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21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韓蔚廷
- 訴訟代理人
- 楊淳涵
- 訴訟代理人
- 何有為
- 被告
- 柯鴻棋
- 訴訟代理人
- 許啟龍律師
- 被告
- 莊梅雀
- 訴訟代理人
- 黃政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間就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104年9月1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撤銷。
被告莊梅雀就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於民國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1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主張:被告柯鴻棋前於民國103年間開立面額美金450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下稱系爭債務),詎104年10月28日被告柯鴻棋已因積欠其他銀行合計美金400餘萬元之債務而進行協商,嗣104年11月3日系爭債務到期被告柯鴻棋果然無力付款。事後原告發覺被告柯鴻棋於前開債務不勝負擔下,仍於104年8月20日將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贈與其妻即被告莊梅雀,俟104年9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勢屬降低清償能力之加害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被告就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於104年9月1日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二、被告抗辯:被告柯鴻棋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以下各簡稱兆豐商銀、中小企銀)貸款未償,被告莊梅雀原係被告柯鴻棋配偶,渠間於104年9月10日協議離婚時合意「被告莊梅雀以"承擔兆豐商銀、中小企銀貸款"為對價,自被告柯鴻棋名下取得附件共47筆不動產(除原告擬撤銷之2筆外,尚有45筆訴外不動產)」,從而被告間申請登記時雖以「贈與」為原因關係,但實際上係有對價關係之有償移轉,所以原告行使撤銷訴權應無理由。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被告柯鴻棋積欠系爭債務,仍於前揭時點以「贈與」為原因關係移轉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所有權予被告莊梅雀,被告間於104年9月10日協議離婚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3-5、102-103、107、125、130頁),並有系爭債務之本票和土地登記簿謄本、離婚協議書等件可稽(本院卷第8、35-38、116-122頁)。基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被告間究以贈與或有償行為而移轉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
(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訴權有無理由?
(三)原告可否併請求被告柯鴻棋塗銷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土地登記乃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故否認登記內容之人,應證明該登記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始足排除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可參)。是被告辯稱「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乃有償移轉」,而否認土地登記簿所載之贈與關係(本院卷第107-108、125-126頁),自應就此負責舉證。惟查:
1.被告所謂的有償移轉,係指渠間離婚協議書中所示:被告莊梅雀承擔「被告柯鴻棋欠兆豐商銀、中小企銀之貸款」作為取得「附件共47筆不動產」之對價(本院卷第107-108、125-126頁),然細繹104年9月1日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移轉時,「被告柯鴻棋欠兆豐商銀、中小企銀之貸款」結算餘額共新臺幣8123萬9695元(本院卷第173、175頁:各銀行函覆結果;以下幣別未特別註明者,均指"新臺幣"),「附件共47筆不動產」之公告現值、課稅現值合計約5031萬1128元(本院卷第120-122、192-214、158-159、172頁:離婚協議書附表、地價查詢結果、課稅明細表),佐諸近年來配合實價登錄政策逐年調高公告現值、苗栗地區104年度公告現值已達市價九成等情(本院卷第219頁:地價評議新聞稿),毋寧被告莊梅雀以八千多萬代價向異離對象換取五千多萬之不動產,委難想像,從而被告所稱有償移轉之真實性明顯可疑,自難作為其中編號46-47不動產移轉登記所示贈與關係之反證。
2.遑退步言,被告所稱債務承擔俱未經兆豐商銀、中小企銀承認(本院卷第181、180頁:各銀行函覆結果),依民法第301條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顯然並未減少被告柯鴻棋之消極財產,被告柯鴻棋頂多取得「請求被告莊梅雀代償之債權」、毫無具體保障可言,將來被告莊梅雀是否克盡履行更在未定之天,無疑「請求被告莊梅雀代償之債權」亟難認有何可靠變現值下,勢無從論作「附件共47筆不動產」之相當對價(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度上字第51號判決同旨),而同徵被告抗辯其中編號46-47不動產乃有償移轉云云,確難遽採。
3.末查被告固稱:被告莊梅雀承擔「被告柯鴻棋欠兆豐商銀、中小企銀之貸款」後,兆豐商銀部分持續以被告莊梅雀名下帳戶扣繳本息,中小企銀部分至105年6月30日為止更已清償5820萬7025元,可見被告間債務承擔非虛云云(本院卷第226-228頁),惟竟僅提出「遮蔽入帳資訊」之被告莊梅雀兆豐商銀存摺影本為憑(本院卷第232-234頁),毋寧該存摺只能證明「以被告莊梅雀名義扣款」、無從進一步認定「被告莊梅雀確以自有資金清償」,至所稱清償中小企銀5820萬7025元乙節,其額數極鉅,卻始終不見資金來源之客觀事證,顯然被告莊梅雀存否自有資金的確含糊可議,益徵被告辯稱之有償移轉甚難論認。末究兆豐商銀105年9月29日(105)兆銀頭份字第020號函稱「柯鴻棋借款已授權本行逕自莊梅雀帳戶扣款清償」、中小企銀105年9月22日頭份字第222號函稱「柯鴻棋借款係以莊梅雀為保證人,目前清償事宜乃通知莊梅雀處理」等情(本院卷第181、180頁),充其量僅顯示「被告柯鴻棋債務由被告莊梅雀名義或出面經手」,無法跳躍論認「被告莊梅雀以自有資金清償被告柯鴻棋債務」甚或有何有償移轉事實乃屬當然,一併指明。綜上,被告未能證明所抗辯之有償移轉事實,渠間移轉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之原因關係自應以申請登記時表明之「贈與」為是。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謂有害及債權,係指債務人所為減少其財產之行為,有害於總債權之共同擔保而言,倘債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不能滿足或實現困難之情形,即可認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另債權人行使此撤銷權,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3號、70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判決可參)。則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函覆、債權銀行結算列表、稅務電子閘門等件,可知被告柯鴻棋負債情形顯著,除了系爭債務外,累積至104年9月為止尚有第一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兆豐商銀、中小企銀、新光商銀、中國信託商銀之從債務,暨美國運通、台新銀行、永豐銀行、新光商銀、中小企銀、兆豐商銀、第一銀行等卡債,迄104年10月28日一度與各債權銀行結算餘欠債務超過美金400萬元(本院卷第78頁反面以下、第21頁),對照其104年度所得給付總額、名下資產價值只剩1838萬4442元(證物袋內)。職是被告柯鴻棋將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贈與被告莊梅雀,該無償行為勢必妨害系爭債務之清償可能性,原告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項所定撤銷訴權,核屬有據。
(三)惟按塗銷登記,僅對現登記名義人訴求即可達到訴訟上目的(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010號判決可參)。故被告間加害債權行為經撤銷,原告訴請被告莊梅雀塗銷附件編號46-47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已足,至併請求被告柯鴻棋塗銷者(本院卷第3頁),尚屬無據。
三、綜合上述,被告未能舉證所稱之有償行為,原告依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法律關係,訴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請求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加陳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文。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