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6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5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 月6 日確定,並於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丙○○仍不知悔改,分別於下列時、地,竊取他人財物:
(1)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5 日凌晨3 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885 號建築工地內,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梅花扳手(未扣案),竊取丁○○所有之浴室用電熱水爐2 台,得手後逃逸。
(2)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至台中市○○路○ 段236 之6 號建築工地,徒手竊取甲○○所有之空氣壓縮機1 台,得手後逃逸。
(3)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2月8 日凌晨3 時許,至苗栗縣公館鄉尖山村6 鄰尖山78之12號建築工地,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鉗子(未扣案),竊取己○○所有之電線共約191公尺、空氣壓縮機1台,得手後逃逸。
(4)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接續犯之單1 犯意,於99年1 月14日凌晨3 時許,至苗栗縣苗栗市○○路327號建築工地,先徒手竊取乙○○所有裝潢用之螺絲起子2支、鉗子1 支、小型釘槍1 支、電鑽1 組、六角扳手1 支、空氣壓縮機三相接頭1 個得手,接續持在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竊來鉗子,竊取戊○○所有之電線4 捲、防水膠帶3 盒、手套1 包,得手後逃逸。
(5)嗣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查隊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9年1 月14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苗栗縣公館鄉○○村○○鄰○○街6 號丙○○住處,搜索丙○○施用毒品之相關物證時,詢問丙○○有無竊取空氣壓縮機,丙○○在警方尚無確切證據下,向警方供出上情而自首,並主動交出乙○○失竊之螺絲起子2 支、鉗子1 支、小型釘槍1 支、電鑽1 組、六角扳手1 支、空氣壓縮機三相接頭1 個,及戊○○失竊之電線4 捲、防水膠帶3 盒、手套1 包(均已發還),另帶警方至苗栗縣公館鄉石墻村248 號旁工寮,起出甲○○及己○○失竊之空氣壓縮機2 台(均已發還)。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自白─可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及照片2 張─可以證明被告丙○○竊取丁○○所有浴室用電熱水爐2 台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
(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2 張─可以證明被告丙○○竊取甲○○所有空氣壓縮機1 台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
(四)被害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4 張─可以證明被告丙○○竊取己○○所有空氣壓縮機1 台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28頁至第33頁)。
(五)證人江麗珠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影本1 紙─可以證明丙○○將己○○失竊之電線,拿至聖億資源回收舊貨行變賣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34頁至第36頁)。
(六)被害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2 張─可以證明被告丙○○竊取戊○○所有電線、防水膠帶及手套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37頁至第41頁)。
(七)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領回失竊物品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及照片2 張─可以證明被告丙○○竊取乙○○所有螺絲起子、鉗子、釘槍、電鑽、六角扳手及空氣壓縮機三相接頭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42頁至第45頁)
(八)證人即查獲本案之員警黃煥德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可以證明被告丙○○符合自首之事實(參見偵查卷第58頁至第59頁)。
(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量刑理由:
(一)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3 )(4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於犯罪事實欄(一)之(2 )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4 )中,雖有2 位被害人戊○○、乙○○,然其係在同一時地,於密接時間內,接續竊取該工地上之財物,應屬接續犯,僅成立單純1罪,起訴書認被告丙○○係犯獨立2 罪名,尚有未洽。又所謂攜帶兇器,並不以自外地攜來為限,在盜所現場拿得之兇器,亦包括在內。本案被告丙○○先徒手竊取乙○○之鉗子等物品,再持在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該支鉗子,接續竊取戊○○所有之電線等物品,其先前徒手竊盜之犯行,應為之後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所吸收,應僅成立單純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查被告丙○○係警方搜索其施用毒品之相關物證時,詢問丙○○有無竊取財物時,在警方尚無確切證據下,向警方供出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次查,被告丙○○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8年7 月13日以98年度苗簡字第5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98年8 月6 日確定,並於98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科表在卷足憑,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被告丙○○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
(六)被告丙○○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丙○○年輕力壯,不思努力工作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他人財物,連續犯下4 件建築工地竊案,危害當地社會治安不小,迄今仍未與被害人成立民事和解,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八)至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1 )(3 )行竊時所用之梅花扳手、鉗子等工具,因未經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本院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欄(一)之(4 )行竊電線時所用之工具鉗子,係在該盜所竊自乙○○施工之工具,屬乙○○所有,本院亦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第8 項、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