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4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41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蘇祐儀
號(在押)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61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蘇祐儀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三、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附表二編號一、二、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又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二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物品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所示之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第3 至4 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等文字,補充記載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之犯意聯絡」等文字。
㈡有關附表的記載,均更正為「附表一」。
㈢倒數第5 行「致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等文句,更正為「致使被害人張秀英等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康安邦部分未遂)」等文字。
㈣倒數第3 行「而致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書記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等文句,補充記載為「致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書記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及『張重發』、司法公信力、」等文句。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被告書寫的字條1 張、認領保管單1 張、苗栗警察局苗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相片8 張、扣押物品清單2 張(參9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02 至103 頁、第104 至106 頁、第107 至111 頁、第131 至132 頁)、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影本1 份、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影本1 份、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文影本1 張、臺灣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郵政樹林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苑裡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存款存摺、郵政通霄郵局存簿儲金簿影本、渣打銀行通霄分行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份(參9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81至82頁、第88頁、第77至80頁、第96至99頁)及行動電話1 支、現金新臺幣(下同)31000 元扣案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臺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使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惟社會上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其為真正之危險時,仍難謂其非公文書。查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形式上已表明係法務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上開機關名稱並非全然正確,機關內部亦無「監管科」之單位,該等文書所載製作名義人係屬虛構,所蓋公印文亦有誤,然依前揭說明,仍屬公文書,合先敘明。核被告蘇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附表一編號1 至9 部分)、同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一編號10部分)、同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158 條第1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起訴書原先並未記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補正,附此敘明】。被告蘇祐儀持偽造貼有其照片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書記官證,及共犯「毛仔」等人持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蓋用於前述收據、公文書等文件上,其偽造公印文為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等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蘇祐儀與陳嘉宏、鄭金海等人及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毛仔」成年男子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刪除牽連犯之立法理由稱:目前實務上以牽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論以想像競合犯等語,且自然行為概念之一行為,原經法律評價為二以上之行為,且認有牽連關係而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者,於牽連犯廢除施行後,宜改評價為單一行為,始合乎社會之通念。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持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就一般社會通念,咸認只有一個行使偽造之公文書、特種文書、冒用公務員身分向被害人詐騙款項行為,然在法律評價上,實務上原認被告有行使偽造公文書行為及詐欺取財行為之二行為(認詐欺取財與僭行公務員職權係一行為),復認二行為間有牽連關係,而應依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立法將牽連犯規定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若猶將之評價為法律犯罪概念之二行為,而予以併合處罰,勢難以契合人民的感情,自宜改認被告與其他詐騙集團之成員,係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及個人法益,該當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僭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既遂、未遂)之數個犯罪構成要件,即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述多次行使造公文書罪、詐欺罪、詐欺取財未遂罪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至附表一編號8 (被害人徐鳳輝)部分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特種文書、潛行公務員職權、詐欺取財之行為雖有3 次,唯係基於同一之犯罪故意,於時間、空間緊接之狀態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1 罪,附此敘明。
㈣被告先後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之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犯意及行為均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途取財,竟夥同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均假借司法機關之名,利用被害人對司法案件偵辦程序不熟悉之機會,冒充公務員,施用詐術騙取被害人之財物,惡性非輕,手段乖劣,且所得金額非少,更破壞人民對執法機關之信賴及政府機關或檢察機關公文書之信用性、正確性,所生危害甚鉅。但衡酌其並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足見其素行尚佳,且自始坦承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㈤按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3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747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卷附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文各1 張,分別業已交付被害人王祥台、鄭景禧收執,自均非屬被告或上開共犯等所有之物,無從逕予諭知沒收。又查,共犯「毛仔」等人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上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章1 個【附表二編號一(附表一編號1 至10)】,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又查,上述公文書上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文,及卷附「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下方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各1 枚【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一編號1 、2 、3 、4、5 、6 、8 、9 、10部分)、三(附表一編號7 部分)】,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扣案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附表二編號四(附表一編號10)】、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書記官證【附表二編號五(附表一編號1 至10)】、NOKIA 行動電話1 具(含SIM 卡1片)【附表二編號六(附表一編號1 至10)】,係共犯「毛仔」等人所有,供被告為上述犯罪之用,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沒收。至被告為警扣案之新臺幣(下同)31000 元,係被告及前述詐騙集團,對被害人為上述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等犯行,致被害人陷於錯誤所交付之財物,自應發還被害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2 條、第219 條、第339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文中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 條第1 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
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5861號
9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
被 告 蘇祐儀 男 20歲(民國○○年○月○日生)
籍設臺中縣霧峰鄉○○村○○鄰○○路
675巷1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祐儀於民國99年7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毛仔」之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並與「毛仔」及陳嘉宏、
鄭金海(均另行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
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冒稱係檢察官欲監管財產、收取保
證金等之手段騙取金錢。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如附
表所示之被害人,佯稱其等帳戶涉及洗錢等不法,要交付保
釋金否則會遭凍結不法財產,故需將存款提出交給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臺北地檢署)監管科人員保管,
而致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領取如附表所示之款
項,並與該詐騙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地點交付款項。該詐騙
集團再電話通知蘇祐儀、陳嘉宏、鄭金海駕車前往取款,並
持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張重發書記官
」之證件,及交付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之「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之公文書予被
害人,致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蘇祐儀
、陳嘉宏、鄭金海3人收取其中百分之4當作酬勞,其餘則均
交由「毛仔」,而致生損害於法務部、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書記官行使公文書之正確性、司法公信力並致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交付。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茲將本案證據臚列如下:
(一)被告蘇祐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陳嘉宏於警詢中之供述:坦承受僱綽號「毛仔」之人
,駕車搭載被告蘇祐儀、鄭金海向被害人提款之事實。
(三)附表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筆錄:證明前揭遭詐騙之事實。
(四)被害人之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證明被害人有報案之事實。
(五)扣案偽造之「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監管科張重發書
記官」之證件及偽造蓋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印之「臺北
地檢署監管科收據」、「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之公文書
:證明上揭公文書扣案之事實。
二、1.核被告蘇祐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
造公文書罪,編號1至9係犯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編號第10係犯同法第339條第第3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嫌。
2.被告蘇祐儀與陳嘉宏、鄭金海、綽號「毛仔」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依共同正犯論處。
3.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洪清秀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美蘭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時 間 │ 地 點 │詐騙金額│
├──┼───┼──────┼───────┼────┤
│ 1. │張秀英│99年7月28日 │桃園縣八德市大│40萬元 │
│ │ │15時許 │勇國小前 │ │
├──┼───┼──────┼───────┼────┤
│ 2. │簡琇瑜│99年7月30日 │臺北縣板橋市國│35萬元 │
│ │ │11時30分許 │光公園 │ │
├──┼───┼──────┼───────┼────┤
│ 3. │鍾陳月│99年8月12日 │新竹縣竹東鎮仁│63萬元 │
│ │娥 │15 時許 │愛里7鄰北興路2│ │
│ │ │ │段21之1號5樓 │ │
├──┼───┼──────┼───────┼────┤
│ 4. │劉劉清│99年10月1日 │苗栗縣公館鄉館│35萬元 │
│ │ │10時30分許 │中村大同路251 │ │
│ │ │ │巷25之8號 │ │
├──┼───┼──────┼───────┼────┤
│ 5. │秦國傳│99年10月1日 │臺北縣汐止市大│40萬元 │
│ │ │13時30分許 │同路3段21巷口 │ │
├──┼───┼──────┼───────┼────┤
│ 6. │王祥平│99年10月11日│桃園縣蘆竹鄉南│95萬元 │
│ │ │10時30分許 │昌路福祿貝爾幼│ │
│ │ │ │稚園門口 │ │
├──┼───┼──────┼───────┼────┤
│ 7. │鄭景禧│99年10月15日│彰化縣員林鎮育│25萬元 │
│ │ │12時許 │英國小前 │ │
├──┼───┼──────┼───────┼────┤
│ 8. │徐鳳輝│99年10月19日│苗栗縣通霄鎮城│79萬元 │
│ │ │12時30分許 │北里城中國小前│ │
│ │ │、同年10月20│、苗栗縣通霄火│ │
│ │ │日、21日某時│車站停車場 │ │
├──┼───┼──────┼───────┼────┤
│ 9. │張魁英│99年10月25日│苗栗縣公館鄉玉│13萬元 │
│ │ │11時許 │泉村9鄰239號 │ │
├──┼───┼──────┼───────┼────┤
│ 10.│康安邦│99年10月27日│苗栗縣公館鄉圖│報警查獲│
│ │ │15時許 │書館前停車場 │而未遂 │
└──┴───┴──────┴───────┴────┘
附表二:
編號一、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文(參99年
度少連偵字第52號卷第81至82頁、第88頁)、「臺北地
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參99年度偵字第5861號卷第100 至101 頁)公文內之偽
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印1 個。
編號二、偽造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監管科」公文內之偽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印」公
印文各1 枚。
編號三、偽造之「台灣省法務部監管科」公文內之偽造「臺北地
方法院印」公印文1枚。
編號四、扣案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臺北地方法院地
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各1 張。
編號五、「臺灣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之書記官證1 份。
編號六、扣案之NOKIA行動電話1 支(含SIM 卡1 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