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訴字第2號
- 原告
- 任仲威
- 訴訟代理人
- 林誌誠律師
- 被告
- 楊雲鶯
- 訴訟代理人
- 楊明璋
- 被告
- 楊玉蓮
謝楊見枝
楊美玲
楊美容
楊晴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就訴訟程序上之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楊美容就如附表所示之抗辯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383 條第2 項規定:「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者,法院得先為裁定。」查被告楊美容對於本院如附表所示之諭知,主張違背法令,就此訴訟程序上之中間爭點,本院認為達於可為裁判之程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242 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是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其對遺產之權利,性質上即為具有財產價值之權利,遺產分割請求權,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後,基於繼承權而發生,因繼承取得之財產,可供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應得依民法第242 條代位行使。實務上之近來見解,亦多承認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之訴訟,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字第1067號、103 年度上易字第363 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74 號、104 年度上易字第94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2592號、104年度訴字第467 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原告以:其對於受告知訴訟人楊雲竹有債權未受償,而楊雲竹與被告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 ,無法依強制執行程序進行拍賣等情,代位楊雲竹對被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
四、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 條第1 、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查原告起訴時固僅依民法第824 條規定為請求,而未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楊雲竹及被告因繼承取得之全部土地遺產分割,然依卷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知系爭土地為共有人因繼承之原因而公同共有,且經本院以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之財產資料之結果,楊雲竹尚與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坐落苗栗縣苗栗市勝利段1753、1756、1766、1794、1755、1762、1765、1810等地號土地,此部分之土地,若係本於同一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之遺產,則楊雲竹及被告等各繼承人就繼承之全部遺產,如未經遺產分割,無法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各共有人間自無具體應有部分,無從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本院就原告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所生不明之處,應依前揭闡明權之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令當事人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明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之範圍,令原告得本於同一訴訟審理程序中,於相同基礎事實之情形下,就系爭土地及其餘公同共有土地併為追加請求而為遺產分割,以達其訴訟分割之目的( 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參照) 。各法院實務,亦多有法院得闡明遺產之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對象之事例,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729 號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家訴字第70號、101 年度重家訴字第50號民事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102 年度家訴字第46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至於闡明究應依一般分割共有物之法律關係起訴,或應依分割遺產之法律關係起訴者,除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字第268 號民事判決外,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家上字第132 號民事判決所示之見解,亦認為係適法之闡明。是本院於如附表所示爭點之諭知,核係依民事訴訟法199 條第1 、2 項、第199 條之1 第1 項規定所為之適法程序,被告楊美容就此所為之抗辯,尚屬無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F0 ~T40 ┌──┬────────────────────┬──────────────┐ │編號│中間爭點內容 │被告楊美容對中間爭點之抗辯 │ ├──┼────────────────────┼──────────────┤ │一 │法官諭知:「楊雲竹尚有其他公同共有之土地│法官明確告知原告應將訴訟標的│ │ │,此部分若為楊應富之遺產,原告應將全部之│變更為遺產分割,但是依最高法│ │ │遺產列為分割之標的,始為適法。」是否適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948號判決, │ │ │? │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訴│ │ │ │訟標的應由當事人自行表明,法│ │ │ │院不得代當事人為之(民事訴訟│ │ │ │法第199-1條第1 項立法理由參 │ │ │ │照),法官此種作為是違背法 │ │ │ │令及訴訟程序。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