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上字第268號
- 上訴人
- 楊恭威
- 上訴人
- 楊恭志
- 上訴人
- 楊恭熙
- 上訴人
- 楊恭莊
- 上訴人
- 蕭楊貞貞
- 上訴人
- 陳楊淑婉
- 上訴人
- 楊壽美
- 上訴人
- 曹何鳳英
- 上訴人
- 何寶秀
- 上訴人
- 楊曹金屏
- 上訴人
- 楊丕淵
- 上訴人
- 楊正瑜
- 上訴人
- 楊令瑜
- 上訴人
- 楊恭隆
- 上訴人
- 楊恭毅
- 上訴人
- 黃楊美智
- 上訴人
- 李楊湘湘
- 上訴人
- 吳英世
- 上訴人
- 唐志陽
- 上訴人
- 唐淑霞
- 上訴人
- 唐淑真
- 上訴人
- 唐淑卿
- 上訴人
- 唐淑靜
- 上訴人
- 杜世瑜
- 上訴人
- 杜宥呈
- 上訴人
- 杜世廉
- 上訴人
- 杜惠
- 上訴人
- 杜國進
- 上訴人
- 杜國忠
- 上訴人
- 張杜英梅
- 上訴人
- 郭孟傳
- 上訴人
- 沈阿芳
- 上訴人
- 郭炳唐
- 上訴人
- 郭阿芽
- 上訴人
- 郭阿銀
- 上訴人
- 沈冠秀
- 上訴人
- 謝福枝
- 上訴人
- 謝仲春
- 上訴人
- 謝福長
- 上訴人
- 謝福壽
- 上訴人
- 謝福山
- 上訴人
- 謝寶琴
- 上訴人
- 謝好桔
- 上訴人
- 楊翠汶
- 上訴人
- 吳淑聰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鄭惠蓉律師
- 複代理人
- 涂逸奇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恭聰(原名楊恭宗)
- 被上訴人
- 楊恭仲
- 被上訴人
- 楊節
- 訴訟代理人
- 廖芳萱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宇新律師
- 被上訴人
- 楊恭碩
- 杜國基 桃園縣八德市○○路000巷0號
- 謝福海 臺北市○○○○○路00巷00弄0號
楊禮安
吳達仁
吳英德
吳英昭
吳英傑
吳陸東
楊吳淑媛
吳淑慧
楊恭武
楊恭文
楊雪嬌
楊順嬌
楊素嬌
唐志銘
陳偉宏(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1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4地號( 面積702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以下各筆各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約定,為免日久共有關係更趨複雜,並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經數度請求被上訴人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條規定 ,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請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案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A~I各部分,按原審判決附表分配位置、面積,由各被上訴人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等情。原審以兩造係因民國61年1月20日 繼承之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迄無具體應有部分,即各繼承人就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尚未經遺產分割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則上訴人於未經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前,自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且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整體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不得由部分繼承人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而遺留部分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被上訴人楊節既抗辯兩造另有兩筆繼承之共有土地,上訴人自亦不得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等語為由,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同法第453條亦有明文。復按審判長應注意令當事人就訴訟關係之事實及法律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審判長應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聲明證據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應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依原告之聲明及事實上之陳述,得主張數項法律關係,而其主張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同法第199條第1、2項、第199條之1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審判長(或獨任法官)因定訴訟關係之闡明權,同時並為其義務,故審判長對於訴訟關係未盡此項必要之處置,違背闡明之義務者,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而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43年臺上字第12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而欲分割,其固逕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而未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兩造因繼承取得之全部土地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然依上訴人起訴狀所附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即知系爭土地為兩造於 61年1月20日因繼承為原因而公同共有(見原審士簡調字卷第64-95頁),且於101年6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時,被上訴人楊節亦抗辯除系爭土地外,兩造尚共有系爭9、51地號土地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1頁反面),顯見兩造係因繼承關係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且遺產之土地尚另有二筆,則各繼承人就繼承之全部遺產倘未經遺產分割,無得消滅公同共有關係,各共有人間自無具體應有部分,無從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然原審對上訴人起訴主張之法律關係不明之處,並未依前揭闡明權之規定,向當事人發問或曉諭,令其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或為其他必要之聲明及陳述;或令當事人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令其敘明或補充之,以明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之範圍,令上訴人得本於同一訴訟審理程序中,於相同基礎事實之情形下,就系爭土地及系爭9、 51地號土地併為追加請求而為遺產分割,以達其訴訟分割之目的。反觀原審不僅於上揭言詞辯論期日諭知被上訴人提出分割方案,並定期進行現場勘測,迄至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時均未為任何闡明之舉即行辯論終結,嗣逕以前述理由駁回上訴人之訴,顯有違背闡明之義務而屬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之情形,而此等瑕疵關乎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上訴人既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89-190頁反面 ),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是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