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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5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江振源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告
蘇燕惠(詳附件一)
被告
吳天賜等11人(詳附件一)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附件一編號2-8被告應就附件二所示土地關於登記權利人吳玉鼎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件二所示土地,分割為如附件一「分割結果」所示情形。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詳附件一「訴訟費用負擔」所示。

事實

一、原告主張:附件二所示土地登記權利人為伊與附件一編號2-8被告之被繼承人吳玉鼎和其餘被告,宗地大抵為東西向之矩形,現況上除中間偏北處坐落一棟磚造建物(附件一編號9-12被告共有)外,其餘範圍已無地上物,北側則有一條對外聯繫道路。茲該地並無按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協議,爰訴請分割共有物,且配合土地利用現況、對外聯繫可行性,以南北向分割線劃分為宜,但分割線可遷就上開磚造建物而繞開之。爰聲明:吳玉鼎之繼承人應就其附件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附件二所示土地應依原告應有部分換算如附圖編號C所示位置、面積,將之分配予原告單獨所有,其餘範圍分配予被告分別共有。

二、附件一編號2被告陳稱:希望分配附件二所示土地偏東北側,因為祖先分配的房子本來位在該處,但同意分割後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三、附件一編號6、8、12被告陳稱:同意分割後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語,此外無具體之聲明。

四、附件一編號9-11被告陳稱:希望保有上開磚造建物、同意分割後與其餘被告維持共有等語。

五、附件一編號3-5、7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不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查:

(一)原告起訴時僅以「吳玉鼎繼承人」、「附件二所示土地其餘登記權利人」為當事人,迨民國105年11月24日具狀特定該等人別(本院卷第47頁)。

(二)原告起訴時僅以略圖表示分割方案,嗣幾度調整主張,末於106年4月27日當庭改依實測結果聲明如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本院卷第144頁)。核此確認當事人人別或調整分割方案殆屬更正或補充陳述,均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附件一編號6、8、12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附件一編號3-5、7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諸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對其等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按除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有合意不分割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原則上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共有人協議行之;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2項)。查附件二所示土地無不分割約定或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情形,又其屬山坡地保育區丙種建築用地,亦無不能分割之法令限制(本院卷第155、160頁:土地登記簿謄本、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06年6月23日通地二字第1060003876號);再附件一編號2-8被告為吳玉鼎全體繼承人等節,則有戶籍謄本可考(本院卷第33-46頁)。基此原告以附件二所示土地全體共有人未能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之,要無不合。

二、另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可參)。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4項)。經查:

(一)附件二所示土地略係東西向之矩形,中間偏北處有一棟磚造建物(如附圖編號A),其餘範圍無地上物,北側則有一條對外聯繫道路(本院卷第116、119-124頁:勘驗筆錄、空照圖、現場相片)。又附件一編號9-12被告同認上開磚造建物乃渠等共有,附件一編號2、6、8-12被告且同意本件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其餘被告則不曾為任何表示(本院卷第116頁)。可見原則上配合現狀以南北向分割線為準,但繞過上開磚造建物予以劃分,俾附件二所示土地分為西(含上開磚造建物)、東(無地上物)兩側,復依當事人大抵可接受之態樣,由被告共同受配西面(附圖編號C以外)、原告單獨受配東面(附圖編號C所示),分割後兩造皆可朝北對外聯繫,信已儘可能兼顧各項主客觀條件。

(二)至附件一編號2被告稱:希望受配附件二所示土地之東北側,因為祖先分配的房子原本位在該處乙節(本院卷第145頁)。姑勿論其未提出任何舉證、同為吳玉鼎繼承人之附件一編號3-8被告亦未出面附和此事,良以附件一編號2被告縱曾有房屋坐落附件二所示土地,惟現況上該屋既已不復存在,自失主張受配該處之積極關聯,遑言其坦認「坐落東北側之房屋本來就是荒廢的,無人住居,何時因何故遭拆除亦不詳,發現房屋被拆後也沒作何處理」(本院卷第145頁),毋寧所謂的房屋本無經濟價值、又與附件一編號2被告毫無事緣依附性,邇今執此指定受配區塊,當嫌乏據,本院認仍以前段揭諸之分割方案較可採。

(三)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則附件二所示土地其一應有部分既為吳玉鼎名下遺產,如今猶無人辦理繼承登記(本院卷第155頁:土地登記簿謄本),信徵吳玉鼎後嗣迄未處理遺產分割事宜,故附件一編號2-8被告繼承吳玉鼎名下之附件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仍應成立公同共有,於本件分割取得之土地,亦需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357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判決同旨)。職是附圖編號C以外之附件二所示土地分配予被告後,被告間各以「吳玉鼎、附件一編號9被告、附件一編號10被告、附件一編號11被告、附件一編號12被告」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其中吳玉鼎部分乃附件一編號2-8被告公同共有,特加指明。

(四)末查,本件向無人爭執原物分配後有何找補問題(本院卷第97頁以下),爰依附件一「分割結果」所示予以裁判分割。

三、再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則分割共有物乃物權之處分行為,原告請求附件一編號2-8被告辦理吳玉鼎名下附件二所示土地應有部分之繼承登記,俾銜接分割事宜,於法猶無不合。

四、末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而分割共有物本質上無訟爭性,乃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暨兼顧共有人利益,即共有人之當事人地位本可互換,由任一人起訴請求分割皆無不可,實質上殊無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參酌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等一切情狀,命分擔本件訴訟費用如附件一「訴訟費用負擔」所示。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振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慧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85號於民國 106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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