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上易字第617號
- 上訴人
- 蔡秀雲
- 訴訟代理人
- 粘舜權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鍾欣惠律師
- 被上訴人
- 郭見弟
- 訴訟代理人
- 朱立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前因家庭經濟問題積欠銀行卡債未償,於面臨住所房地將遭查封拍賣之際,經由代書仲介,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下同)70萬元,扣除利息63,000元及仲介費用後,伊實際取得553,000元。伊為擔保上開借款,於同日以伊所有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31/10000及同段4667建號門牌號碼基隆市○○路000巷000號1樓建物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4萬元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伊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已陸續對上訴人清償350,300元,兩造間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並無利息及遲延利息之約定,雖上開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約定逾期清償者,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惟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100年度司執字第26472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係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9年度司票字第2590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該裁定並無違約金債權,是系爭執行事件於101年8月14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中次序編號11上訴人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應剔除,伊清償之款項應全部抵充本金,故本金部分應更正為286,700元(即637,000元〈70,000元-63,000元〉-350,300元=286,700元)。縱認伊應負擔違約金,上訴人以每萬元每日2元(即年利率73%)計付違約金,亦顯屬過高,應予酌減至按年利率20%計算為相當。爰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其中編號11上訴人之債權原本金額應更正為286,700元,利息104,137元及違約金1,267,000元均應剔除;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分配表中次序11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原本70萬元、利息104,137元、違約金1,267,000元,計2,071,137元」,應變更為「原本344,030元、利息0元、違約金232,527元,計576,557元」(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向伊借貸70萬元,伊如數給付被上訴人,約定還款期限為99年1月26日,被上訴人再當場給付伊63,000元,充作借貸3個月之利息,並簽發系爭本票及簽立借款契約書予伊,約定借款期限屆滿後,依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惟不再計算利息。同日被上訴人再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嗣被上訴人未依約還款,伊以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所主張已清償之金額,伊不爭執,然此係被上訴人應給付伊之違約金,並非還款;兩造於借貸時即有約定違約金,並載明於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伊應受償之債權為本金70 萬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101年7月4日止按每萬元每日20 元計算之違約金1,246,000元。兩造素不相識,伊不可能借錢給被上訴人而不計算利息,本件違約金之約定並無過高情事云云,資為抗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50-51頁):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被上訴人當場給付63,000元予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另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總計支付上訴人350,300元,償還債務。
(三)上訴人於100年11月24日以其向新北地院聲請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6239號就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同法院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26472號將系爭不動產拍定後,作成系爭分配表,其中編號11上訴人之債權為:本金700,000元,及自99年1月27日起至101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104,137元,暨按每萬元日息20元計算之違約金1,267,000元;獲分配金額為1,366,591元,分配不足額為704,546元。
(四)前開事實,有系爭分配表、系爭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所製作轉帳明細表及帳戶存摺明細等為證(見原審卷6-4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四、關於本件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及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部分:
(一)按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不問其債權已否屆清償期,應提出其權利證明文件,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法第34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無執行名義但依法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擔保物權或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得參與分配。另強制執行法第32條第1項及第33條所謂「他債權人」,於聲請執行之債權人如有其他債權存在之情形,亦得聲明參與分配。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復以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為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借款契約書記載借款金額70萬元,及簽發系爭面額70 萬元本票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新北地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確定,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經該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16239 號裁定移送原法院,原法院於101年7月4日以2,585,000元拍定系爭執行標的,上訴人於101年7月10日具狀陳報債權計算書,併就其前揭有抵押權擔保之借貸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依上訴人所為陳報將其依系爭本票裁定所得強制執行之債權及聲明參與分配之借貸違約金債權均列入分配,於101年8月14日作成分配表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分配表可參(見原審卷6頁起),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9條第1項立法理由所示:分配表之異議,旨在解決各債權人分配上爭執。此項爭執,不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其主要者為對於債權存否之爭執。蓋依本法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不以確定終局判決為限,其他無實體確定力而依法得為執行名義者,如拍賣抵押物及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裁定,以及其他依法律之規定得為執行名義者,種類繁多。而此等執行名義所表彰之權利,多未經實體上權利存否之判斷,若據以聲明參與分配,他債權人對之即非無否認之權。本法修正後雖已刪除無執行名義普通債權人參與分配之規定,但無執行名義之優先受償債權人及有擔保物權之債權人,仍可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主張參與分配。則其優先受償權是否真實存在,亦應予他債權人表示意見之機會。現行條文規定異議之事由,僅以「金額之計算及分配次序」為限,實不足以肆應,爰擴張異議之事由,使及於債權之本體,俾能符合實際。本件上訴人以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被上訴人之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嗣再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所擔保之借貸本金違約金債權聲明參與分配,系爭不動產於101年7月4日拍定,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同年8月30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分配期日前之同年8月27日具狀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有反對陳述前之同年9月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於同日(即分配期日起10日內,參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已為起訴之證明,上訴人嗣於101年11月2日具狀對被上訴人前揭異議為反對之陳述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本件被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核無不合。合先說明
五、關於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之金額部分: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足見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須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且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該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係貸與之本金之一部(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306號判例參照)。又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明示:所謂債權人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利益者,如借債時約定九五實收或預扣一年利息等情形是也。此種方法,殊有擾亂社會經濟及破壞善良風俗之嫌,自為法所不許,故本條特設禁止之規定。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8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當場再給付63,000元予上訴人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50頁),堪以採信。上訴人抗辯該63,000元係被上訴人給付借款3個月之利息云云,揆諸前揭說明,該預扣利息,為民法第206條所禁止,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637,000元為準,而非約定之70萬元,堪以認定。
六、關於被上訴人所主張其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對上訴人清償350,300元,應如何抵充部分:
(一)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兩造間之借貸,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僅能以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637,000元為準,固如前述;惟兩造間原有被上訴人於98年10月27日向上訴人借款70萬元,借貸期間3個月,清償期限99年1月26日,利息為63,000元之約定;易言之,兩造有關本件借款之利息約定,換算週年利率為36%(即63,000元÷700,000元÷3×12=36%);則就被上訴人實際借貸之本金637,000元,依兩造約定借款期間3個月,按週年利率36%計算,於屆上開清償期時之利息應為57,330元(計算式:637,000元×36%×3/12=57,330元);而依民法第205條規定,上訴人就超過週年利率20%之利息,固無請求權,惟被上訴人若就超過法定利率部分之利息任意給付,經上訴人受領者,則上訴人可取得該部分利息。
(二)本件上訴人貸與被上訴人之本金金額,應以實際交付被上訴人之637,000元為準,業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就本件借貸陸續對上訴人清償350,300元,清償日期及歷次金額如附表所示,業據被上訴人提出轉帳明細表及轉帳帳戶存摺為證(見原審卷11頁起),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51頁),堪信為真實。又兩造就本件借貸屆清償期後,無應給付利息之約定,而係開始起算違約金,亦為上訴人所自認(見原審卷50頁),核與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亦堪認屬實;參諸上情,系爭本票係供上訴人本件借款及違約金債權之擔保,此觀上訴人聲請系爭強制執行有關債權之陳報亦明(參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239號卷聲請強制執行狀及系爭執行事件陳報狀)。從而上訴人就其對被上訴人本件借貸之利息債權,為已屆上開清償期之57,330元,於99年1月26日清償期屆至後,即不再衍生利息。復依前揭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系爭本票以觀,兩造就本件借款,並未約定清償之抵充順序,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上開陸續清償之款項,自應按利息、原本、違約金之次序抵充。則被上訴人於99年1月28日清償之21,000元、同年3月9日清償之28,000元、同年4月29日清償之6,000元、同年5月11日清償之9,000元其中之2,330元,均因被上訴人任意給付,應先抵充上開利息全額57,330元(21,000元+28,000元+6,000元+2,330元=57,330元),此部分已經被上訴人轉帳由上訴人受領;至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11日清償9,000元剩餘之6,670元及其後陸續清償之286,300元(6,000元+7,000元+14,000元+15,000元+6,000元+10,000元+11,000元+7,000元+5,300元+5,000元+18,000元+23,000元+15,000元+8,000元+5,000元+18,000元+10,000元+3,000元+7,000元+12,000元+3,000元+10,000元+14,000元+10,000元+13,000元+20,000元+3,000元+8,000元=286,300元),均應抵充本金。從而本件被上訴人借貸本金之餘額應為344,030元(637,000元-6,670元-286,300元=344,030元),至違約金部分則未抵充。
(三)次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民法第861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借貸,約定清償期為99年1月26日,逾期清償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違約金,經為抵押權設定登記,有借款契約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稽(見新北地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16239號卷),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設定擔保系爭借貸之抵押權,其擔保範圍及於因被上訴人逾期清償所生之違約金債權甚明。上訴人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裁定,雖未及於違約金債權,惟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及違約金債權,於84萬元範圍內對系爭不動產有擔保物權,其就借貸及違約金債權縱無執行名義,亦可於上開抵押權擔保範圍內,行使其優先受償權,而聲明參與分配,被上訴人則得就該債權存否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違約金之約定過高,請求酌減等語,雖為上訴人所否認。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及第252條定有明文。又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之利益減少其數額。民法第251條亦有明定。而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非以僅約定1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標準。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49年台上字第807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參照)。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經查系爭借貸期限於99年1月26日屆至,被上訴人於該清償期屆滿後,始陸續清償本金,自99年1月28日起至100年10月11日止,計清償292,970元(6,670元+286,300元=292,970元),尚欠本金344,030元,業如前述;上訴人得依兩造借貸關係之違約金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兩造約定違約金為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算(相當於週年利率73%),惟兩造就系爭借貸之利息約定為週年利率36%,且已獲償,業如前述(詳「六」之「(二)」);倘被上訴人就本件借貸債務如期清償,由上訴人將該款項另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條規定,其最高可收取之利息,係按週年利率20%計算,此規定雖係為防止資產階級重利盤剝起見,而設最高利率限制(參立法理由),然保護經濟弱者債務人之目的,與民法第252條規定,初無二致;爰斟酌被上訴人因未能完全清償系爭借貸債務,經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就系爭不動產拍賣抵償,依客觀事實、社會經濟情況及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全清償所受損害情形,並被上訴人如能依約履行時上訴人可受之利益等情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按每萬元每日20元計付違約金,尚屬過高,原審酌減為按週年利率20%計算,經核並無不合;上訴人得受分配之違約金計算式詳如附表。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聲明關於系爭分配表中,編號11上訴人受分配之債權原本應更正為344,030元、利息均應剔除、違約金超過232,527元部分應剔除,即利息變更為0、違約金變更為232,527元,上訴人得分配之總金額變更為576,5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利息計算式:637,000元 ×36% ×3/12=57,330元(新臺幣,下同) │ ├──┼─────┬──┬────┬────┬─────────┬───────────────┬────┤ │ │ 還款日期 │遲延│還款金額│抵充後之│ 抵充後之本金餘額 │ 迄該還款日止之違約金金額 │違約金之│ │ │ │天數│ │利息餘額│ │計算式:本金餘額×0.2×遲延日 │累積金額│ │ │ │ │ │ │ │ 數/當年日數 │ │ │ │ │ │ │ │ │(小數點以下4捨5入) │ │ ├──┼─────┼──┼────┼────┼─────────┼───────────────┼────┤ │ │99.1.28 │2 │21,000 │36,330 │637,000 │698 │ 698 │ │ │ │ │ │ │ │(637,000×0.2×2/365=698) │ │ ├──┼─────┼──┼────┼────┼─────────┼───────────────┼────┤ │ │99.3.9 │40 │28,000 │ 8,330 │637,000 │13,962 │ 14,660 │ │ │ │ │ │ │ │(637,000×0.2×40/365=13,962)│ │ ├──┼─────┼──┼────┼────┼─────────┼───────────────┼────┤ │ │99.4.29 │51 │ 6,000 │ 2,330 │637,000 │17,801 │ 32,461 │ │ │ │ │ │ │ │(637,000×0.2×51/365=17,801)│ │ ├──┼─────┼──┼────┼────┼─────────┼───────────────┼────┤ │ │99.5.11 │12 │ 9,000 │0 │630,330﹝637,000-│4,188 │ 36,649 │ │ │ │ │ │ │(9,000-2,330)= │(637,000×0.2×12/365=4,188) │ │ │ │ │ │ │ │630,330﹞ │ │ │ ├──┼─────┼──┼────┼────┼─────────┼───────────────┼────┤ │ │99.5.17 │6 │ 6,000 │0 │624,330(630,330- │2,072 │ 38,721 │ │ │ │ │ │ │6,000=624,330) │(630,330×0.2×6/365=2,072) │ │ ├──┼─────┼──┼────┼────┼─────────┼───────────────┼────┤ │ │99.6.15 │29 │ 7,000 │0 │617,330(624,330- │9,921 │ 48,642 │ │ │ │ │ │ │7,000=617,330) │(624,330×0.2×29/365=9,921) │ │ ├──┼─────┼──┼────┼────┼─────────┼───────────────┼────┤ │ │99.6.17 │2 │14,000 │0 │603,330(617,330-│677 │ 49,319 │ │ │ │ │ │ │14,000=603,330) │(617,330×0.2×2/365=677) │ │ ├──┼─────┼──┼────┼────┼─────────┼───────────────┼────┤ │ │99.7.15 │28 │15,000 │0 │588,330(603,330-│9,257 │ 58,576 │ │ │ │ │ │ │15,000=588,330) │(603,330×0.2×28/365=9,257) │ │ ├──┼─────┼──┼────┼────┼─────────┼───────────────┼────┤ │ │99.7.21 │6 │ 6,000 │0 │582,330(588,330- │1,934 │ 60,510 │ │ │ │ │ │ │6,000=582,330) │(588,330×0.2×6/365=1,934) │ │ ├──┼─────┼──┼────┼────┼─────────┼───────────────┼────┤ │ │99.9.10 │51 │10,000 │0 │572,330(582,330- │16,273 │ 76,783 │ │ │ │ │ │ │10,000=572,330) │(582,330×0.2×51/365=16,273)│ │ ├──┼─────┼──┼────┼────┼─────────┼───────────────┼────┤ │ │99.9.15 │5 │11,000 │0 │561,330(572,330-│1,568 │ 78,351 │ │ │ │ │ │ │11,000=561,330) │(572,330×0.2×5/365=1,568) │ │ ├──┼─────┼──┼────┼────┼─────────┼───────────────┼────┤ │ │99.10.29 │44 │ 7,000 │0 │554,330(561,330-│13,533 │ 91,884 │ │ │ │ │ │ │7,000=554,330) │(561,330×0.2×44/365=13,533)│ │ ├──┼─────┼──┼────┼────┼─────────┼───────────────┼────┤ │ │99.11.15 │17 │ 5,300 │0 │549,030(554,330- │5,164 │ 97,048 │ │ │ │ │ │ │5,300=549,030) │(554,330×0.2×17/365=5,164) │ │ ├──┼─────┼──┼────┼────┼─────────┼───────────────┼────┤ │ │99.12.16 │31 │ 5,000 │0 │544,030(549,030- │9,326 │106,374 │ │ │ │ │ │ │5,000=544,030) │(549,030×0.2×31/365=9,326) │ │ ├──┼─────┼──┼────┼────┼─────────┼───────────────┼────┤ │ │99.12.31 │15 │18,000 │0 │526,030(544,030- │4,471 │110,845 │ │ │ │ │ │ │18,000=526,030) │(544,030×0.2×15/365=4,471) │ │ ├──┼─────┼──┼────┼────┼─────────┼───────────────┼────┤ │ │100.1.28 │28 │23,000 │0 │503,030(526,030- │8,071 │118,916 │ │ │ │ │ │ │23,000=503,030) │(526,030×0.2×28/365=8,071) │ │ ├──┼─────┼──┼────┼────┼─────────┼───────────────┼────┤ │ │100.3.3 │34 │15,000 │0 │488,030(503,030- │9,372 │128,288 │ │ │ │ │ │ │15,000=488,030) │(503,030×0.2×34/365=9,372) │ │ ├──┼─────┼──┼────┼────┼─────────┼───────────────┼────┤ │ │100.3.8 │5 │ 8,000 │0 │480,030(488,030- │1,337 │129,625 │ │ │ │ │ │ │8,000=480,030) │(488,030×0.2×5/365=1,337) │ │ ├──┼─────┼──┼────┼────┼─────────┼───────────────┼────┤ │ │100.4.1 │24 │ 5,000 │0 │475,030(480,030- │6,313 │135,938 │ │ │ │ │ │ │5,000=475,030) │(480,030×0.2×24/365=6,313) │ │ ├──┼─────┼──┼────┼────┼─────────┼───────────────┼────┤ │ │100.4.6 │5 │18,000 │0 │457,030(475,030- │1,301 │137,239 │ │ │ │ │ │ │18,000=457,030) │(475,030×0.2×5/365=1,301) │ │ ├──┼─────┼──┼────┼────┼─────────┼───────────────┼────┤ │ │100.4.29 │23 │10,000 │0 │447,030(457,030- │5,760 │142,999 │ │ │ │ │ │ │10,000=447,030) │(457,030×0.2×23/365=5,760) │ │ ├──┼─────┼──┼────┼────┼─────────┼───────────────┼────┤ │ │100.5.11 │12 │ 3,000 │0 │444,030(447,030- │2,939 │145,938 │ │ │ │ │ │ │3,000=444,030) │(447,030×0.2×12/365=2,939) │ │ ├──┼─────┼──┼────┼────┼─────────┼───────────────┼────┤ │ │100.6.15 │35 │ 7,000 │0 │437,030(444,030- │8,516 │154,454 │ │ │ │ │ │ │7,000=437,030) │(444,030×0.2×35/365=8,516) │ │ │ │ │ │ │ │ │ │ │ ├──┼─────┼──┼────┼────┼─────────┼───────────────┼────┤ │ │100.6.17 │2 │12,000 │0 │425,030(437,030- │479 │154,933 │ │ │ │ │ │ │12,000=425,030) │(437,030×0.2×2/365=479) │ │ ├──┼─────┼──┼────┼────┼─────────┼───────────────┼────┤ │ │100.6.21 │4 │ 3,000 │0 │422,030(425,030- │932 │155,865 │ │ │ │ │ │ │3,000=422,030) │(425,030×0.2×4/365=932) │ │ ├──┼─────┼──┼────┼────┼─────────┼───────────────┼────┤ │ │100.7.7 │16 │10,000 │0 │412,030(422,030- │3,700 │159,565 │ │ │ │ │ │ │10,000=412,030) │(422,030×0.2×16/365=3,700) │ │ ├──┼─────┼──┼────┼────┼─────────┼───────────────┼────┤ │ │100.7.15 │8 │14,000 │0 │398,030(412,030- │1,806 │161,371 │ │ │ │ │ │ │14,000=398,030) │(412,030×0.2×8/365=1,806) │ │ ├──┼─────┼──┼────┼────┼─────────┼───────────────┼────┤ │ │100.8.5 │21 │10,000 │0 │388,030(398,030- │4,580 │165,951 │ │ │ │ │ │ │10,000=388,030) │(398,030×0.2×21/365=4,580) │ │ ├──┼─────┼──┼────┼────┼─────────┼───────────────┼────┤ │ │100.8.15 │10 │13,000 │0 │375,030(388,030- │2,126 │168,077 │ │ │ │ │ │ │13,000=375,030) │(388,030×0.2×10/365=2,126) │ │ ├──┼─────┼──┼────┼────┼─────────┼───────────────┼────┤ │ │100.9.15 │31 │20,000 │0 │355,030(375,030- │6,370 │174,447 │ │ │ │ │ │ │20,000=355,030) │(375,030×0.2×31/365=6,370) │ │ ├──┼─────┼──┼────┼────┼─────────┼───────────────┼────┤ │ │100.9.20 │5 │ 3,000 │0 │352,030(355,030- │973 │175,420 │ │ │ │ │ │ │3,000=352,030) │(355,030×0.2×5/365=973) │ │ ├──┼─────┼──┼────┼────┼─────────┼───────────────┼────┤ │ │100.10.11 │21 │ 8,000 │0 │344,030(352,030- │4,051 │179,471 │ │ │ │ │ │ │8,000=344,030) │(352,030×0.2×21/365=4,051) │ │ ├──┼─────┼──┼────┼────┼─────────┼───────────────┼────┤ │ │100.10.12 │282 │0 │0 │344,030 │53,056 │232,527 │ │ │至101.7.19│ │ │ │ │﹝(344,030×0.2×81/365)+( │ │ │ │(其中100年│ │ │ │ │344,030×0.2×201/366)= │ │ │ │有81日, │ │ │ │ │53,056﹞ │ │ │ │101年有201│ │ │ │ │ │ │ │ │日)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