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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苗簡字第482號

原告
陳意雯
訴訟代理人
陳子麟
被告
陳瑜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及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卷第1 頁);嗣於民國106 年8 月28日本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0頁)。核其所為更正訴之聲明,應屬補充法律上之陳述,參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

二、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 項第3 款之聲明,於請求金錢賠償損害之訴,原告得在第1 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其未補充者,審判長應告以得為補充,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細繹本條第4 項規定之修正理由,係因金錢損害賠償之訴,其損害之具體數額,甚難於起訴之初預為估算正確表明,爰規定「原告得在第1項第2 款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僅表明其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而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補充其聲明」,而當事人依該項表明之最低金額,係就起訴之原因事實範圍內之全部請求所為,自不得再主張其係一部請求,而就其餘額請求另行起訴。經查,本件原告於106 年2 月9 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先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00,000 元,嗣於106 年8 月28日當庭具狀陳明請求賠償之項目為營養補給品費用20,400元、護膝費用4,0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總計為304,40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原告提出之民事要求賠償表,另車輛維修費用業經原告撤回請求,不另贅述);然經本院於審理中就原告各請求項目為實體調查、辯論,及闡明本件審理範圍為全部主張之項目、金額後,數次詢問原告本件聲明之金額,原告仍明確陳明:請求項目總金額雖超過300,000 元,然僅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最低金額為200,000 元,並無法特定請求項目等語,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41、72、79至80頁)。基此,堪認原告顯係就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僅表明全部請求之最低金額,並經本院就全部之請求為實體證據調查、辯論。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原告雖僅表明請求金額為200,000 元,惟本院之審理範圍,仍應包含原告本件請求原因事實內之全部請求項目,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注意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竟於105 年1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民族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無號誌四叉路口即民族街與自由街口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環境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車),沿苗栗縣竹南鎮自由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路口,兩車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使原告受有左臀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而被告於發生上開事故後,竟仍駕車逃離現場。原告因上開事故支出營養補給品20,400元、護膝4,000 元,而原告日薪為10,000元,並因此無法工作18日,總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並給付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承認有過失之行為導致上開事故,並致原告受傷;然原告所受之傷勢並未致其無法工作,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駕車,並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依前述之當時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騎乘之A 車撞擊原告騎乘之B 車,造成原告受有左臀部挫傷、左下肢多處挫傷、瘀腫等傷害乙情,已為被告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655號卷(下稱偵1655卷)第17至2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交訴字第61號刑事案卷核閱無訛;本院刑事庭於該刑案並因此認定被告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1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 年度交上訴字第774 號駁回上訴而確定,自堪認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本文、第191 條之2 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 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機車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為有過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竟仍違反前開規定駕駛A 車,且事發當時日間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A 車與原告之B 車發生碰撞,而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害,則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前揭過失行為間,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過失侵權行為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⒈營養補給品20,400元、護膝4,000 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支出此部分費用合計為24,400元云云。然本院已多次命其提出相關單據,以證明此部分主張之真正,原告仍於106 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當庭陳稱:此部分費用支出之單據均沒有留存,並未有其他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自難認定原告有支出此部分費用之事實。又據原告提出之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所載(見偵1655卷第17頁),原告所受之本件傷害僅需休養3 日及骨外科門診追蹤治療等情,並未有需購買營養補給品或護膝之必要性;且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資料,以證明有購買上開補給品或用品之必要性。基此,原告既無法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認,而未盡其舉證之責,自難認此部分之主張可採。

⒉不能工作損失180,000元部分:原告雖主張其因本件傷害休養18日,而日薪為10,000元,合計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0,000 元云云。然原告已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從事擺路邊攤之工作,無法提出相關工作及收入證明文件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自難逕認其主張日薪10,000元之事為可信。又本院審酌原告因上開事故受有本件傷害,經醫師診斷「宜休養3 日」等節,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1655卷第17頁);而認應以此為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計算之期間為妥適,逾此期間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再參酌原告雖未能提出相關工作及收入證明,然原告為63年間出生,於本件事故發生即105 年1 月間年約42歲,又未有何無謀生能力或不能從事一般職業工作之情狀,故應認原告具有通常之工作能力;而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公告之每月最低工資所得為20,008元,應可據以計算原告所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故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失,應以2,001 元為當(計算式:20,008元*3 /30=2,0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失所憑。

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上開時、地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傷害,被告並於事故發生後駕車逃逸,未對原告為即時之照護及協助等情,已為兩造不爭執,足認被告本件過失傷害之行為,已對原告之身體及心理造成相當程度之痛苦。本院衡酌原告自承為大專畢業,現職為擺路邊攤,收入並不固定,而105 年利息所得、財產交易等收入合計187,148 元,名下則有土地、房屋及汽車等財產共6 筆,財產總額約為3,016,720 元;被告自承為高職畢業,105 年所得收入則為31,563元,名下有田賦1 筆,財產總額約為42,652元等情,有兩造調查筆錄、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證(見偵1655卷第6 、13頁、本院卷第22至26頁)。故參諸被告之加害情形、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原告受損情節等一切情狀,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之金額以40,000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㈣末查,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兩造分別騎乘A 車、B車於前開時、地交會時,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另有無照駕駛之情事,致兩造發生撞擊;而細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證,原告騎乘之B車係左側邊遭被告騎乘之A 車撞擊乙節,亦為兩造不爭執。觀諸兩造之行車動向,堪認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原告已騎乘B 車超過被告駕駛之A 車車頭,自無法察覺被告自左方行駛而來,未有何過失而未注意之情事;又原告復未有其他違規行駛之行為,尚不能認定其有與有過失之處,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06 年2月9 日經被告收受,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之被告簽收欄在卷足參(見本院106 年度交附民字第4 號卷第1 頁);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2,001元(計算式:工作損失2,001 元+ 精神慰撫金40,000元=42,001 元),及自106 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並未繳納裁判費,本件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82號於民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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