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吳志崇
- 相對人
- 李俊卿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6 日本院104 年度苗簡字第644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19084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定於民國104 年9 月30日實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原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即104 年9 月29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惟104 年9月29日因天然災害而停止上班,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所定「分配期日」,依同法第31條規定屬指定之期日,依民法第122 條規定,指定期日為休息日且為末日,故應以該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是抗告人於104 年9 月30日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及異議,於法並無不合,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 條亦有明文。查執行法院定於104 年9 月30日按分配表實行分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之末日為分配期日前一日即104 年9 月29日;惟當日適值颱風來襲休假1 日,有行政院人事行政處天然災害停止上班及上課情形網頁頁面乙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4 頁),依前揭規定,應以104 年9 月30日代之。原告於分配期日即104 年9 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有民事異議狀存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14 頁反面),業已遵守法定期限,合於起訴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字第398 號判決、101 年度重上字第778 號判決、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48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至於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606 號裁定略謂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就分配表異議提出之時點「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為之,乃民法第119 條所稱「法令所定之期日及期間除有特別訂定」之規定,於此情形,自無同法第122 條有關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規定之準用等語,實係針對分配期日一日前為國定或例行性假日所表示之意見。蓋國定或例行性假日之時間為固定,對分配表有意聲明異議者,可事前預見而及早提出異議。惟於分配期日一日前颱風來襲而停止上班,非聲明異議人可得預見,且屬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客觀上亦難苛求其冒著風雨可能危害身體、健康之危險到院提出異議,此與分配期日一日前為國定或例行性假日之情形有別,自不宜擴大前揭裁定意旨之適用範圍。故原審逕引用最高法院前揭裁定意旨,以抗告人之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訟,自屬可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第3 項、第492 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