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4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燊燊國際藥妝股份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鐘晨僑
- 被告
- 明治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陳瀚強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洪松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健康食品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523、676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燊燊國際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明治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陳瀚強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益力捷Ⅱ型膠原糖胺複方膠囊壹仟叁佰壹拾柒包沒收。又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益力捷Ⅱ型膠原糖胺複方膠囊壹仟叁佰壹拾柒包沒收。應執行處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拾萬元,扣案之益力捷Ⅱ型膠原糖胺複方膠囊壹仟叁佰壹拾柒包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陳瀚強於燊燊國際藥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總經理,為該公司之受雇人」,及「共查扣膠囊1717包」應更正為「共查扣膠囊1317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名稱: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餘均引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標題一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被告陳瀚強先行非法製造健康食品,復為行販賣而非法廣告,其非法廣告之目的即為行販賣,故非法廣告犯行應為販賣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故核被告陳瀚強所為,係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其所犯該兩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又其利用不知情之黃文田、陳蕙芳等人而犯上開各罪,應論以間接正犯。而被告燊燊國際藥妝股份有限公司因其受雇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之非法製造健康食品罪,被告明治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2項之販賣非法製造之健康食品罪,各應依同法第26條之規定,科以同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罰金。
㈡爰審酌被告陳瀚強為圖牟利,竟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扣案之複方膠囊,復於報紙刊載宣稱具有健康食品之保健功效之廣告,並自行或委託通路商公開對外販賣,對食品安全之管制及民眾健康之維護均有潛在危險,其行為自屬不該,惟考量其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並坦承認錯,犯後態度尚佳,且其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製造之複方膠囊除小部分售出外,其餘全遭查扣,暨其品行、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陳瀚強、燊燊國際藥妝股份有限公司、明治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瀚強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應執行刑。
㈢另查,被告陳瀚強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遭行政裁罰,又父母年事已高、兒女年齡尚幼,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惟本院認有命其為公益捐款俾使記取教訓並彌補其犯罪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30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為警惕。再被告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著有規定,附為說明。
㈣扣案之益力捷Ⅱ型膠原糖胺複方膠囊1317包,為被告陳瀚強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生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㈡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第1 項、第2 項、第26條。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又論罪科刑等因有說明之必要,故併予敘明。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1條 未經核准擅自製造或輸入健康食品或違反第 6 條第 1 項規定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食品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標 示、廣告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之。 健康食品管理法第26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或受雇人,因執行業務, 犯第 21 條至第 22 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之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