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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宋國鎮王筆毅申惟中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黃琮銘(原名黃錫文)
再審被告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賴雲霖
再審被告
劉慧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本院106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院106 年度國簡上字第1 號判決書(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確定、並於107 年6 月4 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而再審原告於107 年6 月6 日即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開法規意旨,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原確定判決承審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刑事審判,應自行迴避;故其仍參與原確定判決之裁判,顯有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

㈡又坐落苗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縣市○○○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土地面積,經再審被告於102 年11月22日重測前之西側邊界應為5.99公尺、東側邊界則為6 公尺;然再審被告認定重測前之西側邊界僅有5.45公尺顯有錯誤。再者,系爭土地於104 年3 月6 日重測後之面積為118.14平方公尺,然重測後之西側邊界僅有5.91公尺、西側邊界則僅有5.752 公尺,均有短少,並致系爭土地面積縮減3.32平方公尺,足見再審被告確有擅權挪移之情事。故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界址既有錯誤,則原確定判決顯係受該資料誤導,有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可認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㈢故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事由(再審原告誤繕為同條第1 、2 、4 項),爰依法提起再審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地籍圖重測後,致面積短少3.32平方公尺移轉所有權予再審原告,即回復地籍圖重測前土地登記面積為121.46平方公尺。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四、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4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 號、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中再審被告提出系爭土地重測前後、面積計算之相關資料均屬有誤,故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再審原告之主張無理由,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所執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理由矛盾之事,揆諸前開說明,非屬本條項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且再審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亦未提出有具體違反任何具體法律規範,或現存有效之判例、解釋之事由,則再審原告徒以空言主張此部分構成再審事由,顯屬無據。

⒊再者,細查再審原告此部分指摘,實係就系爭土地之面積究應如何計算、再審被告計算方式有無錯誤等節為反駁,而此事應係對於本案實體爭議所為之陳詞,即屬承審法院認定事實之範疇,尚不得據以指責為再審事由;再觀諸前開說明,堪認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無可採。

㈡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本件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 號判例、89年度台再字第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就此部分僅空言於再審聲請狀內陳稱有本條事由;然經本院詳究原確定判決之主文、理由,原確定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於執行系爭土地之重測過程中、及重測之結果,均未有再審原告主張測量錯誤之情事,就系爭土地之面積比對重測前後,亦未有減少面積、侵害再審原告權益之事,而不構成請求國家賠償之要件,並據而認定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主張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之面積回復登記等請求,為無理由。而原確定判決係由再審原告因不服第一審判決其敗訴,而提起上訴,則原確定判決以上開理由為憑,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未有何矛盾、相反之情事,自不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 款之再審事由。故再審原告以此主張,顯不可取。

㈢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4 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該條款所稱之法官曾參與前審裁判者,係指法官曾經參與下級審審判,不得於上級審復行審判該事件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再字第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有參與原確定判決之前於本院之刑事審判,應自行迴避云云。然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核閱之結果,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未有參與原確定判決前審裁判之情事;反觀再審原告並未明確指陳原確定判決之承審法官有何應迴避之具體事由,僅泛稱有參與前審之審判云云,顯然與上開應迴避之事由相悖,自不足採信原確定判決有何再審事由。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2 、4 款之再審事由,均不足為採,其執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王筆毅

法 官 申惟中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易字第1號於民國 107 年 07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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