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選訴字第19號
- 公訴人
-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淑齡律師
張麗琴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選偵字第123 號),及移送併辦(99年度選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
一、甲○○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行求、期約、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使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竟為求候選人徐健堂得於民國98年12月5 日舉行之苗栗縣三義鄉鄉長選舉順利當選,自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將附表所示之現金賄賂交付予附表所示有投票權之彭秀海、彭德煌、李正章(均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確定)3 人,請其等將本身之選票及其家人之選票投給徐健堂,經彭秀海、彭德煌、李正章收受後,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嗣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檢舉,由法務部調查局苗栗縣調查站、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進行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案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爭執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下列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彭秀海、彭德煌、李正章於警詢、偵查中所證情節大致相符,復經彭秀海、彭德煌、李正章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款扣案可證,足徵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 條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為刑法第144 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而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係一種構成要件類型,亦即立法者針對特定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其與接續犯之不同,在於接續犯所適用之構成要件行為文義本身並不具反覆實行之特質,非屬立法規範所定之構成要件類型,於時間及空間之緊密關聯性上,亦較之集合犯為嚴格。是除集合犯外,每一種構成要件行為皆得以接續犯方式為之,因此集合犯亦有喻之為「法定接續犯」者。此與修正前連續犯係指行為人在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而反覆實行客觀上可以獨立成罪之同一罪名之行為者,均尚屬有間。(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罪之賄選行為,乃行為人基於足以讓候選人當選票數之賄選目的,反覆向多數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約定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行使;是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於構成要件類型上,本質上已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其持續多次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即為此類犯罪之典型或常態,於刑法評價上自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64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其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使候選人徐健堂當選之目的,反覆向如附表所示之3 人交付賄賂,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依上說明,上開交付賄賂之行為,刑法評價上應僅成立集合犯一罪。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認被告對於李正章交付如附表編號三所示賄賂之投票行賄犯行,既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在偵查中即自白上開犯行,有其偵訊筆錄在卷可稽,是其所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之交付賄賂罪,應依同法第99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其攸關國家政治之良窳甚鉅,被告為圖其熟識之候選人徐健堂順利當選,自行出錢為徐健堂賄選,行為固不足取,然念及被告學歷僅為高中畢業,平日以務農維生(見其警詢筆錄之人別資料表),法治素養尚非深厚,且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犯後已經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態度尚佳,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行賄對象僅有3 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 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2 年。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犯後業已坦承犯罪,足見其具有悔意,且被告已年屆67歲,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 年;且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前開緩刑宣告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命其向公庫支付6 萬元,以符緩刑目的。
五、另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固規定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 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 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之從刑宣告追徵、沒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沒收。其對向共犯所犯刑法第143 條第1 項之投票受賄罪,倘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規定,為職權不起訴處分;或依同法第253 條之1 規定,為緩起訴處分,上揭已交付予對向共犯之賄賂,亦應由檢察官依同法第259 條之1 規定,聲請法院對該對向共犯宣告沒收,仍不得依(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 第3 項規定,對犯投票行賄罪或預備犯投票行賄罪之被告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258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本案如附表所示之受賄者提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賄款,均屬被告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之賄賂,自不得於被告投票行賄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 項、第5 項前段、第113 條第3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7條第2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 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 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而查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或第 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因而查 獲候選人為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 ┌──┬───┬─────┬─────────┬────┐ │編號│受賄人│時間 │地點 │行賄金額│ │ │ │ │ │(新臺幣)│ ├──┼───┼─────┼─────────┼────┤ │一 │彭秀海│98年11月27│苗栗縣三義鄉○○路│2000元 │ │ │ │日7時 │36號 │ │ ├──┼───┼─────┼─────────┼────┤ │二 │彭德煌│98年12月1 │苗栗縣三義鄉雙湖村│4000元 │ │ │ │日17時30分│17鄰雙湖61巷5號 │ │ ├──┼───┼─────┼─────────┼────┤ │三 │李正章│98年11月底│苗栗縣三義鄉內某處│2000元 │ │ │ │某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