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454號
- 原告
- 郭見弟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 被告
-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二六四七二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十四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十一所列被告蔡秀雲分配金額「原本新臺幣柒拾萬元、利息新臺幣拾萬肆仟壹佰叁拾柒元、違約金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柒仟元,計新臺幣貳佰零柒萬壹仟壹佰叁拾柒元」,應變更為「原本新臺幣叁拾肆萬肆仟零叁拾元、利息新臺幣零元、違約金新臺幣貳拾叁萬貳仟伍佰貳拾柒元,計新臺幣伍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貳拾壹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實體部分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鈞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6472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編號11被告蔡秀雲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新臺幣(下同)633823元,債權利息104137元應剔除,違約金應更正為347123元。」嗣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以言詞將上開聲明變更為「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編號11之債權人蔡秀雲,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286700元, 債權利息104137元及違約金0000000元均應剔除。」有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因其請求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被告對其訴之變更亦無異議,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有本院前揭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而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與上開規定第1項第2、3、7款及第2項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因家庭經濟問題以致積欠銀行卡債未償,在面臨住所房地遭查封拍賣之際,由代書仲介,於98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惟扣除支付仲介費用等,原告實際取得款項僅553000元,又為擔保被告上開借款債權,原告於同日以其所有之基隆市○○區○○段000地號權利範圍831/10000之土地及同段4667建號(即建物門牌為基隆市○○區○○路 000巷000號1樓)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嗣原告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已陸續對被告清償350300元,而依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至上開借款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雖均約定逾期清償者,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惟被告向法院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90號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並無涉及違約金債權,是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11被告蔡秀雲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而原告清償款項則應全部抵充本金,故本金部分應更正為286700元(即637000-350300=286700元〈有關637000元之依據,詳參下列本院之判斷㈢之說明〉)。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聲明:⑴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編號11之債權人蔡秀雲,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286700元,債權利息104137元及違約金0000000元均應剔除。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所述原告於向其借貸時所當場給付之63000 元係屬利息一節,原告予以否認,因根據兩造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未約定利息;且縱認該63000 元係屬利息,也超過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被告無請求權。又被告所述原告嗣後陸續清償者應係給付違約金一節,原告亦予否認,因原告真意即為還款,從而主張應依法定順序抵充。又被告主張之違約金部分,因被告之執行名義為系爭本票裁定,該裁定得強制執行之債權並不包括違約金;惟若鈞院認被告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可參與分配之債權包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借款及違約金債權者,原告亦主張違約金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
㈢原告並提出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1年8 月14日基院義100司執溫字26472 號函及所附系爭分配表、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登記謄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轉帳明細表資料影本為證。
三、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伊借貸700000元,伊給付原告700000元,約定還款期限為99年1月26日,而原告再當場給付伊63000元,充作借貸3 個月之利息,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訂借款契約書交予被告,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後,開始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惟不再計算利息,同日原告再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原告未依約還款,伊以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而原告主張其已然清償之金額,伊不爭執,然此係其應給付伊之違約金,而非還款;且兩造於借貸時即有約定違約金,並於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載明。從而,伊主張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償之債權為本金700000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之違約金0000000 元。此外,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貸關係未約定利息云云,然兩造素不相識,伊不可能借錢給原告而不算利息。因而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經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確認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主要爭點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再當場給付63000 元予被告,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及本票予被告。
2.原告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總計支付被告350300元(詳如原證3及3-1之轉帳明細表與轉帳明細),以償還債務。
3.被告於100 年11月24日以其前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就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239號民事裁定將該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本院,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472號受理並將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編號11即為被告之債權(被告之債權為:本金700000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101年7月19 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04137元、暨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之違約金0000000元;獲分配之金額為0000000元,其餘704546元則係分配之不足額)。
㈡兩造主要爭點
1.原告於98年10月27日支付予被告之63000元,其性質為何?
2.原告主張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所清償之350300元,應如何抵充?
3.原告主張上開所支付予被告之63000 元及所清償之350300元均應抵充本金,因而聲明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系爭分配表其中編號11被告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286700元,而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予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為認許無執行名義但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參與分配之制度。而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 項及第33條條文所謂「他債權人」,從文義上觀之,雖係指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然債務人之財產,既為其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在多數債權人時,一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其他債權人亦均得於法定時期內聲明參與分配,不認為聲請執行在先之債權人有優先受償權,但亦不能剝奪該聲請執行之債權人之其他債權受償權,故實務上認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亦得依法聲明參與分配(司法院70年5 月15日(70)廳民三字第0375號函復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見)。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再當場給付63000 元予被告,原告則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訂借款契約書,及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嗣被告持系爭本票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確定在案;被告繼於100 年11月24日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對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239號民事裁定將該強制執行事件移送本院,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1年7月4日以0000000元拍定系爭執行標的,被告則於101年7月10日以書狀陳報債權計算書,併就其前揭有擔保抵押權之借貸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遂將其系爭本票裁定所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及被告聲明參與分配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均列入分配,而於101年8月14日作成分配表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影本附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綦詳。
㈡又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及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對有執行名義而參與分配之債權人為異議者,僅得以強制執行法14條規定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同法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如係依據有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者,因債務人應受既判力之拘束,其得主張之事由,亦應受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之限制,不能以既判力基準時以前存在之事由,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惟若債權人參與分配之債權,係依據無既判力之執行名義者,則依同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債務人所得主張之事由即不受執行名義前所成立之限制。且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再者,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亦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且執行金額分配後,如有餘額,應返還債務人。故執行分配,非僅關係債權人間之利益,亦攸關債務人之利益。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及無實體確定力執行名義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自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強制執行法85年10月9 日修正公布之第39條之修正理由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再以其前揭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借貸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兩造分別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及債權人;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於101 年7月4日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期於同年8月30日實行分配;原告則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8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前之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即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而被告嗣於101年11月2日亦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原告前揭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誤。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而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如約定償還之數額未超過實支數額及依實支數額按法定最高限額利率計算利息之總和,固尚非法所不許;但其據以計算利息之本金,應以實支數為準,而非以虛數(即約定之償還額)為準;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63年12月3日63年度第6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三))。又民法第206 條規定:「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而利息係原本債權之收益,依原本數額及債權人不能使用原本之期間,按一定比率計算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是利息係基於原本所生之收益,於經過一定期間,債權人得具體請求債務人履行給付利息之債務。是如於借貸當時,借用人當場再將所借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一部分以利息名目返還予貸與人,貸與人就該部分貸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既非因經過一定期間或屆清償期而取得,其實質上亦未發生因借出不能使用該部分貸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期間,則其就該部分貸與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取回,無異利息先扣或預扣,即仍屬前揭民法第206 條規定之禁止範疇,從而借貸關係所貸與之本金額,仍應以利息先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查本件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再當場給付63000 元予被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主張該63000 元並非支付利息,因兩造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約定利息云云;被告則抗辯該63000元係原告給付借款3個月之利息等語。而根據原告所提出有關本件借貸關係已支付被告之轉帳明細表,確實記載原告於98年10月27日給付被告現金63000 元;且原告於當日方才向被告借得款項,兩造復約定清償期為99年1 月26日,借款契約書亦明載借貸700000元,原告且簽發票載金額為700000元之本票交予被告收執,有上開借款契約書、系爭本票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0年度司執字第116239號卷內可憑;原告顯無當日即借即還之可能性;又兩造既於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高達每萬元日息2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73% )之違約金,衡之民間借貸常情及經驗法則,原告亦無可能無息而向被告借得款項,乃被告此部分抗辯,應屬實情;惟原告向其借得700000元後,隨即返還63000元作為借貸3個月之利息,則其就該貸與之6 3000元,既非因借貸關係已屆清償期而取得,且實質上亦未發生因借出而不能使用該部分貸與金錢之期間,揆之前揭說明,無異利息預扣,而為民法第206 條規定所禁止,乃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之637000元為準,而非渠等約定之虛數700000元。至原告尚主張其因代書陳東榮仲介而向被告借貸,尚需先支付仲介費用等,故實際取得僅553000元云云;惟除其當場給付予被告之63000 元外,其餘仲介費用之支付,顯係其與仲介之代書陳東榮間有關仲介報酬之約定及履行,與被告貸與其之金額無涉,亦不影響本院前揭就兩造實際借貸金額之認定。
㈣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者,民法第205條既僅規定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並未規定其約定為無效,則債務人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債權人受領時,自不得謂係不當得利請求返還;且債權人對於未超過部分,即依週年20% 計算之利息,仍非無請求權(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27年上字第3267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人欠有本息而為給付者,如未得債權人之同意,應以之先充利息之清償,不能主張係屬還本(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61號、19年上字第989 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亦即,上開法定抵充順序,除經債權人同意外,不得由債務人為相反之指定。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可知,除非當事人間有抵充順序之約定,否則債務人之清償,應按利息、原本、違約金之次序抵充。查本件兩造之借貸關係,因利息預扣,乃被告貸與原告之本金額,僅能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原告之637000元為準,而非渠等約定之虛數700000元,固如前述;惟渠等原有原告於98年10月27日向被告借款700000元,借貸期間為3個月,清償期限為99年1 月26日,利息為63000元之約定,易言之,兩造有關本件借款之利息約定,換算週年利率應為36%(即63000 ÷700000÷3/12=36%);則若就原告實際借貸之本金637000元,依兩造約定借款期間3 個月,按週年利率36%計算者,於屆上開清償期時之利息應為57330元(即637000×36%×3/12=57330);而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 之利息,固無請求權,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若就超過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被告受領者,被告取得該部分利息,仍有法律上之原因,而非不當得利甚明。
㈤而有關原告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已然就本件借貸關係陸續清償350300元,其清償日期及歷次金額詳如本判決附表所示,業據原告提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轉帳帳戶存摺影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兩造就借貸關係屆清償期後,即無應給付利息之約定,而係開始起算違約金,則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所自認(本院卷第50頁),且核與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亦足認與實情相符。再者,系爭本票顯係供被告本件借款及違約金債權之擔保,則可參之被告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時有關債權之陳報狀(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16239號卷)。從而,有關被告就其對原告本件借貸關係之利息債權,僅於屆上開清償期時之57330元,於99年1月26日屆清償期後,即不再因一定期間經過而次第衍生利息之支分權。復依前揭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以觀,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之抵充順序;原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亦主張:原告不懂法律,其意思就是要還錢,從而起訴狀是依照法定抵充的順序等語。則揆諸前揭說明,有關原告上開陸續清償之款項,自應按利息、原本、違約金之次序抵充無疑。是原告於99年1 月28日清償之21000元、同年3月9日清償之28000元、同年4 月29日清償之6000元、同年5 月11日清償之9000元其中之2330元,均因原告任意給付,應先抵充上開利息全額即57330 元(21000+28000+6000+2330=57330 );且上開利息之清償均因原告以轉帳方式任意給付,而經被告受領,該等給付縱有超過週年利率20% 之部分,仍無礙被告受領約定利息之法律上原因;至其於同年5月11日清償之9000元其餘之6670 元及其後陸續清償之286300元(6000+7000+14000+15000+6000+10000+11000+7000+5300+5000+18000+23000+15000+8000+5000+18000+10000+3000+7000+12000+3000+10000+14000+10000+13000+20000+3000+ 8000),則均應抵充本金,從而,其借貸本金餘額僅剩344030元;至違約金部分則均未抵充,自不待贅言。
㈥繼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貸關係,約定清償期為99年1 月26日,逾期清償則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且經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時一併揭示,有前揭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原本、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及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登記謄本可參,乃原告為被告設定擔保系爭借貸債權之系爭抵押權,其擔保範圍亦及於原告因逾期清償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甚明。且系爭本票及作為被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固未涉及此部分借貸關係之違約金約定及違約金債權,惟因被告就原告之系爭借款及違約金債權,於840000元範圍內對系爭不動產有擔保物權,其就借貸及違約金債權縱無執行名義,然亦可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至債權人之債權,是否確實存在,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自均應予債務人異議之機會,業如前述。從而,被告就其受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借貸及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告自得就該債權存否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乃原告以被告執為執行名義之系爭本票裁定,並未涉及借貸關係之違約金,而主張列入系爭分配表之被告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云云,尚無可採。惟原告方面尚主張:若鈞院認該違約金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者,因該違約金約定過高,請求予以酌減等語。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251 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民事判例可資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借貸期限於99年1 月26日屆至,而原告則於該清償期屆滿後,始陸續清償本金,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計清償292970元(6670+286300=292970),尚欠本金344030元,業如前述;是被告自得依兩造前揭借貸關係之違約金約定,請求原告給付違約金。又系爭借貸關係之違約金原約定為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73% ),惟查兩造就系爭借貸之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36% ,且已獲償,業如前揭認定;其次,苟原告就本件借貸債務如期清償,而被告復將該款另貸與他人,則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亦僅能按週年利率20% 計算,此規定固係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起見,而設最高利率限制,然保護經濟弱者之債務人目的,則與民法第252 條規定,尚無二致;再者,被告之借貸債權及本諸契約自由原則所約定而衍生之違約金債權,固應受保障,然原告因未能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經被告聲請強制執行,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抵償,亦如前述,是依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情況、被告因原告未能如期及完全清償所受損害情形暨原告如能依約履行時其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認被告請求原告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應減至按週年利率20% 計算為相當;其違約金計算式則詳如附表。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分配表其中編號11被告受分配之原本金額應變更為286700元,利息104137元及違約金0000000 元均應剔除之聲明,本院認於分配之原本金額更正為344030元、債權利息均剔除、違約金逾232527元之部分亦剔除(即利息應變更為 0、違約金應變更為232527元)之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被告得分配之總金額則應變更為576557元),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第79條定有明文。而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527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本件系爭分配表就被告之債權列入分配之金額為本金700000元、利息104137元及違約金0000000 元;而原告本件實體部分請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為「鈞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編號11之被告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286700元,債權利息104137元、違約金0000000元均應剔除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0000000 元【計算式:(700000-286700)+104137+0000000=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721 元;此外,即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721元(原告依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徵收裁判費)。而原告上開勝訴部分變更原分配表所可得之利益則為0000000元【計算式:(700000-344030)+104137+(0000000-232527)=0000000 】。本院爰酌量情形,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勝敗比例分擔,爰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及其負擔如本判決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賢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利息計算式:637000元 ×36% ×3/12=57330元(新臺幣,下同) │ ├──┼─────┬──┬────┬────┬─────────┬───────────────┬────┤ │ │ 還款日期 │遲延│還款金額│抵充後之│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 迄該還款日止之違約金金額 │違約金之│ │ │ │天數│ │利息餘額│ │計算式:本金餘額×0.2×遲延日 │累積金額│ │ │ │ │ │ │ │ 數/當年日數 │ │ │ │ │ │ │ │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99.1.28 │2 │21000 │36330 │637000 │698 │698 │ │ │ │ │ │ │ │(637000×0.2×2/365=698) │ │ ├──┼─────┼──┼────┼────┼─────────┼───────────────┼────┤ │ │99.3.9 │40 │28000 │8330 │637000 │13962 │14660 │ │ │ │ │ │ │ │(637000×0.2×40/365=13962)│ │ ├──┼─────┼──┼────┼────┼─────────┼───────────────┼────┤ │ │99.4.29 │51 │6000 │2330 │637000 │17801 │32461 │ │ │ │ │ │ │ │(637000×0.2×51/365=17801)│ │ ├──┼─────┼──┼────┼────┼─────────┼───────────────┼────┤ │ │99.5.11 │12 │9000 │0 │630330﹝637000 - │4188 │36649 │ │ │ │ │ │ │(9000-2330)= │(637000×0.2×12/365=4188) │ │ │ │ │ │ │ │630330﹞ │ │ │ ├──┼─────┼──┼────┼────┼─────────┼───────────────┼────┤ │ │99.5.17 │6 │6000 │0 │624330(630330 - │2072 │38721 │ │ │ │ │ │ │6000=624330) │(630330×0.2×6/365=2072) │ │ ├──┼─────┼──┼────┼────┼─────────┼───────────────┼────┤ │ │99.6.15 │29 │7000 │0 │617330(624330 - │9921 │48642 │ │ │ │ │ │ │7000=617330) │(624330×0.2×29/365=9921) │ │ ├──┼─────┼──┼────┼────┼─────────┼───────────────┼────┤ │ │99.6.17 │2 │14000 │0 │603330(617330 - │677 │49319 │ │ │ │ │ │ │14000=603330) │(617330×0.2×2/365=677) │ │ ├──┼─────┼──┼────┼────┼─────────┼───────────────┼────┤ │ │99.7.15 │28 │15000 │0 │588330(603330 - │9257 │58576 │ │ │ │ │ │ │15000=588330) │(603330×0.2×28/365=9257) │ │ ├──┼─────┼──┼────┼────┼─────────┼───────────────┼────┤ │ │99.7.21 │6 │6000 │0 │582330(588330 - │1934 │60510 │ │ │ │ │ │ │6000=582330) │(588330×0.2×6/365=1934) │ │ ├──┼─────┼──┼────┼────┼─────────┼───────────────┼────┤ │ │99.9.10 │51 │10000 │0 │572330(582330 - │16273 │76783 │ │ │ │ │ │ │10000=572330) │(582330×0.2×51/365=16273)│ │ ├──┼─────┼──┼────┼────┼─────────┼───────────────┼────┤ │ │99.9.15 │5 │11000 │0 │561330(572330 - │1568 │78351 │ │ │ │ │ │ │11000=561330) │(572330×0.2×5/365=1568) │ │ ├──┼─────┼──┼────┼────┼─────────┼───────────────┼────┤ │ │99.10.29 │44 │7000 │0 │554330(561330 - │13533 │91884 │ │ │ │ │ │ │7000=554330) │(561330×0.2×44/365=13533)│ │ ├──┼─────┼──┼────┼────┼─────────┼───────────────┼────┤ │ │99.11.15 │17 │5300 │0 │549030(554330 - │5164 │97048 │ │ │ │ │ │ │5300=549030) │(554330×0.2×17/365=5164) │ │ ├──┼─────┼──┼────┼────┼─────────┼───────────────┼────┤ │ │99.12.16 │31 │5000 │0 │544030(549030 - │9326 │106374 │ │ │ │ │ │ │5000=544030) │(549030×0.2×31/365 =9326)│ │ ├──┼─────┼──┼────┼────┼─────────┼───────────────┼────┤ │ │99.12.31 │15 │18000 │0 │526030(544030 - │4471 │110845 │ │ │ │ │ │ │18000=526030) │(544030×0.2×15/365=4471) │ │ ├──┼─────┼──┼────┼────┼─────────┼───────────────┼────┤ │ │100.1.28 │28 │23000 │0 │503030(526030 - │8071 │118916 │ │ │ │ │ │ │23000=503030) │(526030×0.2×28/365=8071) │ │ ├──┼─────┼──┼────┼────┼─────────┼───────────────┼────┤ │ │100.3.3 │34 │15000 │0 │488030(503030 - │9372 │128288 │ │ │ │ │ │ │15000=488030) │(503030×0.2×34/365=9372) │ │ ├──┼─────┼──┼────┼────┼─────────┼───────────────┼────┤ │ │100.3.8 │5 │8000 │0 │480030(488030 - │1337 │129625 │ │ │ │ │ │ │8000=480030) │(488030×0.2×5/365=1337) │ │ ├──┼─────┼──┼────┼────┼─────────┼───────────────┼────┤ │ │100.4.1 │24 │5000 │0 │475030(480030 - │6313 │135938 │ │ │ │ │ │ │5000=475030) │(480030×0.2×24/365=6313) │ │ ├──┼─────┼──┼────┼────┼─────────┼───────────────┼────┤ │ │100.4.6 │5 │18000 │0 │457030(475030 - │1301 │137239 │ │ │ │ │ │ │18000=457030) │(475030×0.2 ×5/365=1301) │ │ ├──┼─────┼──┼────┼────┼─────────┼───────────────┼────┤ │ │100.4.29 │23 │10000 │0 │447030(457030 - │5760 │142999 │ │ │ │ │ │ │10000=447030) │(457030×0.2×23/365=5760) │ │ ├──┼─────┼──┼────┼────┼─────────┼───────────────┼────┤ │ │100.5.11 │12 │3000 │0 │444030(447030 - │2939 │145938 │ │ │ │ │ │ │3000=444030) │(447030×0.2×12/365=2939) │ │ ├──┼─────┼──┼────┼────┼─────────┼───────────────┼────┤ │ │100.6.15 │35 │7000 │0 │437030(444030 - │8516 │154454 │ │ │ │ │ │ │7000=437030) │(444030×0.2×35/365=8516) │ │ ├──┼─────┼──┼────┼────┼─────────┼───────────────┼────┤ │ │100.6.17 │2 │12000 │0 │425030(437030 - │479 │154933 │ │ │ │ │ │ │12000=425030) │(437030×0.2×2/365=479) │ │ ├──┼─────┼──┼────┼────┼─────────┼───────────────┼────┤ │ │100.6.21 │4 │3000 │0 │422030(425030 - │932 │155865 │ │ │ │ │ │ │3000=422030) │(425030×0.2×4/365=932) │ │ ├──┼─────┼──┼────┼────┼─────────┼───────────────┼────┤ │ │100.7.7 │16 │10000 │0 │412030(422030 - │3700 │159565 │ │ │ │ │ │ │10000=412030) │(422030×0.2×16/365=3700) │ │ ├──┼─────┼──┼────┼────┼─────────┼───────────────┼────┤ │ │100.7.15 │8 │14000 │0 │398030(412030 - │1806 │161371 │ │ │ │ │ │ │14000=398030) │(412030×0.2×8/365=1806) │ │ ├──┼─────┼──┼────┼────┼─────────┼───────────────┼────┤ │ │100.8.5 │21 │10000 │0 │388030(398030 - │4580 │165951 │ │ │ │ │ │ │10000=388030) │(398030×0.2×21/365=4580) │ │ ├──┼─────┼──┼────┼────┼─────────┼───────────────┼────┤ │ │100.8.15 │10 │13000 │0 │375030(388030 - │2126 │168077 │ │ │ │ │ │ │13000=375030) │(388030×0.2×10/365=2126) │ │ ├──┼─────┼──┼────┼────┼─────────┼───────────────┼────┤ │ │100.9.15 │31 │20000 │0 │355030(375030 - │6370 │174447 │ │ │ │ │ │ │20000=355030) │(375030×0.2×31/365=6370) │ │ ├──┼─────┼──┼────┼────┼─────────┼───────────────┼────┤ │ │100.9.20 │5 │3000 │0 │352030(355030 - │973 │175420 │ │ │ │ │ │ │3000=352030) │(355030×0.2×5/365=973) │ │ ├──┼─────┼──┼────┼────┼─────────┼───────────────┼────┤ │ │100.10.11 │21 │8000 │0 │344030(352030 - │4051 │179471 │ │ │ │ │ │ │8000=344030) │(352030×0.2×21/365=4051) │ │ ├──┼─────┼──┼────┼────┼─────────┼───────────────┼────┤ │ │100.10.12 │282 │0 │0 │344030 │53056 │232527 │ │ │至101.7.19│ │ │ │ │﹝(344030×0.2×81/365)+ │ │ │ │(其中100 │ │ │ │ │(344030×0.2×201/366)= │ │ │ │年有81日,│ │ │ │ │53056﹞ │ │ │ │101年有201│ │ │ │ │ │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