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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陳文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60號

公訴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周孟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885號)及追加起訴(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93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周孟毅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⑴周孟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前開觀察、勒戒無法收其實效,又於該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有下列施用毒品之犯行: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6 月7 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6 月8 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61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7 月14日以94年度訴字第22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4 月,上訴二審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26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94年10月21日確定(未構成累犯)。

⑵周孟毅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0月2 日23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新華里六合二村5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99年10月5 日14時35分許,經警拘提到案後,徵得其同意採尿送檢驗而查獲上情。

⑶周孟毅基於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16日中午11時許,在不詳之處所,以將海洛因加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隔5 分鐘後,再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而吸食因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11月18日至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時,經觀護人命採尿送檢驗而查獲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名稱:

⑴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 紙。

⑶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濫用檢測中心2010年10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1 份、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10年12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份。

⑷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 份。

⑸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第二級毒品1 次,均係數行為,應分論併罰。惟其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持有罪。

⑵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前科紀錄,惟犯後坦承犯行,又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公訴人與被告於審理中達成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2 次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6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6 月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二級毒品之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

⑴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

五、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製作,依法僅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以及應適用之法條,其中犯罪事實部分,依同法第308 條之修正立法理由,亦僅記載犯罪構成要件事實,關於刑罰加重事由(含累犯在內)免予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 點參照),但仍於主文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文貴

書記官 陳玲君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0號於民國 100 年 01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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