達數千甚億之數額,以被告財力狀況認定被告無可能借予高額金額為謬誤云云。然查本案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款項流入被告及其配偶、子女帳戶內之時間點相當密接,其中不乏同日或隔日或僅隔數日之紀錄,則倘如被告之辯護人所言,被告係反覆借予告訴人金額,始累積高額之公司款項流入其等帳戶,則依一般常情,當係先有借貸後始有償還之必要,則如此密接之時間點,倘非告訴人向被告借貸後進行償還,隨後馬上又進行借貸,且以此模式反覆為之,始有可能如被告之辯護人所稱數千萬之金額係累積而來!然倘告訴人確有向被告借貸之需,自應於借貸後於有能力償還之際再行償還即可,焉有雙方之間以如此接近之時間點,反覆進行償還、借貸之法律行為之理?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訊問家庭收入狀況後,其陳稱:伊薪資四萬多、伊先生約一個月五至六萬元收入,伊小孩即林祐存、林祐雯、林珮雯均有上班,但沒有交錢給伊,都他們自己帳戶裡面保管。有時候幫告訴人跟伊朋友借,國泰部分借錢是伊以保單借出來的,陸續共借出一、二百萬元等語。從而,被告一家縱將收入所得均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總收入至多一個月僅達二十餘萬,顯然無能力或財力陸續借予告訴人高達數百萬、數千萬之金額。又倘如被告所言其曾代告訴人向其朋友、國泰等借貸,然借予之金額甚高,被告竟無從提供該第三人即被告所言之朋友之資料,又無法具體說明本案告訴人向其借貸之利息如何計算、如何給付,均有違常情,益徵被告上揭辯稱均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毋庸比較新舊法之說明:按接續犯為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0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接續侵占行為,一經侵占,罪已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侵占行為終了時為止,認定其行為時點並為法律之適用。故本件被告於首次侵占之該時起即93年間,侵占罪行即已既遂,而被告之行為終止時,即最後一次侵占入己之具體行為時點為97年3 月2 日(附表18編號27),故本件被告最後行為時間既在97年3 月2 日,而在95年7 月1 日新修正刑法施行後,即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予以適用;且被告行為終了時,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後,則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合先敘明。
㈡被告成立之犯罪:
⒈罪名: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既為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會計人員,其平日乃反覆從事公司金錢款項之收入、支出等會計事項,顯為從事業務之人無訛。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2304號判例要旨參照)。從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將其職務上所持有之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款項侵占入己,占為所有,顯與侵占之要件相符。綜上,核被告上揭接續侵占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被告上揭侵占犯行,其行為數之認定重點,在於被告乃係出於不法所有之「同一行為決意」,而接續實施業務侵占行為,本質上係侵害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告訴人楊嘉榮之財產法益,各侵占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以一接續之侵占行為而分別侵犯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告訴人楊嘉榮等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
㈢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惟審酌其竟為圖自己不法所有,於其任職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之數年間,反覆利用其業務上之機會,並藉由取得告訴人楊嘉榮充分信任之際,以瞞天過海之方式將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告訴人楊嘉榮所有之大量金錢據為己有,其行為不僅實際致使珀億公司、青億企業社及告訴人楊嘉榮總計受有高達三千餘萬之損害,甚而造成告訴人等經營公司、生活所需之資金窘迫,侵害之程度甚難單以被告所侵害之數額評估,揆諸被告上揭行為造成告訴人等損害甚鉅且被告至本院判決前皆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其行為違犯法律規定甚明,實應嚴懲,又其不顧與告訴人楊嘉榮間親屬之情,於其犯行後仍未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而未獲告訴人楊嘉榮之原諒;復斟酌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目的、手段、犯罪所得甚鉅、實施犯行之時間甚長、利用之人頭帳戶非少,及公訴人請求量處有期徒刑4 年以上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成儆。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述係以使告訴人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不得僅憑告訴人之指訴遽令被告入罪,亦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參。
二、經查,本案檢察官認被告另將卓億企業社之款項存入如附表19之帳戶內予以侵占,而認被告就卓億企業社部分亦涉犯業務侵占罪,惟經本院於審理中詢問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後,證人楊嘉榮證稱內容略以:卓億之支票款項會存入被告呂美雲之帳戶內,係因伊聽信林銘輝表示將票交予被告呂美雲向國泰換所需之利息僅須150 元,較向人家換之利息須費200元為低,乃由伊自己將支票交予呂美雲兌換,嗣後呂美雲換回之現金亦有交予伊,卓億部分的錢約280 幾萬伊都有收到,卓億公司另有會計,只是因為換票才與被告呂美雲有接觸等語(見本院卷100 年3 月15日審判筆錄第69~71頁)。依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前揭證述,即可知呂美雲並未擔任卓億公司之會計,又卓億公司之帳款會轉入被告呂美雲之帳戶內,究其原因乃係告訴人楊嘉榮持卓億取得之帳款支票向被告呂美雲周轉現金使用,且被告呂美雲亦將該部分款項全數交予告訴人楊嘉榮,自無侵占之行為。是被告所言卓億公司部分之支票款項會存入其帳戶乃因與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而來,並無侵占等語即應可採信,則被告此部分行為即對於卓億企業社之款項存入其帳戶內之行為,既無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即與侵占之要件有異,而不構成侵占罪,故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行為與經本院審理為有罪部份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侵占犯意為之,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又本案檢察官另認被告呂美雲將楊嘉榮帳戶內所有之現金130 萬元,存入證人林祐存向華南銀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行為,亦涉犯業務侵占罪。然查證人即告訴人楊嘉榮合作社帳戶之明細雖於96年3 月14日有提款現金650000元及670800元之紀錄,另證人林祐存上揭華南銀行帳戶於96年3 月14日則有1 筆存入現金130 萬元之紀錄,惟告訴人楊嘉榮帳戶內遭提領之金額加總後與證人林祐存上揭帳戶存入之現金數額並不相符。又依一般常情,被告呂美雲倘欲侵占該筆款項,其自可透過匯款、轉帳等手段直接存入證人林祐存之上揭帳戶內,實無須先行提領鉅款之現金,再持之至他行存入,此舉不僅耗時且亦增加過程中之風險,尤以被告平日即以會計職務為業,應更知悉金融轉匯手續,實難想像其會以提領、存入之方法為款項之移轉,況不論匯款、轉讓、現金存入,均一致留有交易紀錄,則現金交易之情既不存在犯行較不易被發現之誘因,則被告倘真欲侵占該筆款項,自無須多此一舉而以現金提領、存入方式達其目的。再者,檢察官起訴該部分事實,無非係因證人李宏健會計師交互比對二者帳戶後,依告訴人楊嘉榮之帳戶內有支出項目及證人林祐存帳戶內有收入項目,即將該筆款項認列之鑑定報告為證據,而據以推測被告呂美雲有業務侵占之犯行,然查該鑑定報告有關該筆款項認列之原因,除據上之推論外,並無其他憑證等資料足資認定該筆款項確為被告呂美雲所侵占入己之款項而須認列,則該鑑定報告就該筆款項認列正確與否即存疑異,則於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犯行之情下,本院認檢察官據以起訴該部分事實之證據及理由,並無法使本院達被告確有侵占犯行之確信,則本於罪疑唯輕被告之原則,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惟因檢察官認此部份行為與經本院審理為有罪部份之行為係基於接續之侵占犯意為之,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是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之說明: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明文規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次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
㈡查本案業經本院調查證據完畢,而依卷內證據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佐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侵權行為經本院民事庭審理時,由本院民事庭委任李宏健會計師所做出之鑑定報告內容觀之,本案之犯罪事實已臻明確,故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聲請向各該付款銀行調取支票原本一案,因該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之不必要證據,自應駁回此部份之聲請,附此敘明。
肆、適用之法律依據: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㈡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5條。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清益
附表:(以下單位均為新臺幣)附表1:被告呂美雲侵占之款項總表(單位:新臺幣)┌──┬─────────────┬───────┬───────┬─────────────┐│編號│存入之帳戶 │珀億公司 │青億企業社 │總計 │├──┼───┬──┬──────┼───────┼───────┼───────┬─────┤│1 │林銘輝│1-1 │第一銀行竹南│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分行帳戶 │(即附表2) │(即附表3) │ │ ││ │ ├──┼──────┼───────┼───────┼───────┤ ││ │ │1-2 │竹南合作社帳│755855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戶 │(即附表5) │(即附表4) │ │ │├──┼───┼──┼──────┼───────┼───────┼───────┼─────┤│2 │呂美雲│2-1 │第一銀行竹南│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分行帳戶 │(即附表6) │(即附表7) │ │ ││ │ ├──┼──────┼───────┼───────┼───────┤ ││ │ │2-2 │臺灣銀行頭份│605738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分行帳戶 │(即附表9) │(即附表8) │ │ │├──┼───┼──┼──────┼───────┼───────┼───────┼─────┤│3 │林祐存│3-1 │第一銀行竹南│781478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分行帳戶 │(即附表11) │(即附表10) │ │ ││ │ ├──┼──────┼───────┼───────┼───────┤ ││ │ │3-2 │華南銀行之帳│96000元 │無 │96000元 │ ││ │ │ │戶 │(即附表12) │ │ │ │├──┼───┼──┼──────┼───────┼───────┼───────┼─────┤│4 │林祐雯│4-1 │第一銀行竹南│501376元 │595432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分行帳戶 │(即附表14) │(即附表13) │ │ │├──┼───┼──┼──────┼───────┼───────┼───────┼─────┤│5 │林珮雯│5-1 │華南銀行淡水│205794元 │482380元 │688174元 │0000000元 ││ │ │ │分行帳戶 │(即附表15) │(即附表16) │ │ ││ │ ├──┼──────┼───────┼───────┼───────┤ ││ │ │5-2 │第一銀行竹南│0000000元 │0000000元 │0000000元 │ ││ │ │ │分行帳戶 │(即附表17) │(即附表18) │ │ │├──┴───┴──┴──────┼───────┼───────┼───────┼─────┤│總計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00000000元 │ ││ │ │ │ │ │└────────────────┴───────┴───────┴───────┴─────┘附表2: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夫林銘輝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銘輝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4年3 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2843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22日 │(BC0000000)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 │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2 │94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49155元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20日 │(BC0000000) │ │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報狀㈡、㈢。(見98││3 │94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05759元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12日 │(CK0000000) │ │ 第24~57頁、卷二第│├─┼────┼─────────┼─────┤ 158~192頁、98年偵││4 │95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97000元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31日 │(BC0000000) │ │ 193~2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5 │95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13500元 │ 行97年8月4日(97)││ │19日 │(BC0000000) │ │ 一竹南字第568號函 ││ │ │ │ │ 所附之林銘輝(帳號│├─┼────┼─────────┼─────┤ 為00000000000號帳 ││6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70250元 │ 戶)之帳戶自90年1 ││ │21日 │(BC0000000) │ │ 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 之交易往來紀錄。(││7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40000元 │ 見97年他字第527號 ││ │26日 │(BC414506) │ │ 卷二第83~154頁) │├─┼────┼─────────┼─────┤ ││8 │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0000元 │ ││ │12日 │ │ │ │├─┼────┼─────────┼─────┤ ││9 │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03690元 │ ││ │25日 │(CK0000000) │ │ ││ │ │ │ │ │├─┼────┼─────────┼─────┤ ││10│96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17050元 │ ││ │11日 │(BC0000000) │ │ │├─┼────┼─────────┼─────┤ ││11│97年2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7671元 │ ││ │15日 │(BC0000000) │ │ ││ │ │ │ │ │├─┼────┼─────────┼─────┤ ││12│94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8300元( │ ││ │25日 │(CK0000000) │原起訴書附│ ││ │ │ │表第9頁第1│ ││ │ │ │筆追加資料│ ││ │ │ │將該筆誤列│ ││ │ │ │入青億企業│ ││ │ │ │社之款項)│ │├─┼────┼─────────┼─────┤ ││13│95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62090元(│ ││ │10日 │(CK356558) │原起訴書附│ ││ │ │ │表第9頁第2│ ││ │ │ │筆追加資料│ ││ │ │ │將該筆誤列│ ││ │ │ │入青億企業│ ││ │ │ │社之款項)│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3: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夫林銘輝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銘輝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3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6400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31日 │(CK0000000)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 │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2 │93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01000元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1日 │(CK0000000) │ │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報狀㈡、㈢。(見98││3 │93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3400元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30日 │(CK0000000) │ │ 第24~57頁、卷二第│├─┼────┼─────────┼─────┤ 158~192頁、98年偵││4 │94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0000元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1日 │(CK0000000) │ │ 193~2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5 │94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6300元 │ 行97年8月4日(97)││ │11日 │(CK0000000) │ │ 一竹南字第568號函 ││ │ │ │ │ 所附之林銘輝(帳號│├─┼────┼─────────┼─────┤ 為00000000000號帳 ││6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6250元 │ 戶)之帳戶自90年1 ││ │3日 │(CK0000000) │ │ 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 之交易往來紀錄。(││7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5000元 │ 見97年他字第527號 ││ │3日 │(BC0000000) │ │ 卷二第83~154頁) │├─┼────┼─────────┼─────┤ ││8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5000元 │ ││ │30日 │(CK0000000) │ │ │├─┼────┼─────────┼─────┤ ││9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83000元 │ ││ │30日 │(CK0000000) │ │ ││ │ │ │ │ │├─┼────┼─────────┼─────┤ ││10│96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34698元 │ ││ │10日 │(CK0000000) │ │ │├─┼────┼─────────┼─────┤ ││11│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6456元 │ ││ │31日 │(CK0000000) │ │ ││ │ │ │ │ │├─┼────┼─────────┼─────┤ ││12│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62700元 │ ││ │30日 │(CK0000000) │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4: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夫林銘輝向竹南合作社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銘輝竹南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9610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21日 │(本社票)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2 │96年6月1│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1000000元 │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 │日 │ │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3 │96年7月6│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7000元 │ 報狀㈡、㈢。(見98││ │日 │(本社票) │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第24~57頁、卷二第││4 │96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65700元 │ 158~192頁、98年偵││ │19日 │(入本社票) │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193~239頁) ││5 │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30000元 │ ││ │5日 │(入本社票) │ │ │├─┼────┼─────────┼─────┤ ││6 │96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00000元 │ ││ │4日 │(本社待交) │ │ ││ │ │ │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5: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夫林銘輝向竹南合作社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銘輝竹南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2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9740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22日 │(AA0000000)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 │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2 │92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57000元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24日 │(AA0000000) │ │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報狀㈡、㈢。(見98││3 │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1455元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27日 │(外埠票) │ │ 第24~57頁、卷二第││ │ │ │ │ 158~192頁、98年偵││ │ │ │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 │ │ │ 193~239頁) │├─┴────┼─────────┴─────┴──────────┤│合計金額 │755855元 │└──────┴──────────────────────────┘附表6: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其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呂美雲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2年10月│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39420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9日 │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 │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2 │92年10月│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328500元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24日 │ │ │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報狀㈡、㈢。(見98││3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72623元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16日 │(BC0000000) │ │ 第24~57頁、卷二第│├─┼────┼─────────┼─────┤ 158~192頁、98年偵││4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7550元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18日 │(BC0000000) │ │ 193~2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5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4500元 │ 行97年8月4日(97)││ │26日 │(BC00000000) │ │ 一竹南字第568號函 │├─┼────┼─────────┼─────┤ 所附之呂美雲(帳號││6 │95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08800元 │ 為00000000000號帳 ││ │20日 │(CK0000000) │ │ 戶)之帳戶自90年1 │├─┼────┼─────────┼─────┤ 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7 │95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7100元 │ 之交易往來紀錄。(││ │20日 │(CK0000000) │ │ 見97年他字第527號 │├─┼────┼─────────┼─────┤ 卷二第83~154頁) ││8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51800元 │ ││ │27日 │(BC0000000) │ │ │├─┼────┼─────────┼─────┤ ││9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5000元 │ ││ │13日 │(CK0000000) │ │ │├─┼────┼─────────┼─────┤ ││10│96年9月6│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4600元 │ ││ │日 │(CK0000000) │ │ │├─┼────┼─────────┼─────┤ ││11│96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41680元 │ ││ │26日 │(CK0000000) │ │ │├─┼────┼─────────┼─────┤ ││12│96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19300元 │ ││ │17日 │ │ │ │├─┼────┼─────────┼─────┤ ││13│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7018元 │ ││ │10日 │(CK0000000) │ │ │├─┼────┼─────────┼─────┤ ││14│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46000元 │ ││ │11日 │ │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7: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其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客票或款項存入呂美雲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 ││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1年3月1│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3370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日 │(CK148389)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 │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2 │93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10140元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30日 │(CK0000000) │ │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報狀㈡、㈢。(見98││3 │95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4486元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30日 │(CK0000000) │ │ 第24~57頁、卷二第│├─┼────┼─────────┼─────┤ 158~192頁、98年偵││4 │95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6600元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3日 │(BC0000000) │ │ 193~2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5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7600元 │ 行97年8月4日(97)││ │31日 │(CK0000000) │ │ 一竹南字第568號函 │├─┼────┼─────────┼─────┤ 所附之呂美雲(帳號││6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50000元 │ 為00000000000號帳 ││ │31日 │(CK0000000) │ │ 戶)之帳戶自90年1 │├─┼────┼─────────┼─────┤ 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7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7000元 │ 之交易往來紀錄。(││ │1日 │(BC0000000) │ │ 見97年他字第527號 │├─┼────┼─────────┼─────┤ 卷二第83~154頁) ││8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5600元 │ ││ │1日 │(BC0000000) │ │ │├─┼────┼─────────┼─────┤ ││9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0800元 │ ││ │12日 │(BC0000000) │ │ │├─┼────┼─────────┼─────┤ ││10│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9300元 │ ││ │16日 │(BC0000000) │ │ │├─┼────┼─────────┼─────┤ ││11│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37372元 │ ││ │20日 │(CK0000000) │ │ │├─┼────┼─────────┼─────┤ ││12│95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5000元 │ ││ │30日 │(CK0000000) │ │ │├─┼────┼─────────┼─────┤ ││13│96年4月 │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450000元 │ ││ │20日 │ │ │ │├─┼────┼─────────┼─────┤ ││14│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600元 │ ││ │21日 │(CK0000000) │ │ │├─┼────┼─────────┼─────┤ ││15│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0000元 │ ││ │22日 │(BC0000000) │ │ │├─┼────┼─────────┼─────┤ ││16│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8700元 │ ││ │21日 │(BC0000000) │ │ │├─┼────┼─────────┼─────┤ ││17│96年7月4│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225000元 │ ││ │日 │ │ │ │├─┼────┼─────────┼─────┤ ││18│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91000元 │ ││ │31日 │(CK0000000) │ │ │├─┼────┼─────────┼─────┤ ││19│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19455元 │ ││ │31日 │(CK440233) │ │ │├─┼────┼─────────┼─────┤ ││20│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52000元 │ ││ │31日 │(CK637007) │ │ │├─┼────┼─────────┼─────┤ ││21│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45000元 │ ││ │1日 │(CK0000000) │ │ │├─┼────┼─────────┼─────┤ ││22│96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17000元 │ ││ │31日 │(CK0000000) │ │ │├─┼────┼─────────┼─────┤ ││23│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7300元 │ ││ │11日 │(CK0000000) │ │ │├─┼────┼─────────┼─────┤ ││24│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00000元 │ ││ │29日 │ │ │ │├─┼────┼─────────┼─────┤ ││25│95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00000元 │ ││ │20日 │(CK0000000) │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8: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其向臺灣銀行頭份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呂美雲臺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3年6月 │以他行轉入上揭帳戶│20200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30日 │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 │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2 │93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4000元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30日 │(他行0000000) │ │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報狀㈡、㈢。(見98││3 │93年8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44900元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日 │(他行0000000) │ │ 第24~57頁、卷二第│├─┼────┼─────────┼─────┤ 158~192頁、98年偵││4 │96年2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3600元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15日 │(代收0000000) │ │ 193~239頁) │├─┼────┼─────────┼─────┤⒉台灣銀行頭份分行97││5 │96年3月1│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4800元 │ 年8月7日頭份營字第││ │日 │(他行0000000) │ │ 097000599號函所附 │├─┼────┼─────────┼─────┤ 呂美雲之帳戶(帳號││6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13800元 │ 為000000000000號)││ │20日 │(他行0000000) │ │ 自90年1月1日起至97│├─┼────┼─────────┼─────┤ 年7月31日止交易往 ││7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70000元 │ 來之明細紀錄。(見││ │22日 │(他行0000000) │ │ 97年他字第527號卷 │├─┼────┼─────────┼─────┤ 二第155~178頁) ││8 │96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54500元 │ ││ │14日 │(聯二) │ │ │├─┼────┼─────────┼─────┤ ││9 │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13000元 │ ││ │10日 │(他行0000000) │ │ │├─┼────┼─────────┼─────┤ ││10│96年5月 │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335000元 │ ││ │21日 │ │ │ │├─┼────┼─────────┼─────┤ ││11│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03600元 │ ││ │14日 │(他行0000000) │ │ │├─┼────┼─────────┼─────┤ ││12│97年2月5│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00000元 │ ││ │日 │(聯二) │ │ │├─┼────┼─────────┼─────┤ ││13│97年2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6000元 │ ││ │27日 │(他行0000000) │ │ ││ │ │ │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9: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其向台灣銀行頭份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呂美雲台灣銀行頭份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4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87500元(│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3日 │(0000000) │原起訴書附│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表第30頁第│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 │ │1筆追加資 │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 │ │ │料將該筆誤│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 │ │列入青億企│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 │ │業社之款項│ 報狀㈡、㈢。(見98││ │ │ │)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第24~57頁、卷二第││2 │95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8700元( │ 158~192頁、98年偵││ │13日 │(聯二) │原起訴書附│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 │ │表第30頁第│ 193~239頁) ││ │ │ │2筆追加資 │⒉台灣銀行頭份分行97││ │ │ │料將該筆誤│ 年8月7日頭份營字第││ │ │ │列入青億企│ 097000599號函所附 ││ │ │ │業社之款項│ 呂美雲之帳戶(帳號││ │ │ │) │ 為000000000000號)│├─┼────┼─────────┼─────┤ 自90年1月1日起至97││3 │96年3月1│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4170元 │ 年7月31日止交易往 ││ │日 │(他行0000000) │ │ 來之明細紀錄。(見│├─┼────┼─────────┼─────┤ 97年他字第527號卷 ││4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5368元 │ 二第155~178頁) ││ │12日 │(他行0000000) │ │ │├─┴────┼─────────┴─────┴──────────┤│合計金額 │605738元 │└──────┴──────────────────────────┘附表10: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子林祐存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祐存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5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690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16日 │(CK0000000)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 │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2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28870元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21日 │(CK0000000) │ │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報狀㈡、㈢。(見98││3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9000元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11日 │(CK0000000) │ │ 第24~57頁、卷二第│├─┼────┼─────────┼─────┤ 158~192頁、98年偵││4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75700元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15日 │(CK0000000) │ │ 193~239頁) │├─┼────┼─────────┼─────┤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5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86700元 │ 行97年8月4日(97)││ │2日 │(CK0000000) │ │ 一竹南字第568號函 │├─┼────┼─────────┼─────┤ 所附之林祐存(帳號││6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3000元 │ 為00000000000號帳 ││ │2日 │(CK0000000) │ │ 戶)之帳戶自90年1 │├─┼────┼─────────┼─────┤ 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7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9750元 │ 之交易往來紀錄。(││ │3日 │(BC0000000) │ │ 見97年他字第527號 │├─┼────┼─────────┼─────┤ 卷二第83~154頁) ││8 │95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1000元 │ ││ │30日 │(AA0000000) │ │ │├─┼────┼─────────┼─────┤ ││9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23000元 │ ││ │20日 │(CK0000000) │ │ │├─┼────┼─────────┼─────┤ ││10│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00000元 │ ││ │27日 │ │ │ │├─┼────┼─────────┼─────┤ ││11│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4339元 │ ││ │20日 │(CK0000000) │ │ ││ │ │ │ │ │├─┼────┼─────────┼─────┤ ││12│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62750元 │ ││ │20日 │(CK0000000) │ │ │├─┼────┼─────────┼─────┤ ││13│96年7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0000元 │ ││ │日 │(CK0000000) │ │ │├─┼────┼─────────┼─────┤ ││14│96年7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86000元 │ ││ │日 │(CK0000000) │ │ │├─┼────┼─────────┼─────┤ ││15│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93013元 │ ││ │10日 │(CK0000000) │ │ │├─┼────┼─────────┼─────┤ ││16│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0227元 │ ││ │10日 │(CK0000000) │ │ │├─┼────┼─────────┼─────┤ ││17│96年8月 │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51600元 │ ││ │14日 │ │ │ │├─┼────┼─────────┼─────┤ ││18│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70000元 │ ││ │16日 │ │ │ │├─┼────┼─────────┼─────┤ ││19│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02000元 │ ││ │20日 │(CK0000000) │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11: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子林祐存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祐存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5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5471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17日 │(BC0000000)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2 │95年7月6│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61250元 │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 │日 │(BC0000000) │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3 │95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43980元 │ 報狀㈡、㈢。(見98││ │10日 │(CK374675) │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第24~57頁、卷二第││4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49300元 │ 158~192頁、98年偵││ │10日 │(CK0000000) │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193~239頁) ││5 │95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7221元 │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 │21日 │(CK0000000) │ │ 行97年8月4日(97)│├─┼────┼─────────┼─────┤ 一竹南字第568號函 ││6 │95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4256元 │ 所附之林祐存(帳號││ │20日 │(CK0000000) │ │ 為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帳戶自90年1 ││ │ │ │ │ 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 │ │ │ │ 之交易往來紀錄。(││ │ │ │ │ 見97年他字第527號 ││ │ │ │ │ 卷二第83~154頁) ││ │ │ │ │ │├─┴────┼─────────┴─────┴──────────┤│合計金額 │781478元 │└──────┴──────────────────────────┘附表12: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子林祐存向華南銀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祐存華南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5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600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12日 │(BO374659)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 │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 │ │ │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 │ │ │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 │ │ │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 │ │ │ 報狀㈡、㈢。(見98││ │ │ │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 │ │ │ 第24~57頁、卷二第││ │ │ │ │ 158~192頁、98年偵││ │ │ │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 │ │ │ 193~239頁) │├─┴────┼─────────┴─────┴──────────┤│合計金額 │96000元 │└──────┴──────────────────────────┘附表13: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祐雯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祐雯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07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13日 │(CK0000000)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2 │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39872元 │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 │15日 │(CK0000000) │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3 │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70000元 │ 報狀㈡、㈢。(見98││ │15日 │(CK0000000) │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第24~57頁、卷二第││4 │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0530元 │ 所附之呂美雲(帳號││ │12日 │(CK0000000) │ │ 為00000000000號帳 │├─┼────┼─────────┼─────┤ 戶)、林銘輝(帳號││5 │96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5960元( │ 卷二第83~154頁) ││ │17日 │(CK0000000) │原起訴書附│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 │ │ │表第47頁第│ 行97年8月4日(97)││ │ │ │1筆追加資 │ 一竹南字第568號函 ││ │ │ │料將該筆誤│ 所附之林祐雯(帳號││ │ │ │列入珀億公│ 為00000000000號帳 ││ │ │ │司之款項)│ 戶)之帳戶自90年1 ││ │ │ │ │ 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 │ │ │ │ 之交易往來紀錄。(││ │ │ │ │ 見97年他字第527號 ││ │ │ │ │ 卷二第83~154頁) │├─┴────┼─────────┴─────┴──────────┤│合計金額 │595432元 │└──────┴──────────────────────────┘附表14: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祐雯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祐雯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 ││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6年2月1│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75373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日 │(BC0000000)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2 │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28625元 │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 │21日 │(CK0000000) │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3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2550元 │ 報狀㈡、㈢。(見98││ │27日 │(CK0000000) │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第24~57頁、卷二第││4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3940元 │ 所附之呂美雲(帳號││ │28日 │(BC0000000) │ │ 為00000000000號帳 │├─┼────┼─────────┼─────┤ 戶)、林銘輝(帳號││5 │96年9月5│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7475元 │ 卷二第83~154頁) ││ │日 │(CK0000000) │ │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97年8月4日(97)││6 │96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63413元 │ 一竹南字第568號函 ││ │11日 │(BC0000000) │ │ 所附之林祐雯(帳號││ │ │ │ │ 為00000000000號帳 ││ │ │ │ │ 戶)之帳戶自90年1 ││ │ │ │ │ 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 │ │ │ │ 之交易往來紀錄。(││ │ │ │ │ 見97年他字第527號 ││ │ │ │ │ 卷二第83~154頁) │├─┴────┼─────────┴─────┴──────────┤│合計金額 │501376元 │└──────┴──────────────────────────┘附表15: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珮雯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珮雯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3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63013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20日 │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 │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2 │94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2781元(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28日 │(B*0000000) │原起訴書附│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 │ │表第49頁第│ 報狀㈡、㈢。(見98││ │ │ │1筆追加資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 │ │料將該筆誤│ 第24~57頁、卷二第││ │ │ │列入青億企│ 158~192頁、98年偵││ │ │ │業社之款項│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 │ │) │ 193~239頁) │├─┴────┼─────────┴─────┴──────────┤│合計金額 │205794元 │└──────┴──────────────────────────┘附表16: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珮雯向華南銀行淡水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珮雯華南銀行淡水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5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0500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11日 │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 │ │ │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2 │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8690元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10日 │(B*0000000) │ │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 │ │ │ │ 報狀㈡、㈢。(見98│├─┼────┼─────────┼─────┤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3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8690元 │ 第24~57頁、卷二第││ │20日 │(B*0000000) │ │ 158~192頁、98年偵││ │ │ │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 │ │ │ 193~239頁) │├─┴────┼─────────┴─────┴──────────┤│合計金額 │482380元 │└──────┴──────────────────────────┘附表17:被告呂美雲將珀億公司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珮雯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珀億公司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珮雯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 ││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3年9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63013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20日 │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2 │95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86836元 │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 │18日 │(BC0000000) │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3 │95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8160元 │ 報狀㈡、㈢。(見98││ │25日 │(CK0000000) │ │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第24~57頁、卷二第││4 │96年3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86460元 │ 158~192頁、98年偵││ │12日 │(CK0000000) │ │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193~239頁) ││5 │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3150元 │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 │10日 │(CK0000000) │ │ 行97年8月4日(97)│├─┼────┼─────────┼─────┤ 一竹南字第568號函 ││6 │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46257元 │ 所附之林珮雯(帳號││ │16日 │(BC0000000) │ │ 為00000000000號帳 │├─┼────┼─────────┼─────┤ 戶)之帳戶自90年1 ││7 │96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74320元 │ 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 │11日 │(CK0000000) │ │ 之交易往來紀錄。(│├─┼────┼─────────┼─────┤ 見97年他字第527號 ││8 │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5000元 │ 卷二第83~154頁) ││ │12日 │(CK0000000) │ │ │├─┼────┼─────────┼─────┤ ││9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25150元 │ ││ │10日 │(CK0000000) │ │ │├─┼────┼─────────┼─────┤ ││10│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25000元 │ ││ │25日 │(CK0000000) │ │ │├─┼────┼─────────┼─────┤ ││11│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84500元 │ ││ │13日 │(BC0000000) │ │ │├─┼────┼─────────┼─────┤ ││12│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9864元 │ ││ │13日 │(BC0000000) │ │ │├─┼────┼─────────┼─────┤ ││13│97年1月2│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329145元 │ ││ │日 │ │ │ │├─┼────┼─────────┼─────┤ ││14│97年2月5│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36363元 │ ││ │日 │ │ │ │├─┼────┼─────────┼─────┤ ││15│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18510元(│ ││ │12日 │ │原起訴書附│ ││ │ │ │表第61頁第│ ││ │ │ │1筆追加資 │ ││ │ │ │料將該筆誤│ ││ │ │ │列入青億企│ ││ │ │ │業社之款項│ ││ │ │ │) │ │├─┼────┼─────────┼─────┤ ││16│93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12620元 │ ││ │13日 │(CK0000000) │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18:被告呂美雲將青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女林珮雯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平日均由被告呂美雲所使用)內予以侵占入己之部分┌─────────────────────────────────┐│青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林珮雯第一銀行竹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 ││號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認定存入之金額之證據││號│(民國)│ │(新臺幣)│ │├─┼────┼─────────┼─────┼──────────┤│1 │94年2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65000元 │⒈證人即本院民事庭愛││ │15日 │(BC0000000) │ │ 股就97年度重訴字第│├─┼────┼─────────┼─────┤ 73號損害賠償案件委││2 │94年3月7│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80775元 │ 任之鑑定人李宏健會││ │日 │(CK0000000) │ │ 計師於民事庭所提出│├─┼────┼─────────┼─────┤ 之鑑定報告即民事陳││3 │94年6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04000元(│ 報狀㈡、㈢。(見98││ │30日 │(CK0000000) │原起訴書附│ 年偵字第5933號卷一││ │ │ │表第56頁第│ 第24~57頁、卷二第││ │ │ │1筆追加資 │ 158~192頁、98年偵││ │ │ │料將該筆誤│ 字第5933號卷二第 ││ │ │ │列入珀億公│ 193~239頁) ││ │ │ │司之款項)│⒉第一商業銀行竹南分│├─┼────┼─────────┼─────┤ 行97年8月4日(97)││4 │94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60000元 │ 一竹南字第568號函 ││ │31日 │(CK0000000) │ │ 所附之林珮雯(帳號│├─┼────┼─────────┼─────┤ 為00000000000號帳 ││5 │95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39420元 │ 戶)之帳戶自90年1 ││ │3日 │(CK0000000) │ │ 月1日起至97年7月止│├─┼────┼─────────┼─────┤ 之交易往來紀錄。(││6 │95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39420元 │ 見97年他字第527號 ││ │18日 │(CK0000000) │ │ 卷二第83~154頁) │├─┼────┼─────────┼─────┤ ││7 │95年12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0000元 │ ││ │20日 │(CK0000000) │ │ │├─┼────┼─────────┼─────┤ ││8 │96年1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4000元 │ ││ │日 │(CK0000000) │ │ │├─┼────┼─────────┼─────┤ ││9 │96年1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80000元 │ ││ │日 │(CK0000000) │ │ │├─┼────┼─────────┼─────┤ ││10│96年1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0000元 │ ││ │日 │(CK0000000) │ │ │├─┼────┼─────────┼─────┤ ││11│96年3月1│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4000元 │ ││ │日 │(CK0000000) │ │ │├─┼────┼─────────┼─────┤ ││12│96年3月3│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70800元 │ ││ │日 │ │ │ │├─┼────┼─────────┼─────┤ ││13│96年4月2│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36000元 │ ││ │日 │(CK0000000) │ │ │├─┼────┼─────────┼─────┤ ││14│96年4月9│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4500元 │ ││ │日 │(CK0000000) │ │ │├─┼────┼─────────┼─────┤ ││15│96年4月9│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220000元 │ ││ │日 │ │ │ │├─┼────┼─────────┼─────┤ ││16│96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8579元 │ ││ │11日 │ │ │ │├─┼────┼─────────┼─────┤ ││17│96年4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19862元 │ ││ │20日 │(CK0000000) │ │ │├─┼────┼─────────┼─────┤ ││18│96年5月 │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10800元 │ ││ │14日 │ │ │ │├─┼────┼─────────┼─────┤ ││19│96年5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300000元 │ ││ │31日 │(CK0000000) │ │ │├─┼────┼─────────┼─────┤ ││20│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000000元 │ ││ │20日 │(CK0000000) │ │ │├─┼────┼─────────┼─────┤ ││21│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124000元 │ ││ │31日 │(CK0000000) │ │ │├─┼────┼─────────┼─────┤ ││22│96年7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7400元 │ ││ │31日 │(CK0000000) │ │ │├─┼────┼─────────┼─────┤ ││23│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500000元 │ ││ │31日 │(CK0000000) │ │ │├─┼────┼─────────┼─────┤ ││24│96年10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91500元 │ ││ │31日 │(CK0000000) │ │ │├─┼────┼─────────┼─────┤ ││25│96年11月│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26000元 │ ││ │30日 │(CK0000000) │ │ │├─┼────┼─────────┼─────┤ ││26│97年1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251000元 │ ││ │31日 │(CK0000000) │ │ │├─┼────┼─────────┼─────┤ ││27│97年3月2│以現金存入上揭帳戶│486000元 │ ││ │日 │ │ │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表19:被告呂美雲將卓億企業社之客票或款項存入由其向第一銀行竹南分行申請之帳號為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部分┌─────────────────────────────────┐│卓億企業社客票或款項存入帳戶部分(單位:新臺幣) │├─┬────┬─────────┬─────┬──────────┤│編│存入日期│存入帳戶之方式 │存入之金額│存入之帳戶 ││號│(民國)│ │(新臺幣)│ │├─┼────┼─────────┼─────┼──────────┤│1 │96年8月 │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0000000元 │呂美雲第一銀行竹南分││ │28日 │(BC0000000) │ │行帳號為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2 │96年7月6│以客票存入上揭帳戶│0000000元 │林珮雯第一銀行竹南分││ │日 │(BC0000000) │ │行帳號為 ││ │ │ │ │000-00-000000號帳戶 │├─┴────┼─────────┴─────┴──────────┤│合計金額 │0000000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