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801號
- 聲請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089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後,猶未能斷絕毒癮,顯見其改善之能力薄弱,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施用毒品侵害個人、家庭、社會、國家所生之危害,併參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緝字第43號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苗栗縣三灣鄉三灣村20鄰三灣54號
居苗栗縣南莊鄉南富村大南埔127號
(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曾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業於民
國98年10月6月執行完畢出監。另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業於民國93年1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於同日
由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7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
前開觀察、勒戒並無法收其實效,甲○○於該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5年6月4日或5日,再犯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甲○○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24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9年4月15日15時許,在桃園縣龍潭鄉某友人之住
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次。嗣於99年4月18日,在
桃園縣龍潭鄉○○路與大昌路口,為警盤檢時,提供尿液檢
體由警送驗而查獲。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之證據清單臚列如下:
(一)被告甲○○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
(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
與編號對照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檢體紀錄表各
乙紙:證明送驗之編號第L99117號尿液檢體,係被告所排
放,被告身體之代謝物。
(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10日所出具編號UL/20
10/40642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乙紙:被告為警所採集
編號第L99117號尿液檢體,經送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類陽性反應,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四)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全國刑案查註紀錄
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29號判決網路列印
本各乙份:證明被告前業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於釋
放後5年內曾再犯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其涉嫌施用毒品之時間,雖在首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以後,惟其於5年內曾經再犯
,按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59號判決、97年度第5次刑庭
會議決議意旨,本件應與「5年後再犯」情形有別,自無再
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依法訴追。被告曾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份可參)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 美 如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徐 俐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