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他字第4號
- 原告
- 郭見弟
- 被告
- 蔡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郭見弟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蔡秀雲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陸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1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18,721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15,68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駁回上訴,就訴訟費用部分為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被告)負擔之諭知,並確定在案。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下同)18,721元,而第二審之上訴裁判費已由被告繳納,故本件因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僅為第一審裁判費。是以,依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617號判決,應由被告蔡秀雲負擔15,680元,原告郭見弟負擔3,041元【計算式:18,721-15,680=3,041】,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