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71號
- 上訴人
- 詹招欽
- 被上訴人
- 徐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0月22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1 年度苗簡字第4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定有明文。再當事人提起上訴同時聲請訴訟救助,於法院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裁定經合法送達後,已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裁判費者,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得不定期間命其補繳裁判費而逕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578 號、99年度台抗字第33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業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1 年11月5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同年11月8 日送達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稽。上訴人雖於101 年11月12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同年12月6 日以101 年度救字第41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此裁定正本亦已於同年12月11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業經本院依職權查明無訛,可認前揭駁回上訴人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經合法送達上訴人後已逾相當期間,上訴人仍未補正其上訴之裁判費,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