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427號
- 原告
- 張德明
- 訴訟代理人
- 王啓任律師
- 被告
- 孫清普
- 被告
- 蔡菁驊
- 被告
- 林佳奇
- 被告
- 劉子濬
- 被告
- 兼 共 同
- 訴訟代理人
- 楊武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8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93年6 月21日與被告楊武雄簽立合作開採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共同出資合夥永利瓷土礦,擬共同開發原告所有坐落苗栗縣○○鄉○○○段○○○段○○○○00000 ○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蘊含之矽砂礦,並於同年8 月3 日向經濟部礦務局(下稱礦務局)申請礦業開採權並業經核准臺濟採字第5469號採礦權(下稱系爭採礦權)在案,另於同年11月27日與楊武雄、被告孫清普、蔡菁驊(下合稱楊武雄等3 人)簽立八角林地方矽砂礦合作股份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股份協議書),約定由原告與楊武雄各佔25% 、孫清普、蔡菁驊各佔22.5% 之合作入股事宜。詎料楊武雄等3 人竟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決議解任原告系爭採礦權代表人職務(下稱系爭決議),另選任楊武雄擔任代表人,楊武雄等3 人並另提出確認原告與永利瓷土礦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確認原告與永利瓷土礦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然該案第一審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判決(下稱系爭一審判決)清楚交待原告無任何損及合夥團體「永利瓷土礦」利益情事,顯見楊武雄等3 人以系爭決議惡意將原告剔除,侵害原告開採矽砂礦之財產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向楊武雄等3 人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賠償金額依系爭採礦權申請時開採構想書「估計利潤」年盈餘為新臺幣(下同)138 萬元,開採年限約20年,合計為2,760 萬元(計算式:138 ×20=2,760 ),先行以象徵性165 萬元請求。
㈡訴外人即被告林佳奇、劉子濬(下稱林佳奇等2 人)之被繼承人劉國樺與原告於100 年1 月3 日簽立矽砂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劉國樺給付原告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由原告提供系爭土地之矽砂礦供劉國樺開採。詎料劉國樺給付45萬元履約保證金後竟拒不給付剩餘款項,逕自於系爭土地上開採104 噸矽砂礦,以每噸380 元之價格出售與光瀅矽砂公司,侵害原告財產權3 萬9,520 元(計算式:380 ×104 =39,520)。因劉國樺已於102 年8 月28日死亡,林佳奇等2 人為其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向其等請求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
㈢並聲明:⒈楊武雄等3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16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佳奇等2 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 萬9,5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中任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楊武雄等3 人則以:
⒈系爭合作開採契約書第2 條約定合作開發申請系爭採礦權一切相關申請手續原告為當然之代表人,惟合夥人曾於99年12月15日召開會議,會中原告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即楊武雄等3 人均同意解任原告系爭採礦權代表人之職務,前開決議內容,核符民法第674 條第2 項規定,則原告原擔任系爭採礦權代表人之職務,自應依系爭決議解任,故楊武雄等3 人主張其等與原告間就系爭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⒉楊武雄等3 人主張其等3 人已過半數代表權,且均已同意改由楊武雄擔任系爭採礦權合夥之管理人,並對外行使權利,暨同意楊武雄為系爭採礦權登記之代表人,復經經濟部函准予楊武雄辦理變更登記為系爭採礦權礦業代表人及原告退出合辦關係登記,系爭採礦權既非原告所有,自無侵害原告權利可言。且系爭確定判決主文諭知:⑴原告上訴駁回。⑵確認楊武雄等3 人與原告間就系爭採礦權採礦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且原告應協同辦理變更前開代表人登記為楊武雄。⑶楊武雄等3 人與原告間系爭採礦權之合夥關係存在,故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訴實屬無理由。
⒊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林佳奇等2 人則以:
⒈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稱苗檢)100 年度偵字2751號、100 年度偵字3023號、101 年度偵字第1874號、101 年度偵字210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系爭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劉國樺與原告簽立之系爭合作開發契約書,其第2 條關於履約保證金之約定為乙方(即被告劉國樺)負責提供200 萬元給甲方(即原告)做承攬開發標的履約保證金,俟乙方於此施做標的完工後,甲方不得有任何藉口,當歸還乙方此筆保證金,前項所謂施做標的完工,係指乙方已開採完畢,或終止合約時,甲方應返還履約保證金200 萬元,並未限制劉國樺須付訖履約保證金後始得開採,可知劉國樺於100 年4 月間所進行之整地及開採作業,並未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劉國樺係依約開採,並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並聲明:⑴如主文第1 項所示;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99 至401 頁)
㈠張德明與楊武雄於93年6 月21日簽署系爭合作開採契約書,約定合作共同申請與開發永利瓷土礦,雙方各出資300 萬元,合計600 萬元,以張德明為當然代表人,楊武雄得另推代表人,本契約如有不完備,經雙方協議共同重新訂立新契約內容,新契約訂定同時本契約即視同作廢,不具任何效力,待礦業權執照核准日起,7 日內資金到位,礦業權核准日起3 個月內開工,見證人為陳秀麗。
㈡張德明、楊武雄等3 人於93年11月27日簽署系爭合作股份協議書,約定張德明與楊武雄合作共同申請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矽砂礦設權、採礦權合作入股,分配共同協議如下:楊武雄、張德明各佔25% 、孫清普、蔡菁驊各佔22.5% ,往後經營權交楊武雄經營管理,付5%股份為管理費用。
㈢張德明於93年8 月19日以自己為代表人、楊武雄為合辦人,向礦務局提出礦業權設定申請書,申請在「台灣省苗栗縣獅潭鄉八角林地方」設定採礦權,面積為54公頃82公畝27平方公尺,並提出「推定代表人申請書」推定張德明為代表人,及載稱合資1,250 萬元之「合作契約書」。前開申請案經礦務局及苗栗縣政府於93年10月28日前往採礦現場會勘時,張德明及楊武雄均到場參與會勘。嗣礦務局於94年8 月3 日核發系爭採礦權執照,並登記張德明為代表人、楊武雄為合辦人。
㈣楊武雄等3 人前以張德明為被告,向桃院請求確認其等與張德明間就系爭採礦權執照之採礦權合夥關係存在及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經桃院100 年度訴字第168 號、高院100 年度上字第845 號、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911 號、高院103 年度上更㈠字第66號判決楊武雄等3 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
㈤張德明與劉國樺於100 年1 月3 日簽訂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約定由張德明提供其在系爭土地之矽砂礦由劉國樺負責開採,劉國樺並應提供200 萬元履約保證金給張德明,劉國樺於簽約當日給付45萬元。
㈥劉國樺於100 年4 月7 日至10日雇用不知情之林峻永操作挖土機至656-1 地號土地整地後,再於100 年4 月14日上午9時至下午3 時、15日上午8 時30分許,,由656-1 地號土地載運矽砂礦合計104 公噸,以每公噸380 元之價格出售與光瀅矽砂公司。
四、法院之判斷
㈠楊武雄等3 人部分
1.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9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該判斷倘非顯然違背法令,且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者,嗣在同一當事人其後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532 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與楊武雄等3 人為系爭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依該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兩造間之爭點㈣之記載:「楊武雄等3 人主張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業已經決議解任張德明為系爭採礦權代表人職務,且其代表人業經變更為楊武雄,是否有理?」為該案之重要爭點,並經高院於判決理由中說明:「⒈合夥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依約定或決議執行合夥事務者,非有正當事由不得辭任。前項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非經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同意,不得將其解任。民法第674條定有明文。…⒉經查:系爭合作開採契約書第2 條約定合作開發申請永利瓷土礦(即系爭採礦權)一切相關申請手續張德明為當然之代表人等情,業如前述,則嗣後入夥之孫清普等2 人亦應受該約定之拘束,由張德明擔任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應無疑義。惟系爭合夥團體曾於99年12月15日召開合夥人會議,會中張德明以外之其他合夥人全體即楊武雄等3 人均同意解任張德明為系爭採礦權之代表人職務等情,亦有99年12月7 日存證信函及所檢附之律師函、合夥人會議通知單、會議議程、授權書、掛號函件執據、合夥人會議簽到簿、合夥人會議記錄為憑(見本院前審卷㈢第79-84 頁、原審卷第13-14 頁),張德明對上開證物復表明不爭執形式上真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㈢第103 頁反面)。系爭決議內容,核符民法第674 條第2 項規定,則張德明原擔任系爭採礦權代表人之職務,自應依系爭決議而解任。又楊武雄等3 人與張德明間,就系爭採礦權有合夥關係存在乙節,已如前述,則張德明以楊武雄等3 人並無權利召開該合夥人會議議決解任伊擔任系爭採礦權代表人職務云云,自不足取。是故,楊武雄等3 人主張其等與張德明間,就系爭採礦權執照登記代表人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見本院卷第147、149 頁),足見系爭決議之合法性與有效性為前開案件之重要爭點,本件當事人仍為原告與楊武雄等3 人,與前開案件相同,且原告並未提出其他新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則本件自應受前案爭點效之拘束,原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亦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楊武雄等3 人以系爭決議解任原告系爭採礦權代表人職務既屬合法有效,即欠缺違法性,不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請求楊武雄等3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不能准許。
㈡林佳奇等2 人部分
1.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第2 條約定:「乙方(即劉國樺)負責提供新臺幣貳佰萬元給甲方(即告訴人)做承攬開發標的履約保證金,俟乙方於此施做標的完工後,甲方不得有任何藉口,當歸還乙方此筆保證金,前項所謂施作標的完工,係指乙方已開採完畢,或終止合約時,甲方應返還履約保證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見桃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5 頁),並未限制劉國樺須付訖履約保證金後始得開採,可知劉國樺於100 年4 月間所進行之整地及開採矽砂礦販售作業,並未違反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之約定,苗檢檢察官就此與本院認定相同,有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39 至240 頁)。劉國樺既係依約開採矽砂礦,自無違法性可言,亦不構成侵權行為。
2.原告雖表示: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於桃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開庭期間就與劉國樺合意解除了,是劉國樺的委任律師主張解除,我也同意解除,所以是我們兩造同意解除的,是在第2 次開庭時解除的云云(見本院卷第377 頁),惟本院遍查桃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歷次準備程序與言詞辯論筆錄,並無原告曾與劉國樺當時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合意解除契約之記載(見桃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21至22、56至57、89至91、119 至121 、133 至134 、154 頁)。且劉國樺該案係於100 年9 月16日提起訴訟,有桃院收狀章在卷為憑(見桃院100 年度訴字第1405號卷第2 頁),故原告與劉國樺縱曾合意解除契約,亦係發生在該案起訴之後,亦即係在原告所主張劉國樺侵權行為時點100 年4 月間之後。而依原告與朱念玉101 年度上易字第435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101 年11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原告曾於該日表示:「(法官問:被上訴人(即原告)與劉國樺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是否已經終止?)被上訴人:已經終止。劉國樺單方面終止,我在桃園地院開庭時,我就當庭同意他終止了,…」(見高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卷第28頁),原告於101 年度上易字第868 號102 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亦主張:「我認為雙方合約已經不存在,因為上訴人(即劉國樺)盜採,所以合約是被我終止。合約終止之後,履約保證金必須沒收,…」(見同上卷第55頁反面),高院亦因此認定:「本件兩造固互指對方違反系爭契約,並各自行使終止契約之權利(見原審卷第2 頁背面、本院卷20頁)。惟兩造對於系爭契約業已終止乙節,均不爭執(見本卷26頁背面、55頁背面),…」(見同上卷第63頁),並進而判命原告應返還65萬元保證金與劉國樺,可知原告與劉國樺當初均主張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係經終止而非解除。而終止契約係使契約嗣後歸於消滅之行為。解除契約乃當事人一方行使解除權,使契約自始歸於消滅之行為。故契約如經合法解除則雙方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解除契約人不得請求他方依原訂契約履行其義務。而契約如經合法終止僅使原契約向將來失其效力,對於原已依約行使、履行之權利、義務,不生影響。兩者之性質迥然不同,不可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28 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既係經終止而非解除,則劉國樺原依約開採矽砂礦之權利自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
五、綜上所述,楊武雄等3 人依民法第674 條第2 項規定以系爭決議解任原告系爭採礦權執照代表人職務,及劉國樺依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書之約定開採矽砂礦出售,分別有法律規定及契約約定為依據,不具違法性,縱令原告嗣後終止系爭承攬合作開發契約,對於劉國樺原已依約履行之權利,並不生影響,自不符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侵權行為之要件,故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應與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