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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32號

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1 月 06 日

法官李錦美張松鈞許翠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上字第332號

上訴人
楊節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楊恭威等人間分割遺產事件,不服中華民國103年10月24日 臺灣土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家訴更一字第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玖仟玖佰柒拾肆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家事第二審上訴,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繳納裁判費。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依同法第77條之11之規定,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此種案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之應有部分之價額較低而異。故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準,於分割遺產之訴,則應依起訴時遺產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757號判例、同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43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楊恭威等47人( 如原判決附表四所示編號1至47,下稱楊恭威等47人)起訴主張兩造繼承被繼承人楊敦謨之遺產,台北市○○區○○段○○段0地號、9地號、51地號及三小段14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稱之7地號、9地號、51地號及14地號,見原審100年度士簡調字第676號卷第64至95頁、本院102年度重上字第268號卷第90頁),均係公同共有關係。請求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是以依原審起訴之楊恭威等47人,所佔應繼分比例為42/72計算, 應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1億5,111萬9,500元) (計算式:(7地號:81×310,000×42/72)+(14地號:702×166,000×42/72)+(9地號:98×380,000×42/72)+(51地號:211×380,000×42/72)=14,647,750+67,977,000+2,172,333+46,771,667=151,119,500)。則上訴人對於原法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其第二審上訴利益額仍應按第一審原告即楊恭威等47人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計算之,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92萬8436元。 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扣除上開兩造於更審前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10萬8848元,上訴人應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81萬9588元,惟上訴人僅繳納4萬9614元,尚欠76萬9974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家事法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錦美

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許翠玲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家上字第332號於民國 104 年 01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遺產,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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