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1 分鐘讀完全文 3,689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施月燿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

原告
楊恭威
原告
楊恭志
原告
楊恭熙
原告
楊恭莊
原告
蕭楊貞貞
原告
陳楊淑婉
原告
楊壽美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楊翠汶
原告
曹何鳳英
原告
何寶秀
原告
楊曹金屏
原告
楊丕淵
原告
楊正瑜
原告
楊令瑜
原告
楊恭隆
原告
楊恭毅
上列1人訴訟代理人
邱紫瑜
原告
黃楊美智
原告
李楊湘湘
原告
吳英世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吳淑聰
原告
吳淑聰
原告
唐志陽
原告
唐淑霞
原告
唐淑真
原告
唐淑卿
原告
唐淑靜
原告
杜世瑜
原告
杜宥呈
原告
杜世廉
原告
杜惠
原告
杜國進
原告
杜國忠
原告
杜國基
原告
張杜英梅
原告
郭孟傳
原告
沈阿芳
原告
郭炳唐
原告
郭阿芽
原告
郭阿銀
原告
沈冠秀
原告
謝福枝
原告
謝仲春
原告
謝福長
原告
謝福壽
原告
謝福山
兼上列1人
訴訟代理人
謝福海
原告
謝福海
原告
謝寶琴
原告
謝好桔
上4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惠蓉律師
被告
楊恭聰(原名楊恭宗)
被告
楊恭仲
訴訟代理人
楊丕詩
被告
楊節
訴訟代理人
廖芳萱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宇新律師
被告
楊恭碩
被告
楊禮安
被告
吳達仁
被告
吳英德
被告
吳英昭
被告
吳英傑
被告
吳陸東
被告
楊吳淑媛
被告
吳淑慧
被告
楊恭武
訴訟代理人
王克平
被告
楊恭文

      楊雪嬌

      楊順嬌

      楊素嬌

      唐志銘

      陳偉宏(即楊月嬌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辰○○(原名楊恭宗)、卯○○、酉○○、己○○、丙○○、甲○○、乙○○、戊○○、癸○○○、丁○○、子○○、午○○、未○○、巳○○、庚○○、辛○○(即壬○○之承受訴訟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後,原被告壬○○於民國100年10月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辛○○,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壬○○暨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少年及家事法庭通知影本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12月5日苗院國家字第34445號函可稽,原告於101年2月14日具狀聲明由辛○○承受訴訟,自屬合法,應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 地號(面積81平方公尺)及同小段14地號(面積702 平方公尺)兩筆土地(以下各筆各以地號簡稱,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約定,為免日久共有關係更趨複雜,並使系爭土地有效利用,經數度請求被告協議分割未果,爰依民法第823 條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並聲明:請准將系爭土地原物分割,方案︰如附圖所示A~I各部分,按附表分配位置、面積,由各被告按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共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申○抗辯:渠等繼承人總共有4 筆土地,4 筆土地應一起分割,如只分割系爭土地,另2 筆以後也很麻煩,如分割請准以變價方式分割;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係分成幾大房,每一房各自繼續共有,與訴請分割之目的不符等語。

㈡被告寅○○陳述:同意分割,對分割方案無特別意見,但希望可以細分,不要再繼續共有等語。

㈢被告丑○○抗辯:伊不同意分割,希望維持共有關係,因系爭土地為祖先所遺留,不想變動等語。

㈣被告辰○○、卯○○、酉○○、己○○、丙○○、甲○○、乙○○、戊○○、癸○○○、丁○○、子○○、午○○、未○○、巳○○、庚○○、辛○○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 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公同共有物。同法第829條亦規定甚明。此即同法第823 條第1 項本文所指之另有規定。另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 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考) 。又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 條及第830 條第1 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 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再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以廢止或消滅對於該整個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而非以遺產中個個財產之分割為對像,亦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遺產公同共有關係全部之廢止,而非個個財產公同共有關係之消滅。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契約訂定外,無容於遺產分割時,仍就特定遺產維持「公同共有」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57號判決要旨參考)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固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惟觀諸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可知,兩造係因61年1 月20日繼承之原因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迄無具體應有部分,亦即各繼承人就繼承系爭土地之遺產,尚未經遺產分割而解消公同共有關係,則原告於未經請求分割遺產以消滅公同共有關係而成為分別共有前,自無從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共有物。再如前述,遺產分割應以全部遺產為一體,以消滅整體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除法律另有規定或繼承人另有約定外,不得由部分繼承人就部分遺產請求分割,而遺留部分遺產仍維持公同共有關係。本件被告申○另抗辯兩造還有兩筆繼承之共有土地云云,原告自亦不得僅就部分遺產為分割遺產之請求,至於於遺產分割後,公同共有關係消滅後,就部分共有之土地請求合併分割,即非法所不許,則屬另一問題,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兩造主張、陳述暨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三庭法官 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程翠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410號於民國 102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