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苗簡聲字第7號
- 聲請人
- 邱雲龍
- 相對人
- 黃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伍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字第五三0三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苗簡字第二五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本院107 年度司票字第76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現正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530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避免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拍賣後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7 年度苗簡字第25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審究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99,000 元,此經本院查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屬實,是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又本院受理聲請人所提107 年度苗簡字第257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案件,且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1 、2 審簡易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 年,共計2 年10個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審理期限約需3 年,以此按法定利率計算相對人因而可能遭受之利息損失為59,850元【計算式:399,000 元×5%×3 年=59,850元】。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就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59,850元為適當。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