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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黃思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28號

原告
趙淑華
原告
張阿菊
原告
張瑜
原告
蘇鳳德
訴訟代理人
林永祥律師
被告
盧麒文

      黃國龍

      俞繼森

      林冠萱

      李清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淑華捌拾陸萬參仟元,及自一○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阿菊壹佰伍拾捌萬元,及自一○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瑜捌拾伍萬肆仟元,及自一○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德鳳貳拾玖萬伍仟元,及自一○六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原告趙淑華勝訴部分,於原告趙淑華以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原告張阿菊勝訴部分,於原告張阿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陸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原告張瑜勝訴部分,於原告張瑜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四項原告蘇德鳳勝訴部分,於原告蘇德鳳以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李清輝(下合稱被告,分稱姓名)、阮清輝(業據原告撤回起訴)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淑華新臺幣(下同)883,000 元、原告張阿菊1,580,000 元、原告張瑜854,000 元、原告蘇德鳳305,000 元,及各均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淑華863,000 元整,及自106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阿菊1,580,000 元整,及自106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瑜854,000 元整,及自106 年7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蘇德鳳295,000 元整,及自106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查,原告前開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盧麒文為基諾線上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基諾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擔任基諾公司之特別助理一職;黃國龍則係擔任基諾公司之經理,負責設計投資方案、主持投資說明會、對外招攬投資業務及收受投資款項等業務;俞繼森則為基諾公司之特別助理,負責招攬投資業務、接待投資會員、介紹投資方案,並代為收取投資款項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及協助盧麒文處理基諾公司相關事務;林冠萱則為基諾公司之會計,負責記錄基諾公司之流水帳及投資會員交付之投資款等帳務,製作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交付於投資會員,時而代收投資會員之投資款,並操作電腦軟體計算投資會員可得之紅利、獎金,再交由盧麒文認可後,據以發放投資會員紅利、獎金;李清輝則擔任基諾公司顧問,負責協助盧麒文、黃國龍於基諾公司辦理說明會時操作電腦設備,或擔任代理講師或私下向投資會員講解基諾公司投資方案,協助收受投資款項後交付盧麒文、黃國龍。

㈡被告均明知或可得知悉基諾公司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經營存款業務,非銀行不得經營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吸收資金,而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報酬之收受存款業務,竟自103 年3 月起至104 年5 月間,利用於基諾公司及分設於苗栗縣、臺中市及高雄市等地之辦事處,分別對外辦理投資說明會,向不特定大眾招攬投資,由黃國龍負責在投資說明會擔任主講人、針對個別投資人,盧麒文、俞繼森時而上台擔任輔助講師、或針對個別投資人,李清輝則於黃國龍未在場時,於說明會上擔任代理講師,講解基諾公司之投資方案,或於說明會上及私下分享自己投資基諾公司「彩球」方案之經驗,均對外稱基諾公司已取得經營博奕事業之國際基諾公司亞洲代理權,係投資國際博奕事業,不僅獲利極高,且可穩定獲取下注套利,故足以提供投資會員穩定之紅利為由,向不特定大眾招募成為投資會員,藉以吸收資金。其投資方案分別為:①假借「基諾線上」網站套利下注為投資名義,以彩球為單位,並以美金3,500 元為1 單位,且均以固定匯率1 ;30換算為10萬5,000 元(以下均以新臺幣計算),13個月為1 期,投資人投資1 單位,次月起按月可獲得9,000 元紅利,第13個月領回2 萬7,000 元,亦即期滿後保證領回本金10萬5,000 元及紅利3 萬元,共計13萬5,000 元,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29.13 %(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基諾公司收取投資款後,即與投資會員依當次投資金額,簽署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各1 份為憑證。②以合會之投資方式,由投資會員按月繳交7,500 元,並依抽中的號碼繳納期數,期滿後,投資會員可獲得依期數乘以1 萬元之投資本金及報酬,亦即每月可獲取2,500 元紅利,投資報酬率為週年利率33.33 %(小數點後第3 位四捨五入)。原告張瑜則因而投資854,000 元(已扣除取回之紅利176,000 元)、原告張阿菊投資1,580,000 元、原告趙淑華投資863,000 元(已扣除取回之紅利272,000 元)、原告蘇鳳德投資295,000 元(已扣除優惠折抵1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等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聲明所示(標題壹、一)。

二、被告答辯:

㈠盧麒文、黃國隆均陳以:同意原告之請求(見卷一第97、98頁)。

㈡俞繼森則辯稱:伊僅為員工,負責接待臺北的客戶,僅偶爾代收過款項,然並無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卷一第47、48頁)。

㈢林冠萱辯稱:伊知悉基諾公司在從事國外線上博弈類遊戲僅從事行政工作並非會計,主要是資料KEY IN,伊僅製作自己經手過的流水帳,並非記錄全公司之流水帳,且相關金錢都是拿給老闆,對於盧麒文、黃國龍詐欺取財之情事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見卷一第47、48頁)。

㈣被告李清輝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法吸金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乙情,為俞繼森、林冠萱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有違法吸金之行為?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是否有違法吸金之行為?

⒈經查,被告因原告所主張之違法吸金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金重訴第1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第567 號刑事判決盧麒文、黃國龍犯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林冠萱、李清輝犯非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俞繼森幫助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盧麒文、黃國龍、林冠萱、李清輝部分尚未確定,俞繼森部分經上訴至臺中高分院後撤回上訴而確定),有本院105年度金重訴第1 號刑事判決、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字567 號刑事判決附卷足參(見卷一第182 至248 頁;卷二第19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屬實,而盧麒文、黃國龍就上開事實不為爭執(見卷一第97、98頁),被告李清輝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準用第1 項,視同被告李清輝自認。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有前開違法吸金之共同侵權行為,堪信為真實。

⒉又查:

①盧麒文於105 年4 月7 日、同年月18日警詢、105 年4 月7日及同年5 月9 日刑案之偵訊證述:「小寶」(即林冠萱)擔任會計,負責公司作帳及跑銀行業務,基諾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的存摺是由林冠萱保管,印章則由我保管,該銀行帳戶主要是用於員工薪資轉帳及支付勞健保用途,我會指示林冠萱去銀行匯款、領款或兌現支票,而且「總經理阮清輝」的職章只有一個,是由會計林冠萱保管,也是我指示她在「基諾註冊申請書」及「授權合約書」上蓋印;投資人如果以支票繳款,有時會由我存入我花旗銀行帳戶,或交由林冠萱去銀行兌現支票,款項存入基諾公司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諾公司的電腦作業系統有兩套,一套是「合會」,一套是「基諾線上(Keno) 」。每月到了5 日、15日及25日紅利發放時,我會請會計林冠萱在「基諾線上(Keno) 」系統上輸入投資人姓名,系統就會自動計算應發金額,林冠萱列印出來後,有一式兩份,等投資者到場後,一式給我,一式交給投資人,我會從基諾公司臺北辦事處主管辦公室的天花板上,依上面的應發金額將款項取出給林冠萱或林淳華去匯款(臺中、苗栗、高雄投資人是用匯款的),現金方式則由我或黃國龍親自交付給投資人,若該投資人另有參加「合會」,一樣會在「合會」系統上輸入他的姓名,計算紅利後,循同樣模式發放,至於匯款的方式,就是由黃國龍事後拿簽收單給投資者簽收等語(卷三第147 至157 頁、第491 頁、第515 至517 頁)。

②黃國龍則於105 年4 月7 日刑案之警詢及偵訊中證稱:「小寶」(即林冠萱)是會計小姐,負責建立客戶的電子檔;平常基諾公司的帳戶存摺、印章統一由盧麒文保管,如果他不在公司,會將存摺印章交給我,交代我告知林冠萱所應該提領的現金,並由林冠萱負責前去銀行提領款項及保管提領出來的現金;「總經理阮清輝」的職章是由林冠萱保管,盧麒文授權其在「基諾註冊申請書」和「授權合約書」上用印;投資人如以現金交付投資款,由林冠萱負責保管,最後錢再交給盧麒文;投資人如以支票繳款,則由林冠萱或林淳華負責存到基諾公司的銀行帳戶;關於紅利的發放,林冠萱每月都會將每位客戶應該領取的款項製表,以帳戶匯款或客戶直接到基諾公司領取現金方式發放,客戶都是到會計室向林冠萱領取現金,我或盧麒文通常會在場陪同,核對客戶領取的金額是否正確,且客戶每月領取利息現金時會在簽收單上簽名,該簽收單由林冠萱保留一個月,確認無爭議後就會以碎紙機銷毀等,如果外地的會員,紅利是以匯款方式發放,是由林淳華去匯款,是從公司帳戶的錢拿出,如有不足盧麒文會交給林淳華;公司的領款是由盧麒文決定,且領款都是林冠萱負責處理等語(見卷三第172 至176 頁、第180 頁)。

③而況林冠萱於刑案之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從我手中經手的這些單據金額都滿大的,我猜想公司應該是類似老鼠會的性質,而且公司有時候會舉辦說明會;關於彩球博奕的紅利計算,是盧麒文會交給我一個USB 隨身碟,裡面有一個程式會去計算紅利,所以我大概知道一個人投資一個單位10萬5,000元,期間13個月,第1 至12個月每個月領9,000 元,第13個月會領2 萬7,000 元;至於「合會」的投資方式與「彩球」單位價格不同,計算的程式也是盧麒文拿另一個USB 給我,裡面包含合會計算的程式,但是細節太複雜,所以我不清楚;而「基諾註冊申請書」就是我所說盧麒文給我USB 叫我處理並印出來的單據,上面的圓形收訖章及方形刻有阮清輝的姓名章可能是我蓋的,另外「授權合約書」上的圓形阮清輝章都是我蓋的;基諾公司收受投資人的投資款項,我有製作紀錄,我會將每筆款項建立在EXCEL 表中,再請盧麒文檢視;我任職期間,投資人約有200 多人,每月投資金額由200萬元至500 萬元不等;而利息之發放,盧麒文會先檢視我前述製作的EXCEL 檔,之後他會告知我每個客戶每個月要分的利息,我再依照盧麒文的指示輸入同一個EXCEL 檔的另一個分頁,之後再給盧麒文檢視,這些紀錄應該存在我辦公室的電腦裡等語(見卷三第127 至138 頁),核與證人即盧麒文、黃國龍前開證述相符,堪信屬實。是由林冠萱所負責之業務內容觀之,其需收受客戶參與投資之款項,以EXCEL 記帳存檔後,製作投資契約「基諾註冊申請書」、「授權合約書」等相關文件(含蓋印)交由客戶收受,至於客戶每月所應領之紅利,亦由林冠萱依據盧麒文所交付之USB 檔案內之程式,輸入相關資料後計算而得,且盧麒文、黃國龍亦會指示林冠萱領取相關紅利款項後發放,另其知道基諾公司舉辦說明會招攬會員投資,為類似老鼠會之性質,足見林冠萱理應知悉基諾公司係一以「彩球」、「合會」等投資方式為由,招攬會員、吸收資金,且固定發放紅利之公司,且基諾公司既非銀行,又非創投公司,而為類似老鼠會之性質;又林冠萱於警詢中業已自承:我任職期間,投資人約有200 多人,每月投資金額由200 萬元至500 萬元不等等語,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林冠萱自103 年3 月起在基諾公司任職會計時起,即知悉盧麒文、黃國龍等人所為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行。而林冠萱雖非會計專業,然亦具有相當之教育及智識程度,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尤以現今資訊網路、媒體之發達,經營銀行業務需申請許可,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者,坊間及媒體均以「地下吸金」稱之,併將課以刑事責任乙事,亦時見諸報端,又銀行之存款年利率不過1%至3%左右,然基諾公司之經營手法係向投資人保證年利率高達29.13%至33.33%,實與市場現況相違,以林冠萱之智識經歷程度而言,應可輕易得悉,尚無法諉為不知,亦仍難認有何誤信係合法之正當理由,是林冠萱之上開辯解,尚無足取。

⒊另查:

①黃國龍於臺中高分院106 年度金上訴567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我們會請被告俞繼森代理我們去向投資會員說明投資方式,收錢則是在會計室交給林冠萱及俞繼森,收錢時林冠萱會把單子打好,然後把錢收到可以上鎖的地方,俞繼森會告訴我誰投資了多少金額等語(見本院卷四第26頁背面、第27頁背面、第28頁背面至30頁、第33頁背面至34頁)。

②李清輝則於刑案之警詢、偵訊中及法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盧麒文介紹投資基諾公司成為會員,後來他發現我有電腦文書作業的專長,所以在103 年5 月起便請我擔任顧問;就我所知,黃國龍、盧麒文及俞繼森負責招攬會員投資,盧麒文負責單獨向會員介紹營業投資內容,招攬會員投資入會,會員如果要投資,會將投資款項(包括現金、支票等)交給黃國龍、盧麒文或俞繼森,再交給基諾公司會計林冠萱收取入帳,另會員如果是在新北市公司也可以將投資款項直接交給林冠萱,並由黃國龍、盧麒文或俞繼森協助清點款項;至於發放投資人利息部分,現金每月25日在臺北,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等人任一人在現場負責帶會員進入會計室計算分紅金額後,當場發放,看25日當天誰在公司,就由誰發給投資人並在領取金額表上簽名,一式兩份,一份公司留存,一份給投資人,公司留存部分是由黃國龍、盧麒文、俞繼森等人收去,匯款則由會計林冠萱到銀行辦理(見卷三第71至81頁、第83至89頁、第341 至350 頁)。

③而俞繼森於刑事案件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審理中及106年度金上訴567 號準備程序時均自承:我有在基諾公司工作,從103 年3 月開始,到104 年5 月,是盧麒文把我引薦進去的,因為我們是國中同學;我月薪5 萬元,是盧麒文本人交給我的,另有10萬元之年終獎金;平常客戶投資的錢交給會計,如果盧麒文他們不在,盧麒文會打電話跟我說有人要交錢,叫我到會計室核對金額;我的業務就是招待客戶、陪客戶;並就105 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判決所載犯罪事實不爭執等語(見卷三第266 至268 頁;第357 頁至第361 頁)。綜據上開證據,俞繼森既擔任基諾公司內部特別助理,亦為盧麒文之好友,上班時間均在基諾公司及參與基諾公司說明會、協助盧麒文、黃國龍經營基諾公司之相關業務並代收款項,其對於基諾公司是否投資其他事業,本應知之甚詳,故俞繼森對於基諾公司違法吸金乙情,主觀上應有認知並亦有參與,堪以認定。是俞繼森之上開所辯,自難憑採。

⒋綜上,盧麒文、黃國龍、俞繼森、林冠萱、李清輝共同以基諾公司對外為不法吸金之行為,堪以認定。

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侵權行為,只須各行為人之行為合併主要侵權行為後,同為損害發生之原因,且各行為與損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已足,與刑事之共犯關係不同,即民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是否有共同謀意,並非所問(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9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78年7 月17日修正前之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已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至於78年7 月17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增訂29條之1 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不過明定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應負違反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責而已。故不問在銀行法修正前或修正後有上開非法吸金行為者,均屬違法行為,倘因此而使人受有損害,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84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因被告違法吸金之行為,致:①原告趙淑華於104年1 月22日投資105,000 元;同年2 月12日投資525,000 元;同年4 月10日投資525,000 元,扣除取回之本金及紅利272,000 元與優惠20,000元後,共計投資863,000 元。②原告張瑜於104 年3 月17日投資630,000 元;同年5 月7 日投資420,000 元,扣除回之本金及紅利176,000 元與優惠20,000元後,共計投資854,000 元。③原告張阿菊於104 年5 月12日投資1,155,000 元;同年月13日投資525,000 元,扣除優惠100,000 元,共計投資1,580,000 元。④原告蘇鳳德於104 年5 月7 日投資105,000 元;同年月22日投資200,000 元,扣除優惠折抵10,000元,共計投資295,000 元,此有原告苗栗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1866號調查筆錄、授權合約書、基諾線上註冊申請書、帳戶存摺影本在卷可憑(見卷三第7 至70頁)。而被告共同對原告等人非法吸金之行為,乃共同或幫助犯違反銀行法之犯罪行為,原告誤信被告招攬之投資為合法行為,致分別交付上開金額予被告等人非法吸金集團,致原告等人損失上開款項,被告顯係共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原告,則原告等人分別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等損害之金額,於法有據。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該起訴狀繕本已均於106 年7 月8 日及之前送達被告【見卷一第62頁(盧麒文本人在監收受)、第63頁(黃國龍本人在監收受)、第59頁(106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俞繼森戶籍地)、第67頁(106 年6 月27日寄存送達林冠萱戶籍地)、第42頁(106 年6 月28日寄存送達李清輝戶籍地)】,故原告請求被告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各自106 年7 月9 日起,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趙淑華863,000 元、原告張阿菊1,580,000 元、原告張瑜854,000 元、原告蘇德鳳295,000元,及均自106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前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思惠

書記官 謝惠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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