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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2 月 26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47號

原告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
法定代理人
林三貴
訴訟代理人
胥博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誠之律師
被告
黃小林

      黃世芳

      黃淑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淑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登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小林、黃世芳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訴外人黃登科為向原告借款,於民國(下同)88年1 月15日與原告簽立「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並由被告黃小林、黃世芳擔任連帶保證人,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雙方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算,第1 年免計付利息,第2 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息,又若債務人遲延還本付息時,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債務人若未依約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㈡黃登科計欠本金100 萬元,暨利息及違約金未為給付,屢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拒不清償,嗣黃登科於100 年4月6 日死亡,由被告黃小林、黃世芳、黃淑瑜三人繼承之。爰此原告依民事訴訟法提起本訴,並聲明之:被告黃淑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登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小林、黃世芳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89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2 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小林則略以:借款當時興利公司之委託律師稱這筆借貸係不用還款,另黃登科告知被告黃小林於契約上蓋章即可,不須負責。當時借款100 萬,律師抽15萬。原告一直以來亦未催繳等語置辯。

㈡被告黃世芳則略以:原告請求之款項為興利公司歇業時給付黃登科之勞工保險金。當時被告等並未詳細看貸與人為誰,又蓋章時,僅受告知為勞工保險退休金之賠償。被告黃世芳現無工作,亦係低收入戶,未有能力清償此筆借款等語置辯。

㈢被告黃淑瑜則略以:被告黃淑瑜並不知悉黃登科此筆借款,其過世前亦未提到此事。黃登科並未留下遺產,被告黃淑瑜亦未辦理拋棄繼承。黃登科當時亦認為此係興利公司賠償之退休金等語置辯。

三、法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黃登科邀被告黃小林、黃世芳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並簽立貸款契約,約定按月攤還本息,另自借款日起算,借款利率為第1 年免付利息,第2 年起按週年利率百分3 計算,如有遲延還本付息時,另自約定攤付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又債務人黃登科已於100 年4 月16日死亡等事實,被告黃小林、黃世芳、黃淑瑜為黃登科之法定繼承人,且均無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戶籍謄本、本院101 年9 月12日苗院國家字第025595號函等件為證(本院101 年司促字第5735號支付命令卷第37頁至第43頁及第34頁),被告亦不否認該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之真正,復未爭執債務人黃登科確有積欠上開款項仍未清償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被告等固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1、原告所提系爭「關廠歇業失業勞工促進就業貸款契約」所載,本件係由債務人黃登科以自己名義申貸,並自行覓得被告黃小林、黃世芳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借款,其內更已清楚記載「借款」之旨暨「償還方式」,亦即無論就合意內容,包含借款金額、履行還款方法等節,均與一般金錢貸款契約無異,核屬私法性質之民法上消費借貸契約,難以推論出該款項係作為黃登科依法未領得之賠償金或退休金,更難認該貸款無須歸還。是縱被告等辯稱黃登科當時辦理系爭借款之原因及經過為屬實,仍無從解免被告黃小林、黃世芳2 人基於系爭借款暨連帶保證契約所應負之連帶清償責任,是被告抗辯無還款必要云云,自非有據。

2、至被告另抗辯有律師告知不須還款乙節,並未能提出任何事證資以為佐,以實其說,且與本案判斷無涉,是其等所辯,應無足採。又訴外人黃登科與被告黃小林、黃世芳2 人縱使於簽署上開貸款及保證契約時,係受詐欺、脅迫或基於錯誤意思表示所為,然民法第90條所定1年及民法第93條所定1 年、10年之除斥期間均已經過,從而被告等人已無從撤銷上開意思表示,自應依上開貸款及保證契約負責。

3、末者,被告等人雖以其無資力還款等語,資以抗辯,惟本件債務係屬以本國通用貨幣給付之金錢之債,無給付不能可言,是被告等人此部分抗辯自非可採。

㈢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1148條第1 項本文及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第27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黃登科向原告借款,尚欠本金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依約清償,已如前述,被告黃淑瑜、黃世芳、黃小林亦不否認其為債務人黃登科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事實,則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為限,負連帶責任,故縱使被告黃淑瑜抗辯稱:其對借款乙節並不知情等語,然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仍應由繼承人全體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任,被告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原告上開主張則屬可採。

㈣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 條亦有明文。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是原告基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小林、黃世芳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自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繼承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黃淑瑜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登科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黃小林、黃世芳連帶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89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 計算之利息,暨自89 年2月15日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對判決果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47號於民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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