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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明玉陳秋錦賴映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

再審原告
賴天乙
再審被告
張哲豪(即張銘坤之繼承人)

      沈舟娜(即張銘坤之繼承人)

      張雅雯(即張銘坤之繼承人)

      張雅婷(即張銘坤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就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事由部分,經本院以106 年度再字第4 號裁定再審之訴駁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 年度抗字第556 號裁定抗告駁回,再經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抗字第780 號裁定再抗告駁回,業已確定,故本件審理範圍僅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廢棄發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合先敘明。

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民國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及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2號、48年台抗字第157 號裁判參照)。而再審之訴,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207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 年4 月14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加計在途期間後,已於104 年5 月6 日確定,則系爭支付命令係於上開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同法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之再審之訴,業於民事聲請再審狀載明係經律師提醒後,始於106 年8 月3 日向台中商業銀行大甲分行(下稱台中商銀)調取14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見本院106 年度再字第4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 頁反面、第7 頁),並隨狀檢附蓋有台中商銀當日日期戳章之系爭支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已表明係於106 年8 月3 日始知悉再審理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其係於106 年9 月1 日提起再審之訴,亦有原審法院蓋有收狀日期之收狀章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另再審原告係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並非以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且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第4 項前段雖規定「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然觀諸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係由立法委員林國正等22人提案,其中有關第3 項、第4 項規定之提案立法說明載明:「支付命令債務人於舊法時期,…債務人僅得依同法(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之規定循再審程序為事後救濟。然而我國實務對於同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之各款事由採取相對嚴謹之限縮解釋…,正因支付命令毋庸經過法院實質審查,…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為此,爰增訂本項規定」;「因第3 項再審規定,對於債權人既得權利的影響過大,為兼顧債權人之既得權利及法律安定性,明定債務人若有前項所列事由者,僅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對債權人提起再審之訴。」,該提案於立法院經二讀廣泛討論後交由黨團協商,黨團協商結論即為目前現行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規定,再經立法院二讀逐條討論及三讀通過的立法歷程可知,該條第2 項規定係就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並就此再審事由明定需於新法公告施行後2 年內之不變期間提起,並非對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各款規定所列之再審事由,再加諸於2 年內之不變期間提起之限制(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 年度抗更一字第428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再審期間。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主張訴外人即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張銘坤對再審原告有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並以苗栗縣○○鎮○里○段○○○段000 地號土地、房屋為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然最高限額抵押權僅係擔保一定期間可能發生之債權,而再審被告並未提出張銘坤與再審原告間有何借款之證明,是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自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再審原告嗣經律師提醒,於106 年8 月3 日調取其在台中商銀申設之帳戶,查悉自102 年4 月17日起,再審原告以開立支票之方式直接給付予張銘坤、或經張銘坤背書轉讓予他人之金額,合計高達3,539,200 元,並均業經提示付款兌現,更顯見再審原告對張銘坤所負之債務均已清償完畢,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應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本院104 年4 月10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廢棄。㈡再審被告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惟所謂顯無理由,必須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顯不得據為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之理由者,始足當之。亦即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判決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故本院自應審究本件是否有該當前揭再審事由。

㈠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104 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2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2 項規定,確定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是於104 年7 月1 日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公告施行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之情形者,債務人仍得提起再審之訴,且因舊法時期支付命令毋庸經法院實質審查,故另行創設專屬之再審事由以利債務人之救濟,是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債務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再按當事人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以發現未經斟酌或得使用之證物為理由者,必以該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明。債務人對於確定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自須其新證物若經法院斟酌,即應駁回支付命令之聲請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要旨參照)。是如該證物縱加斟酌,仍不能認為當事人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難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查再審原告固主張其發現前開支票足以證明已清償所負債務一事,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系爭支票之真正、是否用以清償再審原告對張銘坤所負之借款債務,或再審被告主張之債權是否確經清償而不存在等情,原非法院於督促程序應調查之事項,要與是否許可核發支付命令無涉。是再審原告以此事證主張,既不構成法院審酌系爭支付命令准駁之基礎,縱經審酌系爭支票,亦不能認系爭支付命令有何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所定應予駁回再審被告於該案聲請之情形,縱審酌系爭支票亦難認得使再審原告獲致較有利之裁判,是再審原告執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非有據。

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辯論終結前,不知已有該證物存在,其後始知之者而言。所謂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雖知有該證物存在,但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者而言。若已知之,而按其情形,並非不能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即無本款之適用(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務業已清償,並另提出再審原告於106年8 月3 日所調取其以台中商銀申設帳戶所開立兌現之支票為憑。然查,再審原告所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均係103 年10月24日以前,而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依前開說明,係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為限,則系爭支票既為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前即已存在之證物,再審原告即應舉證其不知系爭支票存在而後始知之,或雖知系爭支票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後始得使用之有利證明。經核系爭支票之發票日及支票背面記載票據處理日期均為103 年10月24日以前,再審原告復自陳系爭支票為其所開立給付張銘坤或經張銘坤背書轉讓之金額,再審原告自應知悉系爭支票存在,再審原告既已知之,按其情形,於系爭支付命令104 年5 月6 日確定前,並非有不能於當時舉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之情事,尚難遽認此為再審原告所謂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而無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適用,準此,前揭再審原告提出之系爭支票,自與上開規定不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求為判決如前述之聲明,即非正當,要難准許,依上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明玉

法 官 陳秋錦

法 官 賴映岑

書記官 彭文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再更一字第1號於民國 109 年 04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