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救字第39號
- 聲請人
- 華茂城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間聲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306 條第2 項規定:「執行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視執行機關為法院或行政機關而分別準用強制執行法或行政執行法之規定。」而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查強制執行程序係為保障及落實債權人取得實質利益之程序,廣義而言,亦屬民事訴訟法之一部,關於訴訟救助部分,強制執行法既無特別規定,自得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據以聲請救助。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9 條並規定:「(第1 項)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法院為之。……(第2 項)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 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可資參照,又所謂釋明是指讓法院得到大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於中華民國(下同)101 年4 月3 日具狀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為暫免繳納執行費用,而聲請救助。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僅提出本院100 年度救字第5 號裁定、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981號裁定及95年度裁字第692 號裁定影本各1 份,經核前2 件裁定係駁回李坤鎔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最後1 件裁定則係駁回李坤鎔再審事件追加之訴,均難憑以認定本件聲請人無資力支出強制執行費用。是以,聲請人既未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執行費用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保證書以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