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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呂曾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41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戊○○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0號、第3457號、第346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壹年壹月。

戊○○犯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丁○○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本件犯罪事實除將乙○○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98年11月19日、丁○○前案執行完畢日期更正為99年4 月3 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論述:除增加被告甲○○、戊○○、乙○○、丁○○於本院之自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外,其餘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⑴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2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部分】;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2 、4 款結夥三人以上踰越牆垣安全設備夜間侵入有人居住建築物竊盜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被告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部分】。又被告甲○○、戊○○、乙○○、管光祺(乙○○、管光祺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丙○○(另行審結)等人,就上述加重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⑵部分】犯行,及被告甲○○、乙○○、丁○○、戊○○(業經檢察官另行起訴)等人,就前述加重竊盜【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部分】犯行,均分別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甲○○、戊○○等人為上述加重竊盜犯行但不遂,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被告甲○○、戊○○、乙○○、丁○○等人,於起訴書起訴書犯罪事實一⑶所示的先後兩次加重竊盜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論以1 次加重竊盜罪,併此敘明。又被告戊○○、乙○○、丁○○等人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憑,其等3 人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前述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戊○○、乙○○、丁○○等人正值青壯年,身強體健,卻不思以正途賺取財富,冀圖不勞而獲,為前述竊盜(被告甲○○部分)、加重竊盜犯行,實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4 人均能坦承犯行,尚能知所悔悟,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併參酌其等之前科素行、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定其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二)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第4 款、第2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曾達

書記官 劉容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41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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