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更字第1號
- 原告
- 蘇錦松
- 原告
- 蘇運財
- 原告
- 林秀梅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明坤律師
- 被告
- 李瑞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 被告
- 李仁妹
- 被告
- 李學文
- 被告
- 李和文
- 被告
- 李員英
- 被告
- 李秋文
- 被告
- 李添文
- 被告
- 李合妹
- 被告
- 李弘道
- 被告
- 李新民
- 被告
- 李清亮
- 被告
- 李永謙
- 被告
- 廖李玉枝
- 被告
- 李建妹
- 被告
- 李天秀
- 被告
- 李慶光
- 被告
- 李忠夫
- 被告
- 張李和英
- 被告
- 王李露英
- 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細英
- 被告
- 彭李茶妹
- 被告
- 李忠勇
- 被告
- 徐仁勇
- 被告
- 徐仁添
- 被告
- 莊宏沂
- 被告
- 莊宏廷
- 被告
- 徐仁城
- 被告
- 莊雲義
- 被告
- 莊陳保
- 被告
- 徐仁光
- 被告
- 徐萱容
- 被告
- 徐春蘭
- 被告
- 翁青筠
- 被告
- 翁宛筠
- 被告
- 翁睿鴻
- 被告
- 翁梅英
- 被告
- 翁順雄
- 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韓翁雪枝
- 被告
- 陳翁梅枝(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 被告
- 劉世雄
- 被告
- 劉席寧
- 被告
- 劉美辰
- 被告
- 劉奕成
- 被告
- 林慶淼
- 被告
- 林玉錦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林玉美
- 被告
- 賴于和
李煒亭
李彥村
李彥青
李美珠
徐黃秀滿
徐國棟
徐千惠
徐國竣
白清梅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就附表一所示土地關於登記權利人李應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准分割、合併分割為如附表二所示情形。
訴訟費用之分擔詳附表三。
事實
一、原告主張: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原有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應聰和原告(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為李應聰和原告蘇錦松、蘇運財),其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共有物,且均以東西向分割線進行劃分為宜,俾分割後共有人皆可從東側現況道路對外聯繫。並聲明: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准予依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換算如附表二所示面積、位置而將系爭土地分割、合併分割為4宗地,北向2宗地分歸被告再各以其等應繼分配賦為分別共有,南向2宗地分歸原告蘇錦松、蘇運財各自取得。
二、被告李學文、廖李玉枝、李清亮、李慶光、李忠夫、張李和英、王李露玉、李細英、李忠勇、韓翁雪枝、翁青筠、翁宛筠、翁睿鴻、翁梅英、翁順雄、林慶淼、林玉錦、林玉美、賴于和、李彥青則稱:這件是原告要分割的,被告應不需負擔訴訟費用。希望原告可以收購被告的權利範圍。此外無具體之聲明。
三、被告李瑞安、李仁妹、李和文、李員英、李秋文、李添文、李合妹、李弘道、李新民、李建妹、李天秀、李永謙、彭李茶妹、徐仁勇、徐仁添、莊宏沂、莊宏廷、徐仁城、莊雲義、莊陳保、徐仁光、徐萱容、徐春蘭、陳翁梅枝、劉世雄、劉席寧、劉美辰、劉奕成、李煒亭、李彥村、李美珠、徐黃秀滿、徐國棟、徐千惠、徐國竣、白清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經移轉,於訴訟尚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本文)。查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原為李應聰和原告,嗣本案訴訟進行中因部分贈與,現登記權利人只剩下李應聰和原告蘇錦松、蘇運財(本院卷第33-35、18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揆諸首揭法條規定,仍不影響本件原告林秀梅之當事人身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原則上當然停止;法定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175條)。本件原告原將「徐仁海」列為被告之一,迄民國104年7月13日「徐仁海」亡歿,原告於104年9月25日具狀聲明其繼承人即被告徐黃秀滿、徐千惠、徐國棟、徐國竣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86頁),應予准許。
三、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是原告幾度誤將與系爭土地無繼承關係之「廖美麗」同列被告(本院卷第17、150頁),乃「廖美麗」未言詞辯論前,原告即於104年7月20日具狀撤回此節(本院卷第157頁),揆諸首舉規定,該訴訟應已撤回。
四、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追加對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當事人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5款,第256條)。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將系爭土地其一登記權利人李應聰列為被告,俟發覺李應聰早於50年5月13日死亡,原告始於104年7月2日具狀將被告改列為李應聰全體繼承人(本院卷第17頁),邇後幾度確認應繼承人之正確性,又於104年7月20日、104年10月23日具狀增減李應聰之繼承人人別(本院卷第157、247頁)。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略圖表示合併分割方案,俟釐清該方案不符於民法第824條第5項之要件,原告乃於104年7月15日具狀更訂方案(本院卷第150頁),嗣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完成部分贈與,原告復於104年9月17日具狀重訂分割方案(本院卷第175頁)。
(三)原告於104年11月16日勘驗期日時配合本件當事人、合併分割方案等轉變,主張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聲明(本院卷第265頁),俟105年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再配合測繪成果,而以附圖所示代號重申其聲明(本院卷第329頁)。核此原告變更當事人乃本諸同一分割共有物之基礎事實或源於追加必要共同被告、調整分割方案應係補充或更正陳述,均應准許。
五、被告李瑞安、李仁妹、李和文、李員英、李秋文、李添文、李合妹、李弘道、李新民、李建妹、李天秀、李永謙、彭李茶妹、徐仁勇、徐仁添、莊宏沂、莊宏廷、徐仁城、莊雲義、莊陳保、徐仁光、徐萱容、徐春蘭、陳翁梅枝、劉世雄、劉席寧、劉美辰、劉奕成、李煒亭、李彥村、李美珠、徐黃秀滿、徐國棟、徐千惠、徐國竣、白清梅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211、325頁),被告李學文、廖李玉枝、李清亮、李慶光、李忠夫、張李和英、王李露玉、李細英、韓翁雪枝、翁青筠、翁宛筠、翁睿鴻、翁梅英、翁順雄、林慶淼、林玉錦、林玉美、賴于和、李彥青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卷第325頁),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尚得請求合併分割。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5項)。查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抑或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等禁止分割之法令限制(本院卷第298頁: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5年1月4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又系爭土地登記權利人原為李應聰和原告(訴訟繫屬中移轉登記為李應聰和原告蘇錦松、蘇運財),被告為李應聰全體繼承人等節,猶有土地登記簿謄本、李應聰除戶暨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函詢結果可考(本院卷第33-35、182、37-128、183、188-192、239頁)。綜上,原告以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合併分割,自無不合。
二、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基此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權限,惟應斟酌前揭各點以為適當之分配。查系爭土地乃東西向毗鄰之三筆土地、毗鄰經界朝南愈見曲折,整體上呈現一片林木叢生之地貌,東側存在一條現況道路、其餘三側周圍大抵同為林地態樣(本院卷第265、270頁:勘驗筆錄、空照圖)。則客觀上配合對外聯繫之需求,依原告主張如附圖所示紅色線段予以東西向分劃,俾分割線南北兩側皆可面臨現況道路,顯然適當;而原告蘇錦松主張受配該分割線以南之「A2」區塊、原告蘇運財主張受配該分割線以南之「B2+C2」區塊,均屬地界較不規則、宗地較不方整之範圍,反觀該分割線以北「A1」、「B1+C1」區塊乃經界相對工整、近似矩形之範圍,衡情被告縱受配此一北向區塊,仍無何客觀上不利益可言;遑論被告從未自行提出任何分割方案或爭執有何權值落差,益加徵諸原告主張之分割線堪認可採。
三、惟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則系爭土地其一應有部分既為被告之被繼承人李應聰名下遺產,如今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33-34、182頁:土地登記簿謄本),無疑李應聰之遺產迄未處理遺產分割事宜,故被告繼承李應聰名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仍應成立公同共有,於本件分割取得之土地,亦需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同旨)。職是原告主張被告得以應繼分為應有部分,直接分別共有受配如附圖「A1」、「B1+C1」區塊,毋寧未恰,本院認如附表二所示方案始可,爰准以此裁判分割、合併分割。
四、至被告李學文、廖李玉枝、李清亮、李慶光、李忠夫、張李和英、王李露玉、李細英、李忠勇、韓翁雪枝、翁青筠、翁宛筠、翁睿鴻、翁梅英、翁順雄、林慶淼、林玉錦、林玉美、賴于和、李彥青抗辯:被告應不需負擔訴訟費用乙節(本院卷第224頁),寧係針對訴訟費用此法院職權裁量事項任事爭執,當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實體判斷無涉(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字第896號判決同旨);另被告李學文、廖李玉枝、李清亮、李慶光、李忠夫、張李和英、王李露玉、李細英、李忠勇、韓翁雪枝、翁青筠、翁宛筠、翁睿鴻、翁梅英、翁順雄、林慶淼、林玉錦、林玉美、賴于和、李彥青抗辯:希望原告收購被告之系爭土地權利乙節(本院卷第225頁),顯係個人主觀期盼,更與本件分割方案之擇定毫無干底,附帶敘明。
五、又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故分割共有物乃物權之處分行為,原告請求被告辦理李應聰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俾銜接分割事宜,於法猶無不合,同應准許。
六、末按土地所有權及其面積,以登記為準,登記之面積如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不符,苟共有人間無爭執者,法院得逕行參考地政機關實測所得之面積判決分割,並於理由欄敘明面積不符情節,待該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持向地政機關申請一併為更正及分割登記,毋庸命原告追加聲明求為更正面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判決可參)。是系爭土地登記之面積19995、12793、4869㎡,與實際測量所得之面積19803.87、12596.7、4763.86㎡不符,業據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4年12月3日頭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綦詳(本院卷第268頁),惟本院通知兩造閱卷結果,始終無當事人出面爭執其情(本院卷第274、329頁),本件自得於判決確定後逕行辦理面積更正如附表二所示,特加敘明。
七、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準此本件訴訟費用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負擔如附表三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附表一:系爭土地之地籍資訊┌──────────────────────────────┐│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 ││*************************土地標示部*************************││ 登記面積:19995㎡ ││ (實測面積:19803.87㎡)││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840元/㎡ ││*************************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1 ││登記權利人:李應聰 ││權利範圍:9314/38825 ││登記次序:4 ││權利人:蘇錦松 ││權利範圍:29511/38825 │├──────────────────────────────┤│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 ││*************************土地標示部*************************││ 登記面積:12793㎡ ││ (實測面積:12596.7㎡)││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3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840元/㎡ ││*************************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1 ││登記權利人:李應聰 ││權利範圍:9314/38825 ││登記次序:3 ││權利人:蘇運財 ││權利範圍:29511/38825 │├──────────────────────────────┤│苗栗縣頭份市○○○段0000地號 ││*************************土地標示部*************************││ 登記面積:4869㎡││ (實測面積:4763.86㎡)││使用分區:山坡地保育區 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104年1月公告現值:新臺幣900元/㎡ ││*************************土地所有權部***********************││登記次序:1 ││登記權利人:李應聰 ││權利範圍:9314/38825 ││登記次序:5 ││權利人:蘇運財(起訴時權利人:林秀梅) ││權利範圍:29511/38825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裁判分割結果┌──────┬────────────────┬───────┐│分割後所有人│分割後位置、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原告蘇錦松 │如附圖「A2」區塊(面積15053㎡) │1/1 │├──────┼────────────────┼───────┤│被告 │如附圖「A1」區塊(面積4751㎡) │公同共有1/1 │├──────┼────────────────┼───────┤│原告蘇運財 │如附圖「B2+C2」區塊(面積10747+2│1/1 ││ │449㎡) │ │├──────┼────────────────┼───────┤│被告 │如附圖「B1+C1」區塊(面積1850+23│公同共有1/1 ││ │15㎡) │ │└──────┴────────────────┴───────┘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原告蘇錦松 │41/100 │ ├──────┼───────┤ │原告蘇運財 │36/100 │ ├──────┼───────┤ │原告林秀梅 │12/100 │ ├──────┼───────┤ │被告 │餘由被告負擔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