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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3 月 30 日

法官顏苾涵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48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彧
訴訟代理人
鄭明輝
被告
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朝翔

      張朝喨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苗栗縣○○鎮○○○段○○○○○○地號土地及同段一五四建號建物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揭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又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322 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被告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91年8 月27日經商字第09102184540 號函廢止登記,該公司於廢止登記時之董事為張朝翔、張朝喨,且其公司章程並無有關清算人之特別規定,亦未向法院呈報另選清算人等情,有被告豐禾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經濟部廢止登記函文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1 月4 日北院隆民柏102 年度司字第336 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50 頁、第55頁)。依前揭規定,張朝翔、張朝喨自為被告豐禾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暨法定代理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黃里雲前向原告借款及請領信用卡使用,尚欠原告新臺幣(下同)21,654元及利息、相關費用迄未清償,經原告訴請張黃里雲清償債務,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湖小字第604 號判決確定,原告並取得該法院核發之104 年度司執字第68957 號債權憑證。又張黃里雲因繼承而為苗栗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54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共有人,其應有部分為3 分之1 ,惟系爭不動產前經張黃里雲之被繼承人黃張月霞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業於84年1 月23日屆滿,縱有擔保債權發生,其請求權至遲已於99年1 月23日罹於15年消滅時效,被告復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又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張黃里雲卻怠於行使排除所有權侵害之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代位張黃里雲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68957 號債權憑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文、債務人張黃里雲財產所得資料清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19 頁、第25-32 頁),並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81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因約定之原債權確定期日屆至而確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 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該債權不再屬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民法第881 條之12第1 項第1 款、第881 條之15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雖係於96年3 月28日民法物權編修正時新增,惟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亦適用之。又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即成為普通抵押權,其從屬性因而回復,其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確定時存在且不逾最高限額擔保範圍內之特定債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64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該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經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擔保79年1 月23日至84年1 月23日期間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且該擔保債權總額於存續期間屆至時確定。是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於84年1 月23日前有擔保之債權存在,其請求權亦已於99年1 月23日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被告復未於請求權時效完成後5 年間實行抵押權,依民法第881 條之15規定,該債權均不再屬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範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確定後,現既已無擔保之債權存在,基於該確定後抵押權之從屬性,該抵押權應歸於消滅。

五、再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前段、第24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既已消滅,則其設定登記已妨害共有人張黃里雲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張黃里雲本得基於共有人之地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張黃里雲迄仍怠於行使此項權利,則原告為保全債權,主張代位張黃里雲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第767 條、第821 條等規定,代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苾涵

書記官 李欣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抵押權設定標的    │       抵 押 權 設 定 明 細           │
├──┼─────────┼───────────────────┤
│ 1  │苗栗縣後龍鎮苦苓腳│登記次序:0000-000                    │
│    │段843-16地號土地、│收件年期:79年                        │
│    │同段154建號建物   │字號:南地所字第000581號              │
│    │                  │登記日期:79年1 月25日                │
│    │                  │登記原因:設定                        │
│    │                  │權利人:豐禾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    │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
│    │                  │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    │
│    │                  │                700,000元             │
│    │                  │存續期間:自79年1 月23日至84年1 月23日│
│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1分之1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48號於民國 106 年 03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代位塗銷抵押權登記,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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