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8號
- 原告
- 鄧劉阿足
- 訴訟代理人
- 薛逢逸律師
- 複代理人
- 吳憶玲
- 複代理人
- 呂緯武律師
- 被告
- 鄧富鴻
- 訴訟代理人
- 陳淑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遷出門牌號碼苗栗縣○○鄉○○路○○巷00號房屋(如附圖測繪結果所示)併將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3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430萬7170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主張: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同住之苗栗縣○○鄉○○路○○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茲民國104年10月6日兩造離婚後,被告再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爰依民法第767條等規定訴請遷出返還之。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系爭房屋包括已保存登記範圍(如附圖『第一層、第二層、陽台、雨遮』所示)及增建之未保存登記部分(如附圖『廚房增建、第三層』所示),其中已保存登記範圍,係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營業之收入所購,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實際上仍為兩造共有財產,故被告本可基於自己之共有權用益系爭房屋,不因兩造離婚而有異,其餘未保存登記部分,係被告以自有資金起造而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更無從訴請遷讓返還之。況系爭房屋既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被告尚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殊非無權占用。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苟認為原告可請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即原告履行剩餘財產分配義務或依民法第816條償還未保存登記部分之價額時,被告始需返還系爭房屋。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55條第1項第3款)。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遷出系爭房屋暨其坐落之土地,併騰空返還予原告」等語,俟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不再主張土地部分、106年3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再改成事實欄一段末所示(本院卷第5、37、123頁)。經核此屬確認訴求真意或配合實測結果所作調整,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71年12月1日至104年10月6日,系爭房屋於93年3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原告所有等客觀事實,本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第5、40、124頁),並有本院104年度家調字第273號調解筆錄、建物登記簿謄本存卷可佐(本院104年度家訴字第28號卷㈠第108頁、本院卷第9頁);而系爭房屋現況上包含已保存登記範圍及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亦經本院勘驗現場、囑託測繪如附圖綦詳(本院卷第79、96頁)。茲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全為己有,被告爭執其中保存登記僅為借名登記、未保存登記部分則為被告起造之個人財產,復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等置辯。基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
(一)系爭房屋之產權歸屬?
(二)原告以所有權能訴請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
1.按土地登記乃主管機關適用土地登記法令而辦理者,依高度蓋然性之經驗法則,其完成登記之內容通常可推認為真實,即所謂表現證明。故否認登記內容之人,應證明該登記係由其他原因事實所作成,始足排除表現證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87號判決可參)。故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僅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而否認登記簿所載「原告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等情(本院卷第40-41頁),自應就反於登記之抗辯事實負責舉證。惟觀被告始終僅以「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共同營業、系爭房屋乃共同收入所購」為據(本院卷第38、40-41、58、65頁),頂多只揭諸兩造資金來源,茲以配偶一造名義取得資產之原因本然多端,舉凡贈與、融資等不一而足,毋寧被告無進一步積極舉證下,縱令所謂夫妻同財置產屬實,亦難跳躍論認兩造有何借名契約可言(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同旨)。準此被告既無法推翻表現證明,勢應以登記簿所載「原告因買賣取得所有權」為真實。
2.按於原有建物之外另行增建,若已具構造上獨立性,但未具使用上獨立性而常助原有建物之效用者,為附屬物,其使用上既與原有建物成為一體,即無獨立所有權,反之原有建物所有權範圍則因被附屬而擴張(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可參)。查兩造同認系爭房屋未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包含一樓擴建廚房、二樓頂層加蓋(如附圖『廚房增建、第三層』;本院卷第79頁以下、第123-124頁),被告且稱「因已保存登記範圍之原有廚房太小,才會沿原有廚房的兩壁向外擴建,擴建部分就當廚房使用、原有廚房則改為餐廳使用,次第連通樓梯間、客廳直到大門;頂樓加蓋係沿原有建物二樓的牆面向上搭起、用原本二樓通往屋頂之樓梯進出;又毋論擴建廚房或頂樓加蓋,都是從原有建物接水電過去、並無獨立水電錶」(本院卷第72-73、79頁),本院勘驗時另確認擴建廚房部分雖有一後門,但門外為一條小水溝、與鄰棟間距約僅該道水溝寬,需勉強側身始能經此棟隙通往外頭(本院卷第86-87頁:採證相片),顯然該後門不足為使用上獨立性之評價。綜上,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固於已保存登記範圍之結構外個別搭蓋,惟均作為原有建物居住機能之延伸,又依附原有建物之出入口及水電,其乃已保存登記範圍之附屬物甚明,當與已保存登記範圍產權合一。職是被告所謂出資起造系爭房屋增建部分縱令為真,該增建亦因附屬物性質而為已保存登記範圍之產權所及,即仍為原告所有。
3.綜合上述,系爭房屋不論原有建物或增建部分,皆屬原告所有,堪予認定。
(二)原告得以所有權能請求被告遷出返還系爭房屋:
1.按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可參)。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質諸被告所辯:系爭房屋為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財產,尚有剩餘財產分配問題,伊占有系爭房屋自非無權云云(本院卷第38頁),頂多只能認定兩造財產差額之求償權,無從評價為占有特定標的物之正當權源(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16號判決同旨),此外被告再無提出何等占有權源之舉證,故原告基於所有權能訴請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信徵有據。
2.末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且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參照)。是縱兩造有剩餘財產分配之爭議未決或被告就系爭房屋增建部分有民法第816條之償還價額請求權,惟原告係以民法第767條之物上請求權訴請被告遷還系爭房屋,彼此顯無雙務契約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不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故被告企以同時履行抗辯對抗原告所有權之行使(本院卷第151-152頁),仍無從採為對其有利評價。
3.綜合上述,被告抗辯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同時履行抗辯胥不足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
三、末查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另諭知如主文第3項。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要與判決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內容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