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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柳章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5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行使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之「陳明忠」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變造「陳明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1、12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甲○○,乙○○於98年1 月22日與王月娟結婚後,為能與甲○○繼續交往,竟隱瞞其已婚身分,以化名「陳明忠」與甲○○交往,雙方更準備於98年4 月26日(起訴書誤為20日)中午12時,在新竹縣竹北市「新港餐廳」,以結婚名義公開宴客,乙○○為取信甲○○,先於98年4 月18日某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路1 巷9 號甲○○居處內,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將其國民身分證上姓名欄,以將名片上「明忠」2 字剪下,貼在其國民身分證姓名欄「枝財」2 字上,更將配偶欄以白紙貼上,再於同日晚上8時許,前往附近7 -11便利超商,以影印機影印之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影本為「陳明忠」無配偶,再將變造後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提供給介紹人林品攸,在結婚證書登載而行使之,致使甲○○誤信被告之姓名為「陳明忠」且未婚,而與之於98年4 月26日中午12時,在新港餐廳舉行婚禮並公開宴客,足以生損害於甲○○。

(二)乙○○因遲遲未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為甲○○所察覺逼問,乙○○無法忍受甲○○逼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8年6 月7 日晚上8 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村○○路1 巷9 號,雙手掐住甲○○脖子,再徒手毆打甲○○頭部,使甲○○因此受有前額疼痛、頭暈、雙眼疼痛、右頸部掐傷之普通傷害。

(三)甲○○託人調查結果,得知乙○○已婚之事實,於98年7月22日下午4 時許,至苗栗縣竹南鎮龍鳳漁港乙○○所有之漁船上,找乙○○理論,與乙○○發生口角,乙○○要將甲○○拉出去關漁船門時,原應注意甲○○身體未完全出來,應小心關門,以避免夾傷甲○○,而依當時情形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關漁船門時不慎夾住甲○○之手,使甲○○因此受有兩手瘀青、右手背3 ×2 公分瘀腫及2 ×1 公分、右無名指瘀青及2 ×2 公分右中指瘀青、左手背5 ×5 公分瘀青等普通傷害。

(四)案經甲○○訴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供述證據部分:

(1)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指訴。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

(1)變造之「陳明忠」國民身分證影本1張。

(2)慈祐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份。

(3)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1 份。

(4)結婚證書影本1紙。

(5)喜宴現場照片2張。

(6)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284 條第1 項之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以影印方式變造自己國民身分證,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變更起訴法條為戶籍法第2 項、第1 項之罪,本院毋庸再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乙○○關漁船門時不慎夾傷告訴人甲○○部分,應係犯過失傷害罪,起訴書認被告乙○○係犯傷害罪,尚有未洽,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乙○○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乙○○隱瞞已婚之事實,繼續與告訴人交往,為哄騙告訴人,竟以影印方式變造其國民身分證,讓不知情之介紹人填載結婚證書,再大張旗鼓舉行喜宴,動機實屬可議,經告訴人逼問下,惱羞成怒,出手毆打告訴人成傷,使告訴人傷勢不輕,手段更是惡劣,又關門不慎夾傷告訴人,使告訴人身心俱創,犯後迄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及告訴人向本院表示不想讓被告去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至影印變造之「陳明忠」國民身分證影本1 張,係被告乙○○交給介紹人登載結婚證書之用,所有權並未移轉,仍屬被告乙○○所有,且供其行使變造之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二)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四)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第1項(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柳章峰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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