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上字第339號
- 上訴人
-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沈臨龍
- 訴訟代理人
- 陳永嚴
- 訴訟代理人
- 陳丁章律師
- 被上訴人
- 上暘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被上訴人
- 樓之11
- 法定代理人
- 陳雪英
- 被上訴人
- 陳瑞金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歐宇倫律師
林煜翔律師
林蓓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於被上訴人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如附表他項權利欄所示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同時為之。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柱,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沈臨龍,有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卷㈡46至50頁)在卷可稽,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同上卷4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4年5月11日與上訴人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買受門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路○段180巷6號7樓房、地等26筆不動產,嗣於同年7月29日及10月3日就付款等事宜,另簽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下稱增補契約),最終商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0億3,660萬元。依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3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訂契約之日交付第1期價金1億1,100萬元,並於上訴人備妥辦理所有權登記文件之日,交付第2期價金9,632萬元,再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約稅單核下後30日內,交付剩餘尾款,但被上訴人得選擇於過戶完成後繳納第3期款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應,並依增補契約第4條第1款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及交付由被上訴人共同簽發之本票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於給付第1、2期價金後,即依上開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但書及第4條第1款之約定,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移轉該等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詎上訴人於取得抵押權後,卻拒絕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爰依買賣契約關係及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但書之約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瑞金。(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惟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依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同月31日前繳納尾款8億2,928萬元,惟因當時被上訴人之資金已發生困難,被上訴人要求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暫緩過戶,被上訴人以消極不配合辦理過戶之行為,阻卻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期限已屆至,被上訴人未給付尾款,上訴人已於94年11月8日發存證信函催告並為附停止條件解除契約,上訴人於原審再以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通知,系爭買契約業已解除。縱認未解除,被上訴人亦不得片面要求移轉予陳瑞金。再依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價金之義務,如認被上訴人無先為給付之義務,被上訴人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應給付第3期價金,另依上開增補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選擇過戶後繳款或以銀行貸款支付第3期款,亦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又如認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因被上訴人之財產於訂約後,已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上訴人亦得主張不安抗辯,於被上訴人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5月11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另於同年7月29日及10月3日簽訂增補契約,買賣標的物為包括系爭不動產在內之臺北市○○區○○段4小段第419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26筆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約定總價為10億3,660萬元。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第1期價金1億1,100萬元及第2期價金9,632萬元予上訴人。
㈢上訴人已將除系爭不動產以外之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依約將已移轉之不動產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
㈣上開已移轉登記之不動產,經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已拍定。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判斷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是否已為上訴人解除部分: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內即94年10月31日給付第3期價金,其已於94年11月8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為附條件解除契約之通知,被上訴人未於催告期滿日即94年12月31日給付第3期價金,系爭買賣契約已經解除云云,並提出台北成功郵局第1156號存證信函及回執(原審卷37至39頁)為證。惟查,兩造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約定:「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三十日內,由乙方(按即被上訴人)支付第三期價金捌億貳仟玖佰貳拾捌萬元整予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時雙方應依約各自繳清應負擔之稅規費。但第三期價金乙方如需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應時,應依本增補契約第四條第一項辦理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及交付由乙方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甲方。」(士林地院卷25頁),足見第3期價金之支付時期,原則上固為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內,但被上訴人可以選擇於過戶完成後始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此觀上開約定文義甚明,是以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第3期價金,其得依上開約定,選擇於過戶完成後繳納等語,即堪採信。又本件上訴人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共25份,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標的物為26間建物及相對應26筆土地應有部分,再對照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之福華名品產權清冊(原審卷161頁)上各筆建物之土地持分,相互勾稽之下,所缺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為附表所示之土地;另關於契稅稅單部分,兩造均於本院陳稱系爭不動產之契稅稅單因未辦理過戶尚未核下(本院卷133頁反面至134頁正面),並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陳俊宏於原審證述無訛(原審卷166頁正面及反面)。至於上訴人所提出如附表所示建物之契稅繳款書(本院卷㈠111頁),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原建物所有權人為威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且勾註為法院拍賣案件,並非本件兩造間買賣契約之契稅稅單。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土地增值稅稅單及契稅稅單既迄未核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於上開稅單核下後30日內繳清價金,其得解除該部分之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係屬無據。況被上訴人曾請求上訴人緩期清償,上訴人同意緩期至95年3月31日清償,但於展延期間內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給付遲延利息,亦有上訴人95年3月29日台北95支郵局第43號存證信函(原審卷174至175頁)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以上開94年11月8日存證信函主張買賣契約已經其解除云云,自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97年12月31日準備書狀(第4頁第9行)不爭執其應於94年10月31日前繳納第3期價金,且依兩造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之約定,只要有一戶稅單核下後30日內,被上訴人即應給付第3期全部價金,而土地增值稅單於同年9月29日核下,依交易月結習慣,被上訴人已簽發94年10月31日之本票交付上訴人,被上訴人迄未給付,已屬給付遲延,又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未辦理移轉登記,係因被上訴人資金調度困難,要求暫緩登記,實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故意不配合辦理過戶,以阻卻付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付款期限已屆至,上訴人於原審以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並提出買賣標的之25份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及15份建物契稅繳款書(本院卷㈠77至111頁)及原審法院95年度票字第73766號民事裁定(見原審卷第83至85頁)為證。然查:
⑴被上訴人於原審94年12月31日準備書第4頁(原審卷46頁)係以「縱稅單已核下」為前提,顯屬假設性語氣,要難認被上訴人就第3期價金之給付期限為94年10月31日係不爭執。
⑵兩造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4條第2款雖約定:「甲方(按即上訴人)俟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依本增補契約書附件約定之條件於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三十日之期間內,分別清償本件買賣契約之各標的物之約定金額後,始須分別將各標的物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第三期價金全額付清之時,甲方始須將本買賣標的全部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書等相關文件交付乙方及配合塗銷該抵押權設定登記,並返還前開本票予乙方(無息)。」(士林地院卷26頁),該款約定係承接第1款約定,即係被上訴人選擇過戶後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第3期價金,應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而來,是以解釋上,上開約定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30日之期間,自以已辦理過戶及設定抵押權登記為前提,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既未過戶、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亦未核下,自難認被上訴人已給付遲延。再系爭買賣契約之價格,雖由兩造直接議出總價,而非就買賣標的物逐一議價,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㈠138頁正面),然由上開土地增值稅之核定係按每間房屋之持分逐筆為之,契稅稅單亦得按建號逐筆核定,另觀諸兩造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被上訴人選擇過戶後或貸款支付價金者,於分別付清本件買賣契約之各標的物之約定金額後,始分別交付各標的物之所有權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設定契約等文件,並配合塗銷抵押權,復參以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並未與其他買賣標的一併辦理移轉登記等情,足見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得按每一主建物配合其土地持分分別獨立,價金亦然,此應為兩造締約之真意,且買賣標的之26筆建物,均為獨立之不動產,得單獨交易,並非一併交易不可,買受人於取得所有權後,自可逐一處分,以謀取利益,此為現行之交易習慣,為吾人之生活上可得之經驗。兩造於締約時縱未按標的逐一議價,亦非不得於事後協議之,否則上開增補契約第4條第2項分別清償及分別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約定,將成為具文,且不但與交易習慣有違,並限制被上訴人對各筆買賣標的之處分權能,對被上訴人亦非公允。本件系爭買賣契約之標的及其價金既屬可分,則解釋上所謂「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三十日之期間」,應係指每一標的核定之時間而言,始符公平原則,上訴人主張只要有一標的之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定下來,被上訴人即應於30日內給付全部第3期價金云云,並非可採。參以本件除附表所示不動產外之25筆買標的之土地增值稅於94年9月29日即核定下來,果如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即應給付全部第3期價金,則兩造於94年10月3日簽定增補契約時,第三期價金之給付期限已確定,大可約定應於同月29日或如上訴人所稱以月結而於同月31日給付,反而仍約定「土地增值稅及契稅稅單核下後」之不確定事實起算之30日?益見上訴人上開主張不可採。
⑶被上訴人雖於94年9月29日簽發到期日為94年10月31日之本票交付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就此亦不爭執,惟其簽發既在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簽訂之前,與增補契約之約定不一致,自應以增補契約之約定優先適用,此觀諸該增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如甲、乙雙方簽定之原契約、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增補契約書及本增補契約書約定之內容不一致者,雙方同意優先適用本增補契約之約定。」(士林地院卷26頁)亦明。且系爭本票係應被上訴人請求以過戶後繳納或以銀行貸款方式支付第3期價金時所簽發,26張本票之金額等於26筆買賣標的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總額,並非等於第3期價金之總額,復於被上訴人給付第3期款後,上訴人應返還該26張本票,此觀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第4條之約定甚明,足見該26張本票,並非用以支付第3期價金之用,而係作為擔保之用,上訴人以上開本票之到期日即94年10月31日,主張被上訴人應於該期日給付第3期價金云云,亦非可採。
⑷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固得類推適用之(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參照)。惟所謂促其條件之成就,必須有促其條件成就之故意行為,始足當之,若僅與有過失,不在該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770號判例亦可資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因被上訴人之要求,而未辦理過戶,固經證人承辦代書陳俊宏證述在卷(原審卷165頁反面),然依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係因資金調度困難,始要求暫緩過戶,顯然被上訴人並非故意不辦理過戶,況上訴人亦未反對被上訴人要求暫緩辦理過戶,此由陳俊宏證稱其後上訴人將文件收回乙節(原審卷166頁反面),亦可見一斑,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阻止付款期限之屆至,應視為付款期限已屆至云云,亦無足採。
⑸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既得選擇於過戶完成始繳納,上訴人迄未將之過戶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無給付遲延之情事,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以98年3月10日言詞辯論意旨狀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即無足取。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瑞金部分:
⒈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293條固定有明文。惟債權是否可分,應依兩造之約定及債之性質以為斷,不得以契約未明定,遽認為其給付為不可分。
⒉被上訴人主張關於系爭買賣標的,兩造已合意依被上訴人指示之福華名品產權清冊辦理,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指定登記予陳瑞金等語,業據其提出該清冊(原審卷161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兩造並未約定得由被上訴人片面指定登記名義人,且過戶資料於被上訴人用印後,尚須經上訴人用印,上訴人並無非用印不可,依民法第293條及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6292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瑞金云云。惟查,系爭買賣契約固未明文約定買賣標的之26筆建物及土地持分之受移轉登記名義人為何人,惟除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外之其他買賣標的,已依訴外人即上暘公司之特別助理林芳美傳真之上開清冊,分別移轉予上暘公司及陳瑞金,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係登記予陳瑞金,業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陳俊宏證述在卷(原審卷165頁反面至166頁反面),並有已辦理移轉登記標的之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㈠191至267、268至289頁)在卷可查,足見上訴人確曾同意由被上訴人依上開清冊所載登記名義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已合意依上開清冊為移轉登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移轉登記予陳瑞金等語,應堪採信。又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既係可分,已如前述,且大部分已分別為移轉登記予上暘公司及陳瑞金,自非不可分之債,並無民法第293條及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6292號判例之適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得片面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予陳瑞金云云,並不可採。
㈢上訴人得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部分:
⒈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同時履行抗辯,源於誠實信用原則,其功能在於擔保自己債權之實現及迫使他方履行契約。因此,所謂之對待給付,基於雙務契約之主給付義務,固不待言,基於誠實信用而發生,其目的在保障及促進滿足債權人之給付利益,於促進契約目的之達成,係屬必要,且為債權人得訴請債務人履行之從給付義務,解釋上應包括在內,如雙務契約當事人未履行此項從給付義務,應許他方行使同時履行抗辯,以符公平原則。
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給付第3期價金,又依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依約上訴人有先為給付之義務,且其已清償第3期價金8億1,089萬6,002元,復已取得本票,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云云。經查:
⑴本件被上訴人關於第3期價金,依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但書約定,得選擇於過戶後繳納,業如前述,本件被上訴人既選擇過戶後繳納之方式,則相對於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第3期價金,上訴人自有先為移轉買賣的物之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又本件買賣標的既屬可分,亦如前述,是亦難以已移轉之25筆不動產第3期價金未給付,而主張該部分價金與本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有對待給付之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或認有民法第26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先為給付第3期價金之義務,或第3期價金之給付,應與其移轉所有權登記同時為之云云,並非可採。
⑵按在不動產交易上,因不動產之價值甚鉅,買受人或宥於本身之資力或資金週轉之考量,除自備一定額數之款項外,多以貸款或其他融資方式給付之,出賣人為保障其債權,恆要求買受人於移轉登記文件上用印,併同所交付之移轉登記文件,由其指定之代書於辦理移轉登記之同時辦理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復簽發一定金額之本票,以為其價金債權之擔保,待買受人給付價金後,即將塗銷抵押權登記之文件及前所簽發之本票交付買受人,俾其塗銷抵押權登記,如係銀行貸款支付者,則僅交還本票,此種交易型態,為現今不動產交易上所常見。此種交易型態,其目的在於便利買受人先取得所有權,融通取得資金,以取得之資金給付出賣人,同時設定抵押權及交付本票,則在於擔保出賣人之價金債權,並便利出賣人以本票行使權利,否則出賣人一旦將買賣標的物移轉登記予買受人,買受人即得處分買賣標的物,如買受人不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出賣人之價金債權豈不落空,故此項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義務,就促進買受人交付價金而言,係屬必要,買受人若未履行,依其性質出賣人非不得以訴請求之,是此義務雖為此類型買賣契約買受人之從給付義務,但其重要性不亞於價金之交付義務,應與價金之給付義務同視為買受人之對待給付,如買受人未履行,應許出賣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件依兩造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但書之約定,如被上訴人選擇過戶完成後繳納或以貸款方式給付者,應依同約第4條第1款辦理第一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及交付由被上訴人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予上訴人,即屬於上開交易之類型,今被上訴人既選擇以過戶完成後繳納給付價金,依約自負有於取得所有權之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及交付本票予上訴人之義務,又依證人即承辦代書陳俊宏所證系爭買契約之登記流程為:「買方先傳真受登記人跟分配哪些建物的資料給我,我再去買方那邊蓋章,請買方在報稅及過戶等文件上蓋章,蓋完章後送去賣方這邊,也是請賣方蓋章,蓋完章後再去報稅,稅單下來後就繳稅,繳稅完畢後就過戶。每一戶都有一個稅單,過戶的同時作一個反設定,賣方為抵押權人,債務人為買方,辦完登記後,權狀交給賣方,因為尾款尚未交付,我這部分的事務就完成。」(原審卷165頁反面至166頁正面),參以被上訴人已取得之25筆買賣標的之不動產,均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有已辦理移轉登記標的之登記簿謄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院卷㈠191至267、268至289頁)在卷可按,足見過戶與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同時辦理,為兩造上開約定之真意,是上訴人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洵屬有據。
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中已移轉並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不動產,聲請法院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並聲請強制執行拍賣,於拍賣時由其承買該等不動產並繳交價金後,可獲配8億1,089萬6,002元之事實,雖有分配表(原審卷95至107頁)、上訴人於拍賣案中之陳報狀及權利移轉證書(本院卷㈠60至62頁)在卷可憑,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該強制執行事件,係因被上訴人未履行第3期價金,上訴人始聲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其債權是否僅限於價金債權,而不包含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遲延利息,並非無疑。況本件買賣標的,既屬可分,並按各筆不動產之價值,分別設定不同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可知該25筆已移轉之不動產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不擔保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第3期價金債權,又上訴人雖已就被上訴人交付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確定,惟被上訴人亦自承上訴人並未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僅取得執行名義而已(本院卷㈠133頁反面),另被上訴人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事件之分配表,已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現尚在審理中,上訴人是否能取得上開獲配金額,被上訴人辯稱其已給付第3期買賣價金,或已給付大部分之價金,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云云,尚無足採。被上訴人又主張其已依約交付本票予上訴人,已足供擔保云云。惟觀諸兩造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3條第3款及第4條第1款之約定,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與交付本票,為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同時履行之義務,自非得以被上訴人已交付本票,而謂無同時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之必要,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不足採。
⑷關於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設定之最高限額為何?上訴人主張以26筆買賣標的物,約定應設定最高限額9億9,513萬6,000元,扣除已設定之25筆共8億2,002萬3,155元後,以所餘之1億7,511萬2,845元設定抵押權之最高限額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應以買賣總價金10億3,660萬元,扣除已支付之第1、2期價金2億0,732萬元及上訴人強制執行獲償之8億1,089萬6,002元後,所餘之1,838萬3,998元云云。經查,依兩造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4條第1款約定,26筆買賣標的物應設定之最高限額為9億9,513萬6,000元,被上訴人並應簽發26張合計同上金額之本票交付上訴人(士林地院卷25頁)。觀諸上訴人已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之25筆不動產,所設定之金額,並不相同,且非以共同擔保之形式為之,而稽諸其金額洽與被上訴人所簽發之25張本票金額相同(原審卷85頁),又該等設定金額亦與買賣標的面積之大小、樓層及功能相關,此由面積大者、非地下層者或非供停車位使用者,所設定之金額較高,堪認兩造就各筆不動產應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已有約定,即係以26張本票,相對於26筆買賣標的物分別設定。又稽諸被上訴人所簽發之26張本票中,僅餘一張金額1億7,511萬2,845元未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26筆買賣標的物中,則僅餘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因未移轉過戶,而未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又該金額與上訴人以應設定之總金額,扣除已設定之總金額相同,是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應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為1億7,511萬2,845元,應屬可採。再上開抵押權之最高限額,僅係擔保之債權最高限額,並非被上訴人實際上應支付之價金,是縱如被上訴人所稱上訴人於上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得受償8億1,089萬6,002元,僅餘價金1,838萬3,998元未給付,被上訴人於將來亦僅須支付上開所餘價金即為已足,但此與應設定之擔保金額無關,是被上訴人辯稱應以上開其所計算之餘款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非惟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亦將應設定之擔保金額與應支付之價金額混淆,並不足採。另關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抵押權內容,參酌兩造已設定之25筆最高限額抵押權,兩造就此並無爭執,爰列如附表他項權利欄所示。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對待給付義務包含抵押權設定文件及用印部分,惟此雖屬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要程式,然要屬協力義務,兩造契約之真意乃在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相關之文件及用印,當然包括在內,是其同時履行抗之對待給付,應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為已足,併予敘明。
㈣末按民法第265條之規定,乃予先為給付義務人以不安之抗辯權,此項抗辯權,與同法第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異其性質,既有前者,不能仍認後者之存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30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既為有理由,其所為之不安抗辯,即無庸再予論述,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其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瑞金,係屬可採。上訴人抗辯其已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不得片面指定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瑞金一人云云,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及94年10月3日增補契約第3條第3項但書約定請求上訴人移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陳瑞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爰命為同時履行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均無礙前述認定,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同時履行抗辯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附註: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不動產標示及權利範圍 │ 他項權利 │ ├────────────┬───────┼──────────────────┤ │地 號 │權 利 範 圍│權利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債權額比例:全部 │ │臺北市○○區○○段4小段 │100000分之6386│擔保債權總金額:最高限額新臺幣175,11│ │0000-0000地號 │ │2,845 元 │ ├────────────┼───────┤存續期間:自94年9月27日至114年9月26 │ │建 號 │權 利 範 圍│日 │ ├────────────┼───────┤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門│全部 │利息(率):無 │ │牌號碼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 │遲延利息(率):無 │ │路6段180巷6號7樓) │ │違約金: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瑞金 │ │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 │10000分之1677 │權利標的:所有權 │ ├────────────┼───────┤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 │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 │10000分之9999 │義務人:陳瑞金 │ ├────────────┼───────┤共同擔保地號:419地號 │ │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 │10000分之1089 │共同擔保建號:1222建號 │ ├────────────┼───────┤ │ │同上地段00000-000建號 │10000分之775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