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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6號

確認離婚無效等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3 日

法官曾建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156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宇律師
被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離婚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兩造於民國108 年2 月12日之兩願離婚無效,兩造婚姻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法院就前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與同案原告乙○○、丁○○起訴時請求①確認兩造於108年2月12日之兩願離婚無效;②乙○○、丁○○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③被告應給付乙○○及丁○○之扶養費。原告之各項請求間雖有牽連,惟兩造均於110 年2月9日審理期日同意其中確認兩願離婚無效部分由本院單獨裁判(見本院卷第259 至260 頁);而本院認兩造就原告其餘請求已有一定程度共識,有達成和解之可能,而確認兩願離婚無效部分依法無從以和解終結,是本院認確認兩願離婚無效部分由本院先為裁判,應屬適當,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9 月13日結婚,嗣於108 年2 月12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並辦理離婚登記。惟系爭協議書上所示之證人戊○○、丙○○並未親見或親聞被告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間之離婚顯不符合法定要件,應屬無效,故兩造婚姻關係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08 年2 月12日之兩願離婚無效。

二、被告則以:我不知道當初辦理離婚是否符合法定程序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99年9 月13日結婚,嗣於108 年2 月12日辦理離婚登記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兩造戶籍謄本及系爭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因戶籍已為兩造離婚之登記,則原告起訴請求確認上開離婚無效,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存在,藉以除去戶籍上不實之離婚登記,應認原告就此部分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核先敘明。

(二)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是夫妻間縱有離婚之合意,惟如未依此方式為之,依民法第73條規定,自屬無效,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01號判決、71年度台上字第471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其立法意旨在於確實證明當事人確有離婚之合意,而非出於脅迫或詐欺,又離婚之證人,雖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或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然必須親自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105 號判決、68年臺上字第37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上所載之證人戊○○、丙○○並未親自見聞或知悉兩造確有離婚真意乙節,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認識原告,系爭協議書上是我本人簽名,是原告在公司拿到我辦公桌上簽的,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前我沒有見過被告,也沒用其他方式跟被告聯繫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54 至256 頁)。證人丙○○證稱:我認識原告,系爭協議書是原告拿給我簽的,上面是我親自簽名,在簽名前後及當下,我沒有跟被告以任何方式聯繫確認有無離婚真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56 至258 頁)。是依證人所述,證人戊○○、丙○○知悉兩造欲離婚之事係自原告處知悉,於兩造辦理離婚之前與被告未曾見面交談,更遑論親向被告確認是否有離婚之真意。是原告主張證人戊○○、丙○○未親自見聞或知悉被告有無離婚真意乙節,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之證人既未親自見聞兩造有離婚真意,則兩造間之協議離婚,即未具備二人以上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真意證人簽名之要件,而違反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離婚方式,依民法第73條之規定,此離婚自屬無效。則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離婚無效,婚姻關係仍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政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56號於民國 110 年 02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離婚無效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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