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家聲字第140號
- 聲請人
- 游忠水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有關法官迴避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 9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各款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第32條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 日內提出能及時調查之證據釋明迴避原因,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28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6 年12月聲請對游忠鈿為監護宣告(本院106 年度監宣字第172 號)時,就已檢附游忠鈿之診斷證明書,事證已足夠,法官自可依法裁決,但承審法官卻對診斷證明書置之不理,仍執意讓游忠鈿奔波醫院鑑定,增加不必要負擔,承審法官未把病人最佳利益放第一,做法明顯令人質疑,違反法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又該監護宣告案件為聲請人提出,但承審法官於107 年7 月9 日函文中之說明卻一直詢問游忠鈿家屬或親屬之意見與照顧資源等,而非詢問聲請人意見,承審法官態度偏頗,是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承審法官發函要求受監護宣告之人為鑑定程序,係依法為之,難認有何不當。次按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之1 亦有明文。依該規定以觀,承審法官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最佳利益,依法自應審酌受監護宣告之人之配偶、子女等最近親屬之意見,了解其受照顧情況等情,該訴訟指揮亦無違法之處,是聲請人僅以前開理由指摘承審法官態度偏頗,有違反法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而就承審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之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等情事,客觀上足以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乙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法官迴避,於法自有未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