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6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聲字第69號
- 聲請人
- 謝新平
- 相對人
- 張錦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強制執行事件、非訟事件並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非訟事件法第5 條亦均有明文可參。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 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另「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舉輕明重法理,於本票經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債務人如基於本票係偽造、變造以外之原因,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者,亦應許其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以避免債務人發生不能回復之損害,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164 號、85年度台抗字第137 號裁判意旨參照。惟上開規定所稱法院,乃係指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而言,事屬至然(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03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相對人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3355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4 年度司執助字第401 號受理,惟聲請人已依法向新北地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聲請停止執行等語,並提出民事起訴狀、蓋有新北地院104年9 月8 日收狀戳之通知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聲請裁定停止執行。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所提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事件,係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板簡字第1549號事件所受理,目前尚未審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起訴狀、通知書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稽(見本院卷第4 至6 頁、第8 頁),又依聲請人所提之起訴狀內容所載,應係爭執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而非以「本票遭偽造、變造」為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尚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 項規定,逕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起訴證明後,由執行法院依法停止執行。故本件聲請人所提起之訴訟應屬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所定「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應由該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之受訴法院即新北地院管轄。是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