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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聲明異議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

異議人
朱肇文
相對人
鄧兆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民國102 年4 月23日102 年度司他字第8 號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壹、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下同)102 年4 月23日所為102 年度司他字第8 號裁定,於102 年4 月26日送達異議人,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是聲明異議人於102 年5 月2 日聲明異議,嗣經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法院裁定,揆諸前開說明,程序並無違誤,合先敘明。

貳、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即知准予訴訟救助,僅於訴訟終結前有使受救助人暫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之效力,至訴訟終結後此項暫免之費用,即應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基於同一法理,自應類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所謂「以裁定確定」,係指法院已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僅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言,即訴訟費用之裁判中未確定其費用額之情形。是確定訴訟費用之裁定,僅在確定敗訴之當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並非就權利存在與否為確定,其償還義務如何,應從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定之。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

叁、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事件中聲請訴訟救助,並以101 年度救字第39號民事裁定獲准在案,惟本院第一審判決異議人敗訴,是異議人聲請法律扶助基金會提起上訴,法律扶助基金會原僅先提起上訴,未呈上訴理由,嗣又駁回異議人之聲請,復經異議人覆議後同意全部扶助,惟其為異議人補呈上訴理由時,已逾上訴期間,從而,異議人因無資力聲請訴訟救助獲准在前,法律扶助基金會遲誤補呈上訴理由致訴訟確定於後,補呈上訴理由本非異議人能力所及,本院誤以異議人撤銷上訴,令異議人繳納訴訟費用,自屬無據云云。

肆、經查:異議人與相對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 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許在案,嗣該訴訟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440 號判決駁回異議人之訴確定,全部訴訟費用應由異議人負擔,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原裁定依前揭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之判決,確定異議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7,929元,及自原裁定送達異議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情,於法並無違誤,原裁定諭知異議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既無違誤,且異議人異議理由所述,並非就費用項目是否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參照前開說明,自非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所得加以審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孔秀蓮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事聲字第14號於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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