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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分配表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3 月 19 日

法官蔡烱燉周美雲黃莉雲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上字第778號

上訴人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雪英
上訴人
陳瑞金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連雲呈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蓓珍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歐宇倫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定方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3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周叔璋,嗣變更為黃定方,並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73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於一定期日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法第12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法院委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拍公司)執行之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以原法院95年度拍字第58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之25筆不動產,業已全數拍定,金拍公司民國(下同)於97年9月16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月30日實行分配,茲分配期日之前1日即同年月29日薔蜜颱風來襲休假1日,上訴人遂於分配期日到場聲明異議,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新聞紙、聲明異議狀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8至85頁),並經原法院調閱前開案卷查核屬實,依前揭法條規定,上訴人聲明異議及提起本件訴訟應認已遵守法定期限。

三、次按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聲明異議,必須合於上開規定,且因異議未能終結,聲明異議人始得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蓋關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之爭執,執行法院不得為實體審認,故就分配表有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以資解決爭端。故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聲明異議如不合法,其異議即不存在,他債權人、債務人自無從表示意見,或對於債權人或債務人之異議為反對之陳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97年9月30日提出之聲明異議狀係主張「㈠債權人臺灣金聯公司分配表1至25應受分配金額超過抵押權設定金額8億2,002萬3,155元部分之金額應予剔除…」等語,對照系爭分配表表1至25關於被上訴人債權部分(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其中表1列載債權原本為新臺幣(下同)8億2,002萬3,155元,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共計9億1,292萬1,669元,表2係以表1債權總額扣除分配金額後不足額部分列入債權原本續受分配,表3至25之債權原本金額之記載均屬同一方式,且系爭分配表表1債權原本即係抵押權設定金額,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因此,依上訴人前開聲明異議狀,業已表明對系爭分配表所爭執部分即指表1至表25有關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部分均應予剔除,而上訴人所為本件起訴聲明亦同此主張,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上訴人之異議有不合法之處,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異議不合法,異議權不存在云云,尚無可採。

四、被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分配表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許登翔對本件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業經原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386號、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下稱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系爭分配表表22至25次序9被上訴人債權原本5億9,313萬2,040元、4億4,288萬6,127元、3億9,986萬6,632元、2億2,035萬1,859元,均應剔除1億4,592萬7,370元,不得列入分配,系爭分配表業已發生變動,並經他案確定之形成判決效力而不存在,上訴人起訴不合法云云,然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均得於分配期日之一日前以書狀聲明異議,異議為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可徵每位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為反對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均有獨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權利,蓋因其異議之內容、範圍及當事人均非一致,尚難以他債權人即訴外人許登翔對於本件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另案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本院以99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確定而生變更系爭分配表內容之情,即認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況上開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係針對系爭分配表所列表22至表25次序9部分為判決,此觀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255號判決甚明(見原審卷第150至153、175至179頁),而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因前開確定判決而重新製作分配表一節,亦有原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222頁),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洵無可取。

五、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因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7樓不動產稅單核下,而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26筆不動產之買賣為不可分,故伊等尚無給付全部第3期價金之義務,即無遲延利息可言等語,嗣於本院復主張兩造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並未約定第3期價金清償期,亦無由生遲延利息等語,核係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且均係其對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有關第3期價金給付期限所為之陳述,應認係就原審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說明,參酌本件關於遲延利息之金額達9,289萬8,514元,如不許上訴人提出,亦顯失公平,應認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等於94年5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購買系爭26筆不動產,嗣於同年7月29日及10月3日就付款等事宜另立系爭增補契約,最終商定之總價金為10億3,660萬元,依照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付款方式為伊等於簽訂契約之日交付第1期價金1億1,100萬元,並於被上訴人備妥辦理所有權登記文件之日,交付第2期價金9,632萬元,再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稅單核下後30日內,交付第3期價金即剩餘尾款。伊等業已給付第1期款1億1,100萬元、第2期款9,632萬元,僅餘第3期價金8億2,928萬元尚未給付,惟因被上訴人迄今未將系爭26筆不動產中之7樓部分(下稱系爭7樓不動產)稅單核下,故伊等尚無給付尾款之義務,而伊等亦無違約情事,自無由生遲延利息可言。乃被上訴人因伊等尚未給付第3期價金,對系爭7樓不動產以外之其餘25筆不動產(下稱其餘25筆不動產)實行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原法院聲請拍賣獲准,並以96年度士金拍字第8號(原執行案號: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執行在案,於97年9月16日製作系爭分配表。然伊等前就系爭26筆不動產第3期價金,曾共同簽發26紙本票予被上訴人(發票日均為94年9月29日、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31日),其中25紙本票之面額,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之債權原本8億2,002萬3,155元;另一紙本票面額為1億7,511萬2,844元,亦足供擔保前揭未付之第3期價款。而伊等曾依系爭買賣契約暨增補契約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7樓不動產,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判決伊等勝訴確定(下稱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該判決理由業已敘明系爭7樓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伊等並未給付遲延,是其餘25筆不動產之買賣亦應作相同認定,則就如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之系爭26筆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之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即應全數剔除,系爭分配表表2至表25之債權原本,將上開債權利息列為應予分配之債權原本中,亦有違誤,均應予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公司民事執行處96年度士金拍字第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月16日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就被上訴人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之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應剔除,系爭分配表表1至表25所列被上訴人債權原本,應減為8億2,002萬3,155元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係以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因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為系爭26筆不動產,除系爭7樓不動產尚未完成過戶外,其餘25筆不動產均於過戶後,按分戶推設之方式,虛擬推計各戶買賣價金加計1.2倍設定抵押權,抵押權設定金額為8億2,002萬3,155元,以作為伊未受償之其餘25筆不動產價金6億8,335萬2,630元、系爭7樓不動產一部分價金(因受限於抵押權擔保上限)、遲延利息、違約金及損害賠償等「反擔保」,而伊未受償本金高達8億2,928萬元,仍不足925萬6,845元。又本件強制執行事件中,伊所陳報之利息債權係以其餘25筆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屆滿翌日(約定付款期限)即94年10月31日起算。縱上訴人關於系爭7樓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尚未對伊負有給付之義務,但對於其餘25筆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已生遲延給付之違約事實,故上訴人主張債權利息全數剔除自屬無理。倘認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亦僅限於就系爭7樓不動產本金債權1億4,592萬7,370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之利息部分,應予剔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被上訴人公司民事執行處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號(原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8被上訴人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以及表2次序8、表3次序8、表4次序8、表5次序8、表6次序8、表7次序7、表8次序7、表9次序7、表10次序7、表11次序7、表12次序7、表13次序7、表14次序7、表15次序7、表16次序7、表17次序7、表18次序7、表19次序7、表20次序7、表21次序7、表22次序9、表23次序9、表24次序9及表25次序9之債權原本(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應各剔除1,653萬1,772元,不得列入分配,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公司民事執行處96年度士金拍三字第8號(原執行案號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4900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7年9月16日製作之分配表,表1次序8被上訴人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以及表2次序8、表3次序8、表4次序8、表5次序8、表6次序8、表7次序7、表8次序7、表9次序7、表10次序7、表11次序7、表12次序7、表13次序7、表14次序7、表15次序7、表16次序7、表17次序7、表18次序7、表19次序7、表20次序7、表21次序7、表22次序9、表23次序9、表24次序9及表25次序9之債權原本(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均應各再剔除7,636萬6,742元,不得列入分配。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查依兩造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增補契約,系爭26筆不動產之買賣全部價金為10億3,66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1億1,100萬元及第2期款9,632萬元,尚餘第3期款8億2,928萬元未給付,上訴人曾提起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訴請被上訴人移轉系爭7樓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既得選擇於過戶完成始繳納第3期價金,被上訴人迄未將系爭7樓不動產過戶予上訴人,上訴人自無遲延給付系爭7樓不動產第3期價金等情,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系爭增補契約及上開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判決書附卷可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審重訴字第442號卷(下稱北院審重訴卷)第6至21頁、原審卷第86至10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堪信為真正。

五、上訴人主張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既經法院判決認其就系爭7樓不動產並未遲延給付第3期價金,就其餘25筆不動產自應為相同之認定,被上訴人不得將第3期價金之遲延利息9,289萬8,514元列入系爭分配表之債權利息而受分配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核為:兩造關於系爭26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約定是否為可分?上訴人是否遲延給付其餘25筆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系爭分配表關於債權利息金額應為若干?經查:

㈠關於系爭26筆不動產買賣價金約定是否為可分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次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是否可分,應依兩造之約定及債之性質以為斷,不得以契約未明定,遽認為其給付為不可分。

⒉查兩造於94年5月11日所簽定之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第3項係約定:「俟本案土地增值稅、契稅單核發30日內給付完稅款(尾款),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第三期價金8億8千8百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但乙方如需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第三期價金,則須依第4條第1項之約定方式辦理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第4條第1項約定:「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及用印後交予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抵押權設定金額(即設定權利價值)為14億470萬元整…且乙方應另開立面額同第三期價金之本票交付甲方作為前開債權憑證。俟乙方依約支付第三期價金時,甲方始須將所有權狀等文件交付乙方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且無條件返還前開本票予乙方。」(見北院審重訴卷第9至10頁),是依系爭買賣契約上開約定,系爭26筆不動產有無個別價金或給付是否不可分,雖未個別明文約定於契約上,惟查上訴人於94年9月29日簽發上開26紙本票予被上訴人以擔保第3期價金之支付,並與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簽定系爭增補契約,其中第3條第3款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內,由乙方(即上訴人)支付第三期價金8億2千928萬元整予甲方(即被上訴人),同時雙方應依約各自繳清應負擔之稅規費。但第三期價金乙方如需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應時,應依本增補契約第4條第1項辦理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及交付乙方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甲方。」(見北院審重訴卷第19頁),第4條約定「雙方同意變更原契約第4條第1項如下:一、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雙方應將移轉登記所須檢附之文件書類備齊及用印後交予由甲方指定之地政士辦理登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抵押權設定金額(即設定權利價值)為9億9千513萬6千元整,抵押權之權利人為甲方,義務人為乙方,且乙方應另開立由乙方共同發票且面額共計9億9千513萬6千元整之本票(共計26張)交付甲方,乙方不可撤回授權甲方得填寫本票之到期日,如乙方違反原契約及相關增補契約書約定者,甲方即得行使票據權利向乙方求償。二、甲方俟乙方依本增補契約書附件約定之條件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之期間內,『分別』付清本件買賣契約之各標的物之約定金額後,始須分別將各該標的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期價金全額付清之時,甲方始須將本買賣標的全部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前開本票予乙方(無息)」(見北院審重訴卷第19至20頁)。則依上開增補契約文字既明文規定「分別」,顯見系爭買賣標的及第3期價金之支付均屬可分,上訴人得選擇直接以現金支付任一筆房地之第3期價金,或請求被上訴人先移轉任一筆房地所有權後,再由上訴人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支付第3期價金,如上訴人選擇後一之支付方式,上訴人依約應於取得該筆房地所有權之同時,以該房地設定抵押權給被上訴人,以擔保此筆房地未付之第3期價金,其後上訴人向銀行貸款支付此筆房地價金尾款,被上訴人即有配合塗銷該筆房地抵押權,及返還擔保此筆房地第3期價金部分之本票等義務,堪認兩造約定有分戶價金,並約定分戶設定抵押權,並以該戶抵押權擔保該戶之第3期價金甚明。上訴人謂各筆房地之清償期並非各別獨立,蓋兩造約定於辦理不動產過戶之同時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以免產生價金風險云云,核無足採。

⒊次查系爭買賣契約、增補契約關於系爭26筆不動產個別價金為何,雖未個別明文約定於契約上,惟依上開94年10月3日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約定,上訴人主張其已依約簽發26紙(發票日均為94年9月29日、到期日均為94年10月31日)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其中25紙面額即為系爭分配表表1至25所列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權金額8億2,002萬3,155元,另一紙面額為1億7,511萬2,844元,亦據被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重上訴字第255號另案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中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7頁),及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閱明,則經核算前開26紙本票票面金額合計為9億9,513萬5,999元,約為上訴人尚未給付之第3期款(含系爭7樓不動產)8億2,928萬元之1.2倍,易言之,前揭本票票面金額或其餘25筆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均係各筆不動產第3期買賣價金之1.2倍,準此計算,其餘25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8億2,002萬3,155元,第3期買賣價金應為6億8,335萬2,630元,依另紙尚未設定抵押權之本票面額1億7,511萬2,844元,可推算得知系爭7樓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應為1億4,592萬7,370元,核與被上訴人抗辯其餘25筆不動產於過戶後,均按以各戶買賣價金加計1.2倍設定抵押權,以作為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價金等情相符,因此,上訴人雖主張系爭26筆不動產之買賣價金未個別約定,但依前揭本票面額及抵押權設定金額可資推算系爭7樓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為1億4,592萬7,370元,其餘25筆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則為6億8,335萬2,630元,洵堪認定。此益徵兩造就系爭26筆不動產之分戶價金已為約定,亦即買賣價金約定為可分,各該戶之第3期價金清償期,應依各筆而為不同之認定,上訴人抗辯系爭26筆不動產買賣標的或清償期為不可分,亦不得分別設定抵押權,是其餘25筆不動產與系爭7樓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給付應作相同認定,其均未遲延給付,縱認系爭26筆不動產買賣標的係可分,然因兩造未就各筆不動產約定個別清償期,因此第三期價金之清償期應為全部不動產均過戶完成之日或銀行撥款之日,是其未遲延給付云云,亦非可採。至於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另案所有權移轉事件中亦謂系爭買賣契約未約定各筆不動產之售價及交付時間云云,惟此核與上開94年10月3日系爭增補契約約定不符,亦未列入另案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原審卷第168頁),且系爭買賣契約或增補契約確實未明確逐筆記載各筆之售價,然此不影響兩造應有分戶價金之約定,已如前述。況縱認被上訴人曾為上開陳述,亦核係於另案為避免移轉系爭7樓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防禦方法,復已為另案所不採,被上訴人並於本案為爭執,殊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㈡關於上訴人有無遲延給付其餘25筆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兩造未約定第3期價金給付清償期或上訴人若選擇以過戶完成或銀行貸款給付第3期價金,其清償期為過戶完成之日或銀行核准撥款之日云云。查依上開兩造94年10月3日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內容,固足認本件第3期價金之支付時期,原則上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內,但上訴人可以選擇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此觀上開約定文義甚明。惟依該增補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甲方(被上訴人)俟乙方(上訴人)依本增補契約書附件約定之條件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之期間內,分別付清本件買賣契約之各標的物之約定金額後…」(見北院審重訴卷第20頁)之文義以觀,可知雖上訴人可選擇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惟其給付之期限仍係「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之期間」,堪認上訴人抗辯本件第3期價金之清償期應係於各該筆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內等語為可取,上訴人上開主張洵不足採。上訴人復主張上開94年10月3日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2款僅適用於第3期價款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給付之情形,並不適用上訴人選擇依系爭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但書以銀行貸款支付價款之情形云云。然查上開94年10月3日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係針對94年5月11日原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款之約定為變更,而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條係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關於上訴人選擇先過戶後設定抵押權並由上訴人向銀行貸款後付款之問題(見北院審重訴卷第9至10頁),且自94年10月3日系爭增補契約第4條第2款後段明定:「上開系爭第三期價金全額付清之時,甲方始須將本買賣標的全部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前開本票予乙方(無息)」等語,並未排除上訴人選擇先過戶後設定抵押權並貸款後付款時之適用,上訴人上開主張殊難憑採。

⒉查系爭26筆不動產之買賣全部價金為10億3,660萬元,上訴人僅給付第1期款1億1,100萬元、第2期款9,632萬元,尚餘8億2,928萬元未給付,乃兩造所不爭執,亦有另案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確定判決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又被上訴人除了系爭7樓不動產尚未完成過戶登記外,其餘25筆不動產均已依約完成過戶及第一順位抵押權設定,則觀諸其餘25筆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稅單之記載,各該筆土地增值稅係94年9月27日立契,另參酌依其餘25筆不動產之契稅稅單記載,各該筆契稅係於94年7月20日申報,繳納期間自94年8月1日起,而94年7月30、31日係周末等情乙節,有各該單據附於本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卷一第77至111頁可佐,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及有影本外放可參,顯見被上訴人抗辯其餘25筆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及契稅稅單為係於94年9月29日核定等語為可採。則依系爭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於其餘25筆不動產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94年9月29日核定下來後之翌日起算30日內即94年10月30日以前給付第3期款,即屬有據。乃上訴人迄未依約給付,亦為其所不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其餘25筆不動產第3期款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屬有據,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之債權利息應予全數剔除,即無可採。

㈢關於系爭債權利息金額應為若干部分:查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陳報之債權原本即其餘25筆不動產抵押權設定金額8億2,002萬3,155元,依前開說明,係高於其餘25筆不動產之第3期款債權本金,而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前揭抵押權設定金額係作為被上訴人未受償之價金、遲延利息、違約金等,可認被上訴人陳報系爭分配表所列表1之債權原本尚包含系爭7樓不動產第3期價金,但因上訴人關於系爭7樓不動產第3期價金,既因系爭7樓不動產尚未過戶予上訴人,依系爭增補契約約定,尚不生遲延給付之問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從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應認有據。是就系爭分配表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利息,即應剔除按系爭7樓不動產第3期價金1億4,592萬元計算之遲延利息,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之被上訴人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中,應將系爭7樓不動產第3期價金1億4,592萬7,370元自94年10月31日起至97年2月4日止共計827日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1,653萬1,772元予以剔除【計算式:145,927,370×2又365分之97×5%,元以下四捨五入】,就系爭分配表表2至25之被上訴人債權原本所含有應剔除之1,653萬1,772元部分,亦均應剔除等語,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8所列債權利息9,289萬8,514元,應剔除1,653萬1,772元,而系爭分配表表2次序8所列被上訴人之債權原本係本於表1次序8扣除所受分配金額後不足額依序所列,表3至表25(詳如原判決附表)所列之被上訴人債權原本亦係如是計算,即系爭分配表表2至25之被上訴人債權原本均含有應剔除之1,653萬1,772元,故上訴人主張均應剔除之,不得列入分配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烱燉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黃莉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汝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重上字第778號於民國 102 年 03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分配表異議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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