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116號
- 原告
- 朱興龍
- 被告
- 吳中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 年8 月26日起至同年10月27日止,遭詐騙集團詐騙,陸續匯款共新臺幣(下同)569 萬元至被告申辦之中華郵政後龍郵局70002911330514937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並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苗簡字第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569 萬元。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固有明定。惟依前揭規定之文義可知,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須以被告受有利益、被告之受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受有損害、及被告之受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如上開要件有一不具備,原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即不成立。
三、原告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並提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1 年度少連偵字第53、56號)、本院102 年度苗簡字第880 號刑事簡易判決為證。觀諸原告援用之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事簡易判決,係認定被告於100 年8 月間某日,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販賣予詐騙集團成員即訴外人何駿成,供該詐騙集團實施詐騙之用。則被告既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販賣予何駿成,其對於系爭帳戶已無法管領支配甚明。本件原告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固受有損害,然實際上因原告匯款而受有利益之人,應為占有使用系爭帳戶之何駿成,並非被告。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69 萬元,與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不符,其訴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