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415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415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80號、第17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強制工作3 年、8 月、9 月確定,於民國9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7 日,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因已執行之刑期為2 年7 月23日,超過減刑後更定之刑期,故無須指揮執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 月11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8 號簽結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有下列之竊盜犯行:
(1)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2 月27日凌晨1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16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竊取甲○○所有車牌號碼ILH ─823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員警,於99年3 月4 日下午6 時3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北苗市場,見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丙○○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於同日下午6 時44分許,帶警方至苗栗縣苗栗市○○路北苗消防分隊旁停車場,尋獲該輛機車(99年度偵字第1780號偵查卷部分)。
(2)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1 日下午3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與中山北路口,以撿到他人丟棄不要之鑰匙1 支,竊取乙○○所有車牌號碼KWQ ─487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員警,於99年3 月4 日上午8 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49號前,發現通報失竊之車牌號碼KWQ─487 號重型機車,經過現場訪查,得知係丙○○所竊取,遂通知丙○○到派出所說明,丙○○於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到該派出所接受調查時,除坦承上情外,並交出行竊用之鑰匙1 支(99年度偵字第1787號偵查卷部分)。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2 次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竊取車牌號碼ILH ─823 號機車部分(99年度偵字第1780號偵查卷):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3)機車照片2張。
(4)行車執照影本1張。
(5)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紙。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二)竊取車牌號碼車牌號碼KWQ ─487 號重型機車部分(99年度偵字第1787號偵查卷):
(1)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
(2)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及領回機車所出具之贓物領具(保管單)1 紙。
(3)機車照片2張及行竊鑰匙照片1張。
(4)扣案之鑰匙1支。
(5)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查被告丙○○曾因竊盜、贓物、毒品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年及強制工作3 年、8 月、9 月確定,於95年12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其假釋被撤銷,應執行殘刑7 月7 日,然經本院於96年10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693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7 月,因已執行之刑期為2 年7 月23日,超過減刑後更定之刑期,故無須指揮執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月11日以97年度執減更字第8 號簽結而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竊盜犯行,在警方尚未發覺前,主動向警方供出竊車犯行,並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竊盜犯行,有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被告丙○○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丙○○年富力壯,不思努力工作,反好逸惡勞,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之用,破壞當地社會治安,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2 次竊得之機車均非新車,中古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鑰匙1 支,係被告丙○○所有,供其於犯罪事實欄(一)之(2 )竊車時所用之工具,已據被告丙○○供述甚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