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國再易字第3號
- 再審原告
- 黃琮銘即黃錫文
- 再審被告
- 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 法定代理人
- 賴雲霖
- 法定代理人
- 再審被告兼
- 訴訟代理人
- 劉慧娟
黃毓生
莊耀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07 年11月16日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507 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07 年度國再易字第2 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於民國107 年11月23日送達再審原告、再審被告而確定,此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而再審原告於同年12月1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民事再審狀(二)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稽。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先予敘明。
二、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固得以有法定事由聲請再審,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同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此為聲請再審必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判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否則可認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號、61年台再字第137 號、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要旨參照)。而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 次民事庭會議決定參照)。經查,觀之再審原告所提書狀內容,均係指摘本院106 年國簡上字第1 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事由,並未指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或第497 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是以本件實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規定與說明,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