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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13 日

法官林信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聲請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旭

書記官 巫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20鄰三灣54號
                        居苗栗縣南莊鄉南富村大南埔127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
    國98年10月6月執行完畢出監。另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4日或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4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之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4月18日,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大昌路口,為警盤檢時,提供尿液檢
    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
      乙紙:證明送驗之編號第L99117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
      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0日所出具編號UL/20
      10/406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
      編號第L99117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網路列印
      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釋
      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
    ,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被告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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