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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給付扶養費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10 月 04 日

法官曾明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

聲請人
邱鳳梅
相對人
吳政光

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妻,相對人為脫免家庭責任羈絆,於民國102 年6 月6 日訴請離婚,經本院以102 年度婚字第127 號判決准予離婚,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家上字第101 號審理中。

(二)聲請人婚後為全職家庭主婦,無業且無收入,103 、104年度所得均為零。相對人自82年以來未曾支付扶養費,致聲請人依靠變賣婚前財產並向親友借貸維生,自93年1 月起,聲請人即無足夠所得或財產維持生活。相對人於97年與他人發生婚外情,與聲請人和解,相對人同意將婚前所有財產返還,並同意將薪資由聲請人分配,三方達成共識後,事後卻拒不履約,聲請人不得已向法院請求履約,雙方達成和解,然相對人再次違約且不回家,不給付扶養費。

(三)聲請人雖曾請求給付扶養費,惟經本院以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簡抗字第196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在案,然其中認事用法有諸多違誤。聲請人自相對人訴請離婚後,居無定所,須負擔對旅居海外之次子扶養責任、家庭花費責任,四處借款、以債養債才能勉強度日,20餘年來共背債高達新台幣(下同)500 多萬元。自104 年11月1 日起,聲請人無收入、無財產可維持生活,相對人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

(四)兩造次子為旅居日本之職業棋士,聲請人須不定期往返日本探訪子女,所支出之旅費應列為消費支出,倘以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103 年度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苗栗縣每月消費支出為15,971元,顯為過低。又相對人103 、104 年度年收入超過150 萬元,高於苗栗縣每戶平均所得1,100,084 元之1.37倍,聲請人所得之扶養程度亦應依此比例調整,調整後的數額為21,881元(小數以下四捨五入)。據此計算,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4 月30日止,共計6 個月,相對人應給付扶養費131,286 元;又兩造婚姻關係尚未消滅,相對人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21,881元等語。並聲明:(1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31,286 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 )相對人應自105 年5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1,881元。(3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查,聲請人前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2,270,414 元(93年度至102 年度),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20,637元,惟經本院102 年度家婚聲字第9 號、103 年度家聲抗字第22號裁定認聲請人無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不符合受扶養要件而駁回聲請,並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11月12日以104 年度台簡抗字第196 號裁定以聲請人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前開裁定附卷可證。

三、次查,本件聲請人再次請求給付扶養費,且請求給付扶養費之期間自104 年11月1 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與前案請求扶養費之期間自93年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之日止,完全重疊,且主張之事實亦無不同,顯係就同一事實重複聲請。又依本院103 年度家聲抗字23號裁定理由所示,聲請人所主張婚後無工作所得、負債累累、無法就業等情,均經本院實質審理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並調查證據,認定抗告人具有不動產仲介之專業,且聲請人過去日常生活消費能力亦佳,有能力支付頻繁出國之高額費用,縱有負債,亦非無償債能力。況聲請人近期尚於104 年3 月間出國,足認聲請人長期未積極謀生,係尚有資力而無不能維持生活之窘迫情形,認聲請人不符合受扶養之要件。又按非訟事件法並無類似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及第400 條第1 項之規定,亦無得準用之規定,是非訟事件,尚不發生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倘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其裁定內容不能實現,當事人自仍得聲請更行裁定。反之,非訟事件經裁定確定後,苟無內容不能實現情事,當無聲請更行裁定之必要;若當事人再行聲請裁定,自屬欠缺權利保護之要件,而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著有90年度台抗字第666 號裁判可參,揭示同一事件在特定情形重複聲請,應認無權利保護必要之意旨。而給付扶養費事件,就受扶養權利之存否及扶養費數額本具有強烈訟爭性,惟此類事件性質上有賴法官職權裁量而為妥適、迅速之判斷,故家事事件法將之列為第3 條第5 項第12款戊類扶養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非訟程序。然本院既已就聲請人所主張有無受扶養權利要件之實體爭執為審理及裁定,聲請人不服亦已依抗告程序循求救濟,經最高法院駁回再抗告確定。聲請人復主張相同事實,請求與前案重複範圍之扶養費,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嚴小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婚聲字第3號於民國 105 年 10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扶養費,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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